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4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之財產移轉為核心目的,藉由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使當事人間之財產狀態回復至公平合理之位置。然此一制度並非毫無限制地適用於一切財產移轉情形,立法者基於法秩序整體價值考量,特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文規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尤屬體系中最具倫理性與價值判斷色彩之規範,其目的在於避免民事法律成為不法行為之補救機制,確保法不保護不法、不得自不法行為中獲利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基礎,與民法第七十一條關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屬無效之規定,具有高度體系關聯性。民法第七十一條係針對法律行為之效力所為之一般性否定,而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則進一步處理,在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下,是否仍得透過不當得利制度取回已給付之財產。立法者於此採取明確立場,即若給付本身係為實現不法目的,或其原因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仍應否定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整體法秩序之正當性。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如有轉讓,此種約定將來給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及基於該約定所為之轉讓行為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經濟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商二一二九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所訂之契約雖係以認股權為買賣之標的,惟考諸其之目的,究在於使原告支付若干代價予被告後,得假被告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取得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渠等行為實質上與直接買賣轉讓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購買認股權之契約關係,應認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屬無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惟不當得利人之獲得利益,係他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則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O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五十四萬元,係基於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無效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且兩造對此不法之原因亦均有所認識,準此,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00號判例)


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實務與學說一貫認為,並非僅限於刑罰法規所禁止之行為,而係泛指給付行為之目的、動機或原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〇八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不法原因係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並非凡屬違法即一概構成不法原因,仍須就具體給付行為之目的與背景加以判斷。


在公司法相關案件中,實務即多次運用此一規範,以否定基於脫法行為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其股份,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設立之穩定性與交易安全,避免公司尚未確定成立即發生股份流通,致生法律關係混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即指出,於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股東約定將股份轉讓他人,屬於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該約定及基於該約定所為之給付行為,均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定為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〇九號民事判決,則更進一步將此一無效契約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相互結合,形成完整的返還否定邏輯。該案中,當事人表面上係以「認股權買賣」為契約標的,實質上則係藉由他人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以取得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其行為本質與直接轉讓未設立完成公司股份無異,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強制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該違法且無效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對於此一不法原因均有所認識,屬於典型之不法原因給付,依法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此一裁判充分展現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在實務上之實際運作,即即便契約無效,仍不當然產生返還請求權,尚須進一步審查給付是否基於不法原因。


然而,不法原因之判斷並非僅以給付行為是否違法為唯一標準,實務亦強調須審慎區分「不法原因給付」與「其他違法但未必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〇八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當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係為節稅或迴避土地政策,是否當然構成不法原因,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法院於該案中即認為,原審僅以借名登記即逕認給付為不法原因,而否定返還請求權,顯有過度擴張不法原因概念之虞,因而撤銷原判決。此一見解顯示,不法原因之判斷,仍須回歸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之核心價值,而非凡屬規避行政政策或節稅安排,即一律視為不法原因。


在傳統實務中,賭博行為則被視為最典型的不法原因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即指出,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即便雙方另行合意變更為其他形式之債務,仍屬脫法行為,不得因此取得請求權。此一見解貫徹至不當得利領域,即賭博輸贏所交付之金錢,屬於為實現違法賭博目的所為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同樣的價值判斷,亦見於涉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〇〇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上訴人以金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女子從事娼業,其交付身價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該案即便年代久遠,然其所揭示之法理,至今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適用之重要指標,即凡以金錢促成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行為者,其給付即屬不法原因給付。


綜合上述裁判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核心並非形式上之違法性,而是實質上是否容許給付人藉由民事制度回收其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財產。當給付人與受領人基於共同不法目的而為給付時,法律選擇不介入其間之得失分配,正是為了避免司法成為不法行為之善後機制。反之,若不法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給付人並非為促成不法而給付,則仍應回歸不當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則,允許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此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所明確揭示之價值界線。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範之不法原因給付,係不當得利制度中極為關鍵之價值性例外,其功能不在於調整財產損益本身,而在於透過否定返還請求權,彰顯法秩序不容不法行為獲得任何形式之保護或補救。實務在適用此一規範時,已逐步建立穩定而細緻之判斷基準,兼顧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與交易公平,避免不法原因概念過度擴張,同時確保不當得利制度不致淪為違法行為之工具。此一體系性運作,正是民法整體價值秩序得以維持的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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