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3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調整欠缺法律正當性之財產移轉,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當事人間的財產衡平。此一制度之核心規範,集中體現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其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而,立法者同時意識到,若僅以「無法律上原因」作為唯一標準,而不對給付行為本身進行價值判斷,勢將使不當得利制度淪為不法行為的補救工具,反而破壞整體法秩序。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以例外規範的形式,設置數種不得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即屬極具規範價值與倫理色彩的重要限制。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單純否定不當得利制度,而是基於「法不保護不法」以及「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不法行為而獲利」的基本法理,排除特定情形下的返還請求權。換言之,當給付本身即係為實現不法目的,或以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動機時,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法律仍拒絕提供返還救濟,以免司法成為不法行為的善後管道。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使法院承辦伊與訴外人馮福來間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作出對伊有利之判決,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擬用以行賄,此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縱使因而受被告之詐欺,依首開說明,其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中華電信公司關山及台東分公司人員回扣之事實,業經原告迭次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育慧證稱:被告在議價時,私下表示原告要每坪多拿壹仟元給電信公司的人,伊當時未答應,乃回去與原告商量,因原告急需用錢,且原告之前去電信公司洽談幾次售地事宜都不成,被告去談一次就成,所以我跟原告都很相信被告,怕如果不送回扣,會跟以前一樣,賣地又賣不成,故答應每坪多給一千元,作為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等語甚詳在卷,是本件原告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土地買賣能順利,而受被告詐欺,原告雖係被動同意,然給付「回扣」可能構成行賄罪或背信罪,原告所為仍與善良風俗有悖,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不法目的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所謂「不法之原因」,並非僅限於刑罰法規所明文禁止的行為,而是廣義地指給付行為的原因或目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實務與學說一再指出,不法原因的判斷,應著重於給付行為背後的目的與動機,而非僅從給付結果是否違法作形式觀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給付係為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必須主張自身不法,例如擬以金錢影響考試結果,因而遭詐欺者,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此一判例奠定了我國實務對於不法原因給付的價值判斷基準,即只要給付係為促成不法結果,縱使給付人同時為被害人,亦不得藉由民事返還制度取回所交付之利益。


此一見解在後續實務中反覆被援引與深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明知交付金錢予被告,係擬用於行賄承辦其民事案件之法官,以期獲得有利判決,雖原告最終遭被告詐欺,未能達成目的,法院仍認為原告之給付行為本質上係為行賄之不法目的,依法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不得請求返還。法院更明確指出,即便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詐欺,仍不得因民事責任制度而使不法給付回復,否則將嚴重動搖法秩序的基本價值。


同樣的法律思維,也見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原告為使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土地買賣順利完成,交付款項作為所謂「回扣」,即便原告主張其係被動同意,且因急需資金而受被告詐欺,法院仍認為該給付行為可能構成行賄或背信,已違反善良風俗,屬於不法原因給付。法院進一步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適用,並不因給付人是否出於被動或是否同時為詐欺被害人而有所不同,只要其給付目的違反法秩序,即不得請求返還。


上述裁判清楚揭示一項重要原則,即不法原因給付的判斷,並不以給付人是否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條件,而是著眼於給付行為是否以違反法秩序之目的為導向。即便給付人最終未能獲得預期利益,或因他人詐欺而受損,法律仍拒絕介入調整該等財產移轉,藉此彰顯不鼓勵、不保護不法之價值立場。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採取一刀切的處理方式,其但書「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即為體系上極為關鍵的限制條款。此一但書的存在,顯示立法者並非僅以結果論斷返還與否,而是進一步要求法院就不法原因的歸屬進行責任分配判斷。若不法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給付人並未參與、亦未以不法目的為給付動機,則仍應回歸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允許給付人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即為該但書適用的重要指標。該案中,給付人僅因監督不周而發生款項溢領,縱使給付人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法院仍明確指出,過失並不等同於不法原因,給付行為本身並非為違反法秩序之目的而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原審將溢領款項逕行認定為不法原因給付,否定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認為顯屬違誤。此一判決清楚劃分「不法原因」與「過失給付」之界線,避免不法原因概念被過度擴張,侵蝕不當得利制度的正當適用範圍。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核心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的價值一致性,而非單純調整財產得失。當給付人與受領人基於共同不法目的而進行財產移轉時,法律選擇不介入其間的得失分配,正是基於「雙方皆不值得保護」的價值判斷。反之,若僅受領人具有不法意圖,而給付人並非為促成不法而給付,則仍有保護給付人財產利益之必要。


綜合學說與實務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適用,實際上建立於三個層次的判斷。其一,給付行為是否以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目的,構成不法原因。其二,不法原因是否存在於給付人與受領人雙方,或僅存在於一方。其三,若否定返還請求權,是否符合「法不保護不法」之原則,且未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唯有在這三個層次均獲肯認的情形下,始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排除返還請求權。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範的「不法之原因給付」,並非單純的技術性例外,而是一項高度價值導向的制度設計。透過拒絕返還不法給付,法律明確宣示不以民事制度補救不法目的,同時藉由但書設計,避免無辜或僅具過失的一方承擔過度風險。此一規範在最高法院長期穩定的裁判實務中,已形成明確而一致的適用脈絡,使不當得利制度在否定不法、維護法秩序與保障財產公平之間,得以維持必要的平衡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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