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6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係我國民法中用以調整財產不當移轉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之財產流動,使因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取得之不當利益,以回復財產歸屬之正義。然而,不當得利並非一項不問原因即一律返還的制度,民法於第一百八十條即明文規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藉以防止該制度反而成為鼓勵不法、縱容違序行為的工具。其中,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正是此一制度價值判斷的集中體現。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法不保護不法」及「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理。所謂不法之原因,並非僅限於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而係泛指給付之原因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換言之,倘當事人為實現違法或反社會倫理之目的而為給付,縱然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法律仍拒絕提供返還救濟,以免司法制度淪為不法行為之事後清算或風險分攤機制。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是賭博係法令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倘基於賭博債務,訴請對造返還其輸去之款,自非法所應許。本件原告主張伊僱用訴外人謝廷坤擔任原告公司秀水分行職員,負責徵信及放款業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將申貸款項匯入被告張淑芬、吳麗雲、薛仁傑等戶頭簽賭六合彩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自白書、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等人雖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然而否認知悉該款項為贓物;又證人謝廷坤證稱:「自白書確係我書寫無誤,我確有向被告三人簽賭六合彩,我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簽賭金,我並未告知被告等我資金之來源,因為有些是我自己簽賭,有些是他人託我簽賭,簽賭金支付都相當順利,故他們亦未問我資金來源:::我簽賭六合彩有贏有輸,但大半輸局,如簽中,對方也是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到我帳戶內」;再被告等人因支付謝廷坤所簽中之彩金,張淑芬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匯入謝廷坤配偶黃佩茹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吳麗雲則匯入黃佩茹六十元正,被告薛仁傑則匯入謝廷坤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黃佩茹設於原告公司秀水分行帳戶共計九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與謝廷坤間因賭博而往來之資金數額甚大,自難以被告等接受謝廷坤匯入之大筆金錢,即遽指被告等人知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實務一貫認為,賭博屬於法令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基於賭博所生之財產給付,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之不法原因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即為此類型案件之代表。該案中,原告公司主張其職員謝廷坤冒用客戶名義申請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簽賭六合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後指出,謝廷坤與被告等人間,確實存在長期且金額龐大之賭博資金往來,而賭博本身即屬違法行為,縱使資金來源涉及侵害第三人權益,亦不能因此使賭博關係本身合法化。尤有甚者,被告等人並未被證明明知款項為犯罪所得,且其與謝廷坤間互有彩金給付,難認其係單純受領贓款之不法受益人。是以,該案最終否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清楚展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適用。
此類裁判所反映之價值判斷,在於避免賭博行為之當事人或與其密切相關者,藉由民事訴訟機制回收因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失,否則將形同承認賭博風險得由司法體系分擔,顯然違背法秩序之基本立場。
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一概排除所有涉及違法背景之返還請求,而係必須進一步檢驗「不法原因之歸屬」。亦即,不法之原因究竟存在於給付人、受領人,抑或僅存在於其中一方,成為是否適用該款限制返還請求權的關鍵。此一判斷標準,正是衡平原則介入不當得利制度的重要切入點。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即對此問題作出具體而重要之闡釋。該案中,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須行賄香港廉政公署以解決問題,而依指示匯出鉅額款項。事後詐騙情節曝光,被上訴人遂請求返還款項,受領人則抗辯該給付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返還。最高法院明確指出,不當得利制度本質上係基於衡平原則而設,不能僅因請求救濟者之行為外觀涉及不法,即一概否定其保護,否則將導致真正不法者反而坐享其利。該案中,被上訴人係遭詐騙所致,其所謂不法行賄之目的,實際上並未存在,亦非其自主發動,而係完全源於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故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自仍得請求返還。
該判決清楚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機械性排除所有涉及違法情境之返還請求,而係要求法院就個案事實,公平衡量當事人之主觀認知、行為動機及不法目的是否實際存在,避免形成「不法即合法」之反向不公結果。
同樣涉及不法原因判斷困難之案件,亦見於土地交易及行政管制領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即就違法讓渡土地之情形,指出原審雖認讓渡契約因違法而無效,進而允許返還價金,然若買受人於交易時即明知標的物屬於法令禁止讓渡之山地保留地,甚至利用該違法狀態取得利益後,再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價金,則其給付是否構成不法原因給付,尚非無疑。最高法院於該案即強調,法院不得忽略當事人是否明知違法並利用違法狀態牟利,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目的相悖。
由此可知,不法原因給付之判斷,並非僅著眼於法律行為之形式合法性,而須深入檢視當事人是否有意識地利用違法狀態作為交易工具,並試圖在事後透過不當得利制度回復給付,藉此將違法風險轉嫁於他方。
綜合上述裁判可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欲排除者,並非所有「結果上涉及違法」之給付,而係「以不法為目的或手段之給付」。凡給付人係為實現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目的而主動給付,且其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或至少存在於給付人一方者,即應否定其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法秩序與社會正義。反之,若給付人係遭詐欺、脅迫或利用,而不法目的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仍應回歸不當得利制度之衡平本質,允許返還請求,以防止真正不法者因制度例外而獲得不當保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係不當得利制度中最具價值判斷與倫理考量之條文,其功能不僅在於限制返還請求權,更在於宣示法秩序對於不法行為之明確立場。透過實務長期累積之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法院並非僵化適用該條,而係以衡平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為指引,於個案中審慎判斷不法原因之存在與歸屬,使不當得利制度得以在防止不法與維護公平之間,取得合理而穩健的平衡,亦確保民事法律不致淪為違法行為之庇護所或善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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