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明知無給付之義務)002011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核心,建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一般返還原則,用以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之財產變動。然而,立法者並未將不當得利視為一種絕對的財產回復機制,而是基於行為責任、誠信原則與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定數種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在實務上最具爭議性,亦是裁判反覆闡釋的重要規範。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係對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原則所設之限制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否定不當得利制度的公平回復功能,而是針對給付人於完全知情狀態下,仍自願為給付之行為,賦予其行為結果拘束力。立法者認為,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清楚明白自己並無任何清償義務,卻仍選擇以清償債務之形式為給付,則可合理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放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法律自不宜允許其事後反悔,否則將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交易安全。


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在財產即將遭賤價拍賣,危害迫在眉睫之無可奈何情勢下,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唯恐財產被拍賣而自行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所為給付,乃情非得已,與完全出於任意而為之者,似有不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1號判決)


又按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係屬例外規定,故應從嚴解釋,解釋上需受領人與清償人間需無債務之存在,且對於有無債務,心存壞疑而為給付時,如確無債務,原則上仍應許其請求返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然而,正因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屬於否定返還請求權之例外規定,實務向來採取嚴格且限縮之解釋態度,對「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與「任意給付」二項要件,均設下高度門檻。最高法院長期一致見解認為,所謂「明知」,並非僅指一般抽象上的知悉可能性,而係指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對於「原無債務」一事具有直接、確定且無疑的認識,並在此明確認知基礎上,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給付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稱之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反之,若係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即使該誤認係出於過失,甚至重大過失,亦非屬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此一見解,其後反覆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援用,已成為實務上對本款解釋的穩定基準。


除主觀「明知」要件外,實務更進一步要求給付行為須屬「任意為之」,方得適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係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給付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避免重大財產損失,或在其他情非得已之情勢下而為給付,即使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不應認為其已放棄返還請求權。


該判決所處理的情形,係給付人因對方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查封拍賣其不動產,在財產即將遭受賤價拍賣、危害迫在眉睫的無可奈何狀態下,先行為給付以阻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即明確指出,該等給付行為係情非得已,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自不得因其給付時已知債務不存在,而否定其返還請求權。此一判決,充分揭示「明知」與「任意」二要件必須併存,始得排除不當得利返還。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亦重申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限縮解釋立場,指出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須以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為限。此種「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對債務存否心存懷疑,或在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下,為避免不利益而先行給付之情形。


地方法院實務亦多採相同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係屬例外規定,基於不當得利制度以回復財產公平為原則,該例外自應從嚴解釋。若當事人對於是否存在債務仍心存疑慮,或在壓力下為給付,縱事後證明確無債務,原則上仍應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並非在保護受領人之信賴,而是在規範給付人行為責任的邊界。其核心價值在於,要求給付人對於「完全知情且自由選擇」的財產處分結果負責。若給付行為並非基於完全自由意志,而係受法律程序、執行壓力或重大不利益威脅所驅使,則即使給付人主觀上知悉債務不存在,仍不宜推定其已拋棄返還請求權。


因此,在實務運作上,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的適用,實際上形成三層審查結構。第一,當事人間是否確實不存在債務;第二,給付人於給付時是否對「無債務」具有直接且確定之認識;第三,該給付是否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而非基於避免強制執行、訴訟風險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僅於三者同時具備之情形下,始得認定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而言,實務亦認為,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以否定返還請求權者,應就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且「任意為給付」負舉證責任。此係因該條款屬例外規定,且涉及給付人主觀內心狀態與行為動機,若反由給付人證明其不明知或非任意,將顯失公平,亦不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綜合學說與裁判實務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不當得利體系中,扮演的是一項高度節制的限制規範。其功能不在於廣泛排除返還請求權,而僅在於制止給付人於完全知情且自由選擇下,仍為給付後再行反悔的行為。透過嚴格解釋「明知」與「任意」二要件,實務成功在財產公平回復、行為責任承擔與法律秩序安定之間,取得相對平衡,使不當得利制度既不淪為任意反悔的工具,也不致因形式主義而犧牲實質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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