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7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審……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其特定條款復約定上訴人若超過該展延期限未付清第三期款時,願自動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支付款項歸林進立等二人所有,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同意其將已付之七百萬元作為其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即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違約定金。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則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為酌定標準。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明。附表編號(三)之扣款,均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竟予扣罰工程款六倍之罰款,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是否可採,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238號判決)


第五十七條為違約罰則,訂定林丁昂如違反合約,除合約另有特別之規定外,於經健洲公司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健洲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林丁昂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林丁昂即停工,經健洲公司催告仍不改正,健洲公司已合法終止契約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健洲公司亦陳稱林丁昂逾期未完工,嗣並拒絕進場施作,屬契約第三十八條之違約情事,伊得沒收其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則原審認合約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逾期罰則,係就工程完工而有逾期之情形為約定,健洲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03號判決)


契約文義以罰則或其他詞彙者:(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本件判決):「原審: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以觀,是否處以逾期罰款,乃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該項逾期罰款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約定違約金性質。……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約定違約金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之核心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事前配置違約風險、簡化損害舉證負擔,更在於透過契約自由與法院事後調整機制之交錯運作,維繫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其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具有懲罰性質、以及於何種情形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酌減,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反覆論辯之重點,而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所累積之見解,已逐步勾勒出清晰而穩定之解釋脈絡,足供實務操作與契約設計時之重要依循。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一規定乃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容許當事人於締約時即預先約定違約後果,以降低未來爭訟不確定性。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就給付遲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情形,明定債權人於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即視為該不完全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一條文體系清楚揭示,立法者原則上係採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立場,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因違約金約定而承擔超過可合理預期之責任,並兼顧債權人之損害填補與程序經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對此一制度定位有極為具體而重要之闡釋。該判決指出,契約中特定條款約定,若買方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喪失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已支付之款項歸賣方所有,從契約整體文義與當事人真意觀之,係將已付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具有違約金性質,屬於違約定金之態樣。惟縱屬違約金性質,仍不得忽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賦予法院之調整權限,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若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原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此一判決清楚顯示,違約金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仍非完全排除司法審查,其金額是否合理,仍須置於實質公平之框架下加以檢驗。

進一步言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並非單純以實際損害金額為唯一比較基準。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即指出,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外,亦須一併斟酌違約態樣、契約目的、履行情形及債務人是否已為一部履行。該案中,原審僅因工程未依約完成,即逕予扣罰高額工程款,而未具體說明是否已審酌違約金過高之主張,最高法院即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裁判再次強調,違約金制度並非單向保護債權人之工具,而係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法院實質審查,確保違約金與契約違反之嚴重程度及實際不利益間,維持合理比例。

此外,違約金條款之文字表現形式,亦常成為實務上判斷其法律性質之重要線索。縱使契約中使用「罰則」、「罰款」、「扣款」等詞彙,亦不當然排除其屬於約定違約金之可能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契約所稱之逾期罰款,依其功能及約定內容觀察,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屬於約定違約金性質。是以,法院於解釋此類條款時,並非僅拘泥於用語,而係應回歸契約整體文義、當事人真意及該條款在契約結構中所扮演之功能角色,判斷其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之違約金,並進一步適用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之相關調整規定。

在工程契約或長期履行契約中,亦常見將逾期完工、未改善缺失或拒不履行義務,與終止契約及沒收款項相連結之條款。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〇三號判決即指出,契約中不同罰則條款,須依其適用要件加以區分,若特定條款係針對工程已完工但逾期之情形所設,則於工程未完工即停工並拒絕履行之狀態下,自不得援引該逾期罰則請求違約金。此一見解顯示,違約金之適用,仍須嚴守契約約定之構成要件,並非一有違約事實,即可任意套用任何罰則或違約金條款,否則即有違反契約解釋與法律適用之疑慮。

綜合歷年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建構之違約金制度,具有三項核心特徵。其一,除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外,違約金原則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後,原則上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填補。其二,違約金金額是否合理,並非完全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所決定,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斟酌實際履行情形、違約程度及比例原則,依職權加以酌減。其三,違約金條款之解釋,應回歸契約整體結構與功能,而非僅憑用語形式判斷,凡其目的在於確保債務履行、預定違約後果者,均可能構成約定違約金。

是以,在實務運作上,違約金制度既非單純懲罰違約之工具,亦非毫無限制之契約自由產物,而係一套結合事前風險配置與事後司法調整之精緻制度。透過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範架構,搭配第二百五十一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彈性調整機制,法院得以在尊重當事人合意之同時,防止違約金約定淪為顯失公平之手段,進而維繫契約正義與交易秩序。此亦正是我國違約金法制在長期裁判實務中所逐步形塑而成之核心精神與制度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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