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2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在於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的財產移轉,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當事人間的財產平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明文揭示此一原則,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一般基礎。然而,立法者亦深知,若一味強調形式上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忽略給付行為本身的價值判斷與法秩序整體觀念,將可能導致制度被濫用,甚至反而鼓勵違法行為。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設計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規定,明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的例外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即屬最具倫理性與價值判斷色彩的規範。
從規範結構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立法意旨,並非否定不當得利制度的存在,而是基於「法不保護不法」與「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益」的基本原則,拒絕賦予給付人返還請求權。換言之,當給付本身即係以不法為目的,或係為達成違反法律、善良風俗或社會秩序之結果而為之,若仍允許給付人於事後反悔並請求返還,將形同縱容不法行為,並破壞法律秩序的價值體系。
惟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採取全面否定返還的立場,而係設有重要但書,即「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此一但書,顯示立法者在嚴守法秩序價值的同時,仍試圖在雙方責任歸屬上作出細緻區分,避免因形式上涉及不法,即一概否定給付人之返還請求權,導致實質不公平。
受領人因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並非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
實務上,對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解釋,向來採取實質判斷標準,而非僅以給付結果是否違法作為唯一判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即指出,所謂不法之原因,並不限於直接違反刑罰法規之情形,凡係以取得非法利益為目的,或利用他人錯誤而為財產移轉之行為,均可能構成不法原因。
當事人冒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主管機關誤認其為真正權利人而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當事人明知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仍予以繳納,其給付行為顯係意圖藉由詐術取得非法利益,法院即認定該給付原因不法,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由此可知,不法原因之判斷,重點並不在於給付行為本身是否形式合法,而在於其目的是否違反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若給付係為促成詐欺、賄賂、違法交易、脫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目的,即便給付行為表面上符合一般法律形式,仍可能被認定為不法原因給付,而排除返還請求權。
然而,並非凡涉不法因素即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即清楚指出,若給付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僅係給付人自身因重大過失、監督不周或內部管理疏失,致款項被他人溢領,則該給付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並無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使給付人對於款項流失具有重大過失,仍不等同於「不法原因」,原審若僅因給付人有過失,即認定其給付係因不法原因而為,進而否定返還請求權,顯屬不當。
此一判決具有重要指標意義,清楚劃分「不法原因」與「過失給付」之界線。實務一致認為,不法原因須存在於給付行為本身之目的或動機,而非僅因給付結果不當,或給付人內部管理失當,即可遽認為給付係不法。否則,將使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範圍過度擴張,反而侵蝕不當得利制度本應保障之財產公平。
在不法原因給付的返還問題上,另一關鍵在於雙方是否「共同不法」。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規範精神,乃是對於「雙方皆參與不法」之情形,採取不介入、不救濟的態度,避免司法成為不法行為的善後工具。學說與實務多認為,若給付人與受領人係基於共同不法目的而為給付,例如行賄與受賄、非法交易對價、賭博輸贏之清償等,即屬典型不法原因給付,給付人自不得事後請求返還。
反之,若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給付人並未參與或知悉該不法目的,則依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一設計,體現民法在價值判斷上的精細平衡,即僅在雙方均具有不法性時,始排除返還請求權,避免將不法行為之風險全數轉嫁於無辜或僅具輕微可責性的一方。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亦明確指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其明知受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均須返還。此一見解顯示,即便在不法原因爭議中,法院仍嚴守不當得利制度關於善意、惡意與返還範圍之基本結構,而非一概以價值判斷取代法條體系。
綜合觀察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適用,實際上建立於三項核心判斷基準之上。第一,給付行為是否以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目的,亦即是否存在不法原因。第二,該不法原因是否同時存在於給付人與受領人雙方,或僅存在於一方。第三,若排除返還請求權,是否符合「法不保護不法」之基本法理,且未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
在此框架下,實務得以在嚴守法秩序價值與維護財產公平之間,取得必要平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懲罰性規範,而是一項價值取向鮮明的制度性選擇,其目的在於避免司法體系成為不法行為的補救管道,同時亦透過但書設計,防止無辜一方因他人不法而承擔不合理風險。
總結而言,「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並非單純以違法與否作為形式判斷,而是必須回歸給付行為的目的、動機與雙方可責性進行整體評價。透過最高法院長期穩定的裁判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已逐步形成一套兼顧法秩序價值、責任歸屬與實質公平的適用標準,使不當得利制度在否定不法、維護正義與避免制度濫用之間,得以維持其應有的理論深度與實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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