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7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係民法中用以調整財產不當移轉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的財產移動,使因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財產應有之歸屬狀態。然而,不當得利並非一項無條件、無限制的返還制度,否則將可能導致法秩序反遭破壞,甚至成為不法行為的事後救濟管道。基於此一考量,民法特別於第一百八十條設置「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規定,其中第四款關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限制,尤為不當得利制度中最具價值判斷與倫理色彩的條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文規定,給付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法不保護不法」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理。此一規範並非僅著眼於當事人間財產是否發生不當移轉,而是進一步將法秩序之價值判斷納入考量,防止當事人藉由不當得利制度,回收其為實現違法或反社會目的所支出之對價,從而使不法行為之風險轉嫁予他人或司法體系。
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倘系爭土地為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強制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契約係以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事前對此事實已有知悉,竟與被告等3人訂定買賣契約,顯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3條不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土地,系爭契約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私法人(即原告)為契約內容,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係違反強制規定,而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惟給付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訂有明文。上該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
然而,何謂「不法之原因」,長期以來即為學說與實務反覆辯證之重點。實務已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之不法原因,並非指一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而係指給付之原因在實質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即曾明確指出,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往往係基於國家政策、行政管理或特定社會背景所設,若一概認為凡違反此類規定之給付均屬不法原因給付,進而否定返還請求權,將可能導致結果失衡,反而違背不當得利制度所追求之公平原則。
此一見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中獲得具體展現。該案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禁止私法人承受農牧用地之規定,原告為私法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類土地,嗣後因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被認定無效,被告遂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法院則明確指出,系爭契約之無效,係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其性質屬於法律政策性之限制,並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難逕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之不法原因給付。基於此一理由,法院否定被告抗辯,肯認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該判決清楚揭示,不法原因之判斷,不能僅以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作為唯一標準,而必須進一步檢視該給付是否在實質上侵害社會基本價值、破壞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換言之,不法原因之判斷,係一種價值性、目的性之判斷,而非單純的形式合法性審查。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包括其標的與目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者而言。此一見解顯示,實務並未完全排除強行法規之違反作為不法原因的可能性,而是強調必須回歸給付之目的與社會評價,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不法性與反倫理性。
在此脈絡下,涉及詐欺、行賄、非法牟利等情形時,法院即多認為給付之原因構成不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〇九二號判例即屬典型案例。該案中,當事人利用冒名登記之錯誤,使他人誤信其為合法權利人,進而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法院認定其給付係出於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該給付原因顯然不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類案例充分體現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範精神,即不允許當事人為實現不法目的而給付,事後再主張返還,藉此將不法行為的成本轉嫁予他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則從不當得利制度之體系角度,完整說明不法原因給付與給付欠缺原因之區別。該判決指出,當事人基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倘目的未能達成,原則上構成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然而,若該給付之目的本身即屬不法,則縱然目的未達成,仍不得請求返還,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範圍。此一見解顯示,不法原因給付係不當得利制度中,對於「原因欠缺」概念所設之價值性限制。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關鍵不在於給付行為是否違反某一具體法條,而在於該給付是否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目的為核心。若給付係為實現詐欺、行賄、非法交易、破壞行政管理秩序或其他重大違序行為而為之,則其原因即屬不法,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以避免司法體系成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分擔機制。
然而,為避免產生「不法即合法」之反向不公平結果,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亦設有但書,明定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使法院得以在具體個案中,透過衡平原則加以調整,防止真正的不法者因制度限制而坐享其利。實務亦反覆強調,不法原因之歸屬,乃適用該款規定時不可或缺之判斷要素,必須審慎辨明不法目的是否存在於給付人一方,抑或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並非僵化排除一切涉及違法背景之返還請求,而是一項高度價值導向之制度設計。其核心精神,在於透過不當得利制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正義,避免不法行為獲得事後保障,同時亦透過不法原因歸屬之判斷與衡平原則之介入,防止制度本身成為縱容不法或製造不公平結果的工具。此一條文與相關裁判所建構之體系,正充分展現我國民法在財產法領域中,兼顧公平、正義與社會價值之精緻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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