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6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住所的概念在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因為住所不僅是人格法上識別自然人法律連結點的基礎,也是程序法上決定送達地點、訴訟管轄、履行地推定、權利義務歸屬、行政管轄與公法通知等核心因素。住所的判斷標準採「主觀意思+客觀事實」雙軌制,因此不同於單純的居所或戶籍地登記;住所是一個法律上用以判斷人之社會生活中心、一般生活關聯地點的核心概念。其重點在於:當事人在某地是否「以久住之意思」居住,且該意思是否透過客觀行為加以實現。


依照民法第20條的制度設計,住所的成立須備具兩要件:其一為主觀上有久住該地的意思,其二為客觀上有實際居住的事實。主觀意思屬於精神狀態,須透過具體事證判斷,例如在某地租賃長期房屋、生活重心轉移、就業、家庭成員遷移、長期收受郵件、日常生活主要活動皆在該地等,均可反映主觀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則指實際生活於該地域,包括居住天數、生活用品陳設、家庭生活營運、鄰里互動、郵件與公務文書之往來地點等。若主觀與客觀相互一致並持續呈現,則該地即構成住所。


值得特別強調者,法院一再指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換言之,戶籍地與住所並非當然吻合。戶籍制度乃行政管理手段,人民多數會將戶籍登記於實際居所,但法律上住所是生活中心地,其判斷並不必然依據戶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明確指出,戶籍登記固可作為住所推定資料,但若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戶籍地,並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原戶籍地不得當作住所。


住所之判斷,「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若事實顯示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生活重心已移至新地域,則即便未辦理戶籍遷移,仍應以新地為住所。至於反面的情形,若當事人雖於外地工作但生活中心仍在戶籍地(例如假日固定返鄉、配偶子女經常居住於該地、財產亦主要集中於戶籍地等),則住所仍可能維持於原戶籍所在地。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從實務觀察,住所推定多透過戶籍資料、郵件送達記錄、交易往來資料、家庭成員居住地、稅籍、社會保險投保地、銀行文件寄送地址、手機發票寄送資料、子女就學地等作綜合判斷。法院不以單一證據作結論,而是整體觀察「個人生活總體關聯」。


住所的議題與「送達」程序密切相關。當一人住所地錯誤或被誤認,極可能導致訴訟期間被逾期、法院文書未能正確送達、義務不履行,甚至形成「視為送達」造成嚴重法律後果。因此法院對住所之認定格外謹慎。送達程序中,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皆規範,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若收件地係公寓大廈,管理員屬於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因此郵差將文書交付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其效力並不因管理員延遲或未立即轉交住戶而受影響。此判決反映住所之重要性:一旦住所認定正確,相關程序行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事後個人內部因素對抗。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裁判、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


住所與居所(通常居所)有別。民法第21條所稱「居所」指未達住所程度之居住地,是暫時生活地點,例如學生租屋地、短期出差地、季節性工作地等。若住所不明,可用居所代替住所作為法律行為基準。但法院判斷住所時,仍將比較兩者的持續性與生活重心差異,住所強調「久住意思與長期生活核心」,居所則偏向「暫時性」。


住所的一個重要法律效果在於「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此旨在避免多重法律連結點造成法律行為混亂。若當事人在甲地工作,在乙地生活,但其生活中心明顯位於乙地,則住所只能在乙地;工作地通常成為「居所」。若某人新舊住所均具備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法院會依「生活中心」判斷。住所之變更無須任何登記或申請,只需事實上生活重心已移轉,即自動變更,這亦為住所制度的重要特徵。


實務上常見爭點是:民眾戶籍多年未遷移,但早已不居住該地,甚至離鄉工作或結婚後長住他處,而法律文書卻仍送達戶籍地,導致視為送達、判決確定、扣薪、查封、強制執行等後果。法院判決指出,戶籍地可作為住所推定,但可被其他證據反證推翻。若受送達人能證明生活中心已完全移出戶籍地,則戶籍地送達可能不合法。因此,法院在送達爭議中仍需回到住所實質判斷,而非僅以戶籍為唯一標準。


住所與多種法律關係密切,例如:訴訟管轄原則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住所依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決定;失蹤人之宣告程序需確認其住所;義務本席(民法第364條)亦推定債務履行地可能與住所相關。因此住所之認定不僅關乎程序,更直接影響權利義務的實現方式。


法院常實務認定住所之重點包括:當事人是否長期在該地工作、租賃契約是否具長期穩定性、是否存放生活必需品、家庭成員是否共同居住、是否於該地使用健保、銀行、保險、稅務、社會保險等服務、是否於該地收受郵件或法院文書、是否於該地建立生活社交圈。法院整體綜合判斷,以「生活中心」為核心標準,此亦與歐陸法系住所理論一致。


「若無足夠事證證明已離開原戶籍地且已變更意思以他地為住所,戶籍地仍得作為推定住所依據。」此判決強調戶籍地之推定性質,但也強調推定可被反證推翻。相對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118號則強調,只要明顯顯示當事人長期於外地生活,即便未辦理戶籍遷移,也不應再以原戶籍地認定住所。此兩判決共同形塑住所之核心:戶籍地不是住所的必要條件,也不是充分條件;住所之判斷在於實質生活中心。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


另一重要裁判則涉及送達程序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752號、90年度台抗字86號指出,郵差將文書投遞於公寓管理員既屬合法送達,因此住所一旦確定,送達程序即具效力;即使當事人未實際收到,也不得因管理員延遲交付而否認送達效力。此亦顯示住所與程序法間關聯之重大性。


住所的法律地位也涉及「住所選定」制度。例如民法第22條允許當事人選定住所以進行特定法律行為,如契約中約定送達地,此時送達不在實際住所,而以約定為準,亦顯示住所制度彈性運作的必要性。然而,即便有選定住所,若當事人故意虛設地址或選定地無方式收取文書,仍可能發生法律風險,因此選定住所並不能完全脫離民法第20條的住所實質概念。


綜合以上,民法第20條之住所定義雖僅簡短,卻包含非常深刻的法律意涵:住所制度結合人格法、程序法、義務履行法、管轄法與行政法,其核心精神在於反映個人真實生活中心,而非形式登記。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共同形成住所法律概念,使之具有高度彈性與實質判斷特性。戶籍地僅具推定效果,非完全拘束法院。住所不僅是法律文書送達、訴訟管轄的重要基礎,也是自然人權利義務運作的核心指標。法院在判斷住所時皆採整體事證方法,避免僅依形式登記地為斷,確保法律提供真實的連結點與救濟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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