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明知無給付之義務)002010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在我國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建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基本原則,明文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原則上應返還其利益。然而,立法者並未將不當得利制度設計為一項毫無限制的財產回復機制,而是透過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確列舉數種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仍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以平衡財產公平、行為責任與法律秩序安定之需求。其中,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在實務上具有高度重要性,亦是法院反覆闡釋的核心爭點。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範精神,在於尊重給付行為人於完全知情狀態下所作之自由財產處分決定。立法者認為,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清楚明白自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清償義務,卻仍選擇以清償債務的方式為給付,則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法律自不應再允許其事後反悔,藉由不當得利制度取回已交付之財產。此一規定的核心價值,並非在於保護受領人,而在於要求給付人對其「明知而為」的行為結果自行負責。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按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受領他方之給付,除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系爭債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贖回前,並無解除、撤銷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券到期之贖回款本息匯與上訴人,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收取系爭債券之贖回款,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乃債權人是否對其起訴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遭扣押後,上訴人已喪失處分權,其將贖回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已依約清償系爭債券之贖回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受益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斟酌之前之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券贖回款本息與上訴人,對債權人陳怡如不生效力,其若聲明異議,陳怡如認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倘受敗訴確定,其仍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與執行法院。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若未依支付轉給命令為給付者,陳怡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之為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實務在適用本款時,一貫採取極為嚴格且限縮的解釋態度,關鍵即在於如何認定「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早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中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稱之明知,係指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對於「原無債務」一事具有直接、確定且無疑的認識,並在此認識基礎上,仍出於任意而為給付者而言。換言之,僅在給付人明白知道自己不欠任何債務,卻仍主動為清償行為時,始足當之。
正因如此,實務亦反覆強調,凡屬「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的情形,即使該誤認係出於過失,甚至重大過失,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明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即明言,原無債務而誤認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仍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見解,已成為我國實務對本款適用範圍的穩定共識。
從體系解釋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實為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行為責任例外」。不當得利制度原本係以財產變動結果為中心,著重於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然而本款卻將審查重心移轉至給付人之主觀狀態,藉此否定返還請求權。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非僅追求形式上的財產回復,而是更重視當事人是否在充分認知風險與法律狀態下,仍自願為給付行為。
在實務案例中,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經常與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的情形交錯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即指出,即使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委任關係,債務人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時,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此類案件中,是否適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關鍵仍在於第三人是否於給付時明知自己並無清償義務。若第三人係基於誤信、誤解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原則上仍不排除返還請求權。
然而,並非所有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的情形,均一律落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範圍。實務特別發展出「任意給付」與「非任意給付」的區分,用以進一步限縮本款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即對此問題作出極具指標性的說明。該案涉及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債權不存在情形下之給付,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必須以給付人係出於任意為給付為前提。若給付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避免法律上不利益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被迫為給付者,即使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不得認其屬於本款所稱之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自不生返還請求權消滅之效果。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第三人基於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為給付,其行為本質上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或後續訴訟風險,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縱使第三人內心明知債權不存在,仍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而否定其返還請求權。此一見解,充分展現實務對「明知」與「任意」二要件之雙重審查,避免條文被過度擴張適用。
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觀察,實務亦一貫認為,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以排除返還請求權之受領人,應就給付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且係出於任意給付,負舉證責任。此係因該事實屬於否定返還請求權的例外要件,且涉及給付人內心狀態與行為動機,若反由給付人證明其「不明知」或「非任意」,將顯失公平,亦不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綜合學說與實務發展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並非單純否定「非債清償」的一切返還請求,而是僅針對「明知且任意」的給付行為,作出法律價值判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防止給付人於完全知情下仍為給付,事後卻反悔請求返還,從而破壞法律關係的安定與誠信原則。相對地,對於基於錯誤認知、法律評價誤判、或迫於制度性壓力而為給付的情形,實務仍維持不當得利制度的回復功能,並未輕率剝奪返還請求權。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不當得利體系中,扮演的是一項高度精緻且具節制性的限制規範。其適用必須同時符合「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與「任意為給付」兩項嚴格要件,且須由主張排除返還的一方負舉證責任。透過此一限縮解釋,實務成功在不當得利制度中,維持財產公平、行為責任與程序正義之間的平衡,使該條款不致淪為否定返還請求權的工具性條文,而能作為一項兼顧誠信與實質公平的重要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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