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5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係用以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之財產移轉,透過返還無法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使財產歸屬回復至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核心精神在於維護交易正義與財產秩序。然而,民法並未將不當得利視為一項無條件適用之概括救濟制度,而係在兼顧法秩序整體價值之前提下,設置若干重要例外,其中最具規範性與價值判斷色彩者,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尤以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更是體現法不保護不法、禁止以民事制度補救違法行為之基本原則,具有高度的體系意義。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定,給付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不得請求返還,其但書則補充規定,若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結構,顯示立法者並非概括否定所有涉及不法之給付返還,而係透過「不法原因歸屬」之判斷,劃定返還請求權是否應受保護之界線。換言之,關鍵並不僅在於給付行為是否涉及違法,而在於給付人是否係為實現不法目的而主動給付,以及其不法性是否足以動搖公序良俗與法秩序之基礎。
從制度目的觀之,不當得利原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則係對此一要件所設之價值性修正。即便形式上符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若該財產移轉本身係為實現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法目的,法律即拒絕提供返還救濟。其理由在於,若仍允許給付人請求返還,無異使其得以藉由司法程序回收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成本,反而助長不法行為,違背法秩序之整體價值。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查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係受不實欺罔所致,然其係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且在系爭刑案已坦言交付該款係用以行賄徐○崑,圖藉時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崑及自稱為顧問之陳○國力量,為其經營之誠○公司關說或牟取承包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利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給付該200萬元,意在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正常招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且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00萬元,必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更屬不當。衡之上訴人前以同一行賄目的,遭原審另一被告游○德施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術,已交付共950萬元,足徵標得系爭工程背後所隱藏之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上訴人,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其不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審本此意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縱所引用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係重申本院已於102年5月28日決議不再援用之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有欠妥適,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
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號判例)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29號判例)
實務對於「不法之原因」之理解,早已形成穩定見解,認為所謂不法,並不限於刑罰法規所禁止之行為,而係泛指給付之原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〇八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不法原因係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並非凡屬行政違規或策略性規避即一概構成不法原因,仍須就具體給付行為之目的、內容及其對法秩序之影響加以判斷。
在涉及重大社會危害或明顯違反倫理秩序之案件中,法院對於不法原因給付之否定態度尤為明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四號判例即指出,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該案清楚揭示,只要給付之目的在於促成法律所嚴格禁止之行為,即使當事人間確實發生財產移轉,亦不容透過不當得利制度回復。
同樣的價值立場,亦見於涉及嚴重刑事不法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即認為,上訴人之夫陸續將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該交付行為本身即係為實現不法目的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該判例所彰顯者,並非單純處理財產歸屬問題,而係透過否定返還請求權,避免司法制度被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之內部清算。
在較為複雜之實務案件中,尤其涉及詐欺、行賄或不正當關說之情形時,法院更需精細區分不法原因之歸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即指出,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時,例如擬以金錢力量使考試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此一見解奠定了重要原則,即給付人縱係遭詐欺,若其給付本身係為實現不法目的,仍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則為近年實務中最具代表性之裁判之一,亦充分展現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在現代司法實務中的適用樣貌。該案中,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表面上係因受不實欺罔所致,然經法院詳查事實後認定,上訴人係主動尋求被上訴人協助,並於刑案中坦承該筆款項係用以行賄時任國營事業高層,以圖透過不正當關說方式取得工程承攬利益。法院進一步指出,該給付行為之目的,在於破壞國營事業工程招標與發包制度,動搖公平競爭與社會正義,其原因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且不法原因存在於給付人與受領人雙方,並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
該判決特別強調,若允許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勢必須以主張自己行賄之不法情事為前提,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之事後清算,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目的嚴重牴觸。法院並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此前已為相同不法目的,多次交付鉅額金錢,足見其行為並非偶發或被動,而係有意反覆運用金錢力量遂行不法目的,實不值法律予以任何形式之保護。該判決最終維持原審駁回請求之結果,充分展現法不保護不法之堅定立場。
然而,實務亦一再提醒,不法原因給付之適用,並非僅憑「違法」二字即可輕率否定返還請求權,而應避免造成「不法即合法」之反向不公。正如該判決所指出,若一概認為凡屬不法給付即不得返還,反可能導致受領人坐享不當利益,甚至鼓勵詐欺行為,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但書,特別保留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仍得請求返還之空間,以維持制度平衡。
綜合歷來裁判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核心判斷,在於給付人是否為實現不法目的而主動給付,該不法目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及不法原因是否存在於雙方或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凡給付人須以自認不法行為為前提始能主張返還者,原則上即應否定其請求權,以防止民事制度成為不法行為之善後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範之不法原因給付,並非單純技術性之返還限制,而係民法體系中極具價值判斷意涵之制度設計。其功能在於透過否定返還請求權,維護法秩序之尊嚴,防止不法行為透過民事救濟獲得任何形式之補償或修正。實務在長期發展中,已逐步建立以公序良俗、強制規定及不法原因歸屬為核心之審查架構,使不當得利制度得以在保障交易公平與維護社會正義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亦彰顯民法作為私法基本法所承載之公共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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