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5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本件契約書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其真意即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訟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於上訴人違約不賣時,即已獨立存在。既經約定違約金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範之約定違約金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核心且實務運用頻繁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契約自由之前提下,透過當事人事前之約定,預先處理債務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填補與履約壓力問題,使契約關係在發生違約時,不致陷入舉證困難、爭訟冗長之不確定狀態。違約金制度兼具預防違約與簡化紛爭處理之功能,惟其性質、效力、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以及是否屬懲罰性或賠償性,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反覆討論之重點,而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裁判,亦逐步建構出一套相對穩定而具體之解釋架構。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一規定係對契約自由原則之明文肯認,允許當事人依交易型態、風險分配及履約期待,自行決定違約時之法律效果。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附隨於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存在,而係一獨立之債權,其成立基礎在於當事人之合意,一旦發生約定之違約事由,違約金請求權即告成立,不因其後是否解除契約或是否另行主張其他救濟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於契約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者,違約金請求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債權人無庸再就實際損害加以舉證,即得依約請求給付。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就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情形,明定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債務,且違約金視為因不適當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一規定,奠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定位,即原則上採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立場,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其核心精神在於,以事前約定之金額,取代事後就損害發生與否及其範圍之舉證責任,藉此降低交易成本並提高契約可預測性,同時避免債務人因違約而承擔過度不確定或難以衡量之賠償風險。
實務上,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或不為適當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另有明示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一見解,實質上確立「賠償性為原則、懲罰性為例外」之解釋準則,避免在欠缺明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任意將違約金解釋為懲罰性質,而對債務人造成過度不利之結果。
然而,民法在尊重契約自由之同時,亦設下公平調整之安全閥,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賦予法院之違約金酌減權。依該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一制度設計,係為防止當事人藉由違約金約定,變相施加不合理之經濟壓力,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加以衡量,而非僅拘泥於契約文字。
進一步而言,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並非單純比較違約金金額與實際損害數額,而須綜合考量契約性質、履行利益、違約情節、交易風險分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一貫強調,法院於行使酌減權時,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職權行使,不以債務人聲請為必要,亦不因債務人另案起訴請求酌減而影響本案之審理。此一設計,確保司法得以主動介入調整顯失衡之違約金約定,維持契約正義。
在違約金性質之分類上,實務與學說普遍承認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主要目的,兼具制裁與威嚇效果,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之外,仍得依契約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究竟屬於何種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非僅憑名稱或金額大小加以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多數情形下,契約並未明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法院即傾向解釋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便違約金金額顯著偏高,法院通常仍先透過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酌減機制加以調整,而非逕自認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一實務操作,反映我國違約金制度整體上仍以損害填補為核心價值,而非以懲罰違約為主要目的。
此外,違約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之關係,亦為實務常見爭議之一。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指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此一見解,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之獨立性,避免債務人藉由解除契約主張違約金請求權隨之消滅,從而削弱違約金制度之保障功能。
在特定場域中,例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所設之金錢制裁措施,實務亦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方式,審查其是否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方式,對違反決議事項者處以高額金錢給付,致超過實際損害並失衡者,仍應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之法理,以維持公平。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建構之約定違約金制度,係以契約自由為出發點,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原則,並透過法院之酌減權作為公平調整機制,形成一套兼顧交易效率、履約保障與實質正義之制度架構。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固得依其交易需求與風險評估,自行約定違約金之金額與性質,然一旦發生爭議,法院仍將透過解釋當事人真意、判斷違約金性質及行使酌減權,防止違約金制度淪為不當壓迫或懲罰工具。對實務運作而言,清楚區分賠償性與懲罰性違約金,並合理設定違約金金額,不僅有助於降低日後訴訟風險,亦有助於確保違約金制度真正發揮其促進履約、穩定交易秩序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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