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3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是個人社會識別、人格自主、個別性與同一性確認的重要制度。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作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其特殊性在於雖屬人格權保障範圍,但法律僅允許損害賠償,不包含慰撫金,與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形式不同。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現代法律關係中極為廣泛,並不限於自然人的戶籍本名,更涵蓋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等所有具有社會識別性的名稱;此外,姓名權的精神也被擴張適用至法人名稱、非法人團體名稱及商號名稱,只要該名稱具備足以識別主體的功能,即具有類似人格利益的保護必要性。這些實務上的發展,使民法第19條不僅是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範,更是維繫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重要法源。


首先,姓名權保護的核心在於「識別功能」,也就是能否正確辨識特定主體,避免混淆危險。


姓名不僅限於姓名條例第一條所載的戶籍本名,而包括個人自行選定且使用已久的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這些均屬姓名權保護範圍。該判決更強調:「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證,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問題。」此一見解指出,姓名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字面形式決定,而是由該稱呼是否具備「主體同一性」來判斷。換言之,只要偏名、藝名在社會上長期使用,且為交易相對人或外界所熟知,其法律效果與本名相同,行使法律行為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冒名行為。這對從事藝術、表演、文學創作或使用網路名稱者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姓名權保護個體在不同社會場域使用不同識別名稱的自由。


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姓名權中的「主體同一性」是實務操作的關鍵。最高法院在前述判決明確指出,主體同一性指的是外界能否從該名稱辨識行為人,而非偏名與本名字面是否相似。例如,若一知名作家的筆名在文學界普遍為人所知,即使其本名完全不同,其使用筆名簽署著作授權契約仍具有完全法律效力,不會造成法律上之人別錯誤。反之,若行為人刻意使用非本名之稱呼,目的在逃避追訴或規避法律,例如假冒他人姓名、隱匿身分或在法律程序中使用不具主體同一性的稱呼,則法律不予承認,不得以「我常用這個名字」作為免責理由。姓名權保護自由,但不得成為逃避法律義務的工具。


姓名權保護的範圍亦擴張至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


「民法第19條規定雖列於自然人章節,但就法人(社團、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保障名稱識別功能,避免混淆或誤認,因此應擴張適用。」法院更引用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指出,若公司已合法設立登記,竟遭他公司冒用或使用類似名稱而構成不正競爭,即構成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法人或商號得請求禁止使用。此處的判斷標準仍然是「混淆危險」,只要一般交易人有可能誤認兩公司之關係,即屬名稱相似,而不以公司種類、登記資本額或其他附加字樣是否不同為判斷標準。實務上,法院在審查公司名稱侵害案件時,主要觀察名稱之特取部分,例如品牌特色字樣、主要名稱、易於識別的字詞,而非公司類別字樣如「股份有限公司」等。只要特取部分相同,即可能造成混淆。


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至於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等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此外,姓名權侵害不以完全相同為要件。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只要相似程度足以造成一般人混淆或誤認,即構成侵害。最高法院自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74年度台上字2591號即已確立此一標準。換言之,即使名稱僅部分相似,只要可能讓一般交易人誤認為同一企業、分公司、關係企業或特許加盟業者,即屬侵害。例如,「光明食品有限公司」與「光明食品行」,若均經營相似業務,在同一縣市或相同商品市場中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認,即能構成姓名權侵害。而這種侵害性質雖與商標侵害不同,但其核心仍在於保護主體識別性,防止不當攀附或不正競爭。


然而,姓名權於公司名稱爭議中並非絕對優先。若有特別法規定,例如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則應優先適用。這在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853號「美而美」案件中即有明確論述。法院指出,雖姓名權可擴張適用至商號,但商業登記法已明定同一縣市經營同類業務者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商號名稱,若商號已先合法登記,原告不得援用民法第19條要求後來成立之公司或他商停止使用該名稱。該案重要意義在於澄清:民法第19條為一般法,若特別法已有明確規範,則一般法不得推翻特別法之規範,此即「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之體現。因此,在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商標名稱競合時,法院會依序審查(1)是否受商業登記法規範;(2)是否涉及公司法;(3)是否涉及商標法之著名商標或攀附行為;(4)無特別法規定時,始回歸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姓名權與其他人格權之區別亦十分重要,尤其常被誤解的部分在於「姓名權侵害是否得請求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9條雖屬人格權類型,但立法者僅許受侵害者請求除去侵害與損害賠償,未包括慰撫金,因此姓名權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點與名譽權侵害形成鮮明對比,因民法195條明定名譽受侵害者即使無財產上損害,仍可請求相當金額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姓名權侵害常不一定涉及名譽損害,例如冒用姓名開戶、冒名租車、冒用筆名出版等,未必影響社會評價,因此法律將其賠償範圍限定於財產損害或除去侵害本身,具有體系上之合理性。


在刑事法領域,姓名權亦與偽造文書罪、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有所連結。若行為人冒用他人姓名從事法律行為,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若冒用名人姓名發布不實信息,可能涉及毀謗;若未經同意揭露他人姓名或揭露足以識別特定人之資訊,可能觸犯個資法。最高法院刑事審判亦曾指出,若行為人故意隱匿真實姓名、使用非本名並造成法律上之錯誤或妨礙偵查,法律不予承認其使用之稱呼,而國家機關可依姓名條例拒絕其更名、改名之申請,以維護司法秩序。這顯示姓名權的保護並非絕對自由,仍須兼顧公共利益與法律秩序。


姓名權於現代科技環境下的重要性更為顯著。在網路平台、社群媒體或虛擬社群中,帳號名稱、藝名、暱稱往往遠比本名更具社會識別功能,例如網紅名稱、直播者名稱、作家筆名、音樂人藝名,其市場價值甚至高於本名,此時姓名權保護延伸至這些數位識別名稱便成為必然。若他人冒用網紅名稱開設帳號、假冒直播主收取費用、使用近似名稱攀附流量,即構成姓名權侵害,甚至兼具不正競爭。法院在處理網路侵權時,判斷標準仍回到「是否造成一般人混淆」,即使虛擬名稱不是本名,只要足以識別特定人,即屬民法第19條保護的姓名。


綜合以上裁判與學理,姓名權保護可整理為以下五大核心原則:第一,姓名權保護之客體廣泛,包括本名、字、號、筆名、藝名、網路名稱、偏名等所有具有識別性的稱呼。第二,姓名權保護之主體不僅限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稱皆可類推適用,惟涉及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時,需先適用特別法。第三,侵害判斷以「混淆危險」為核心,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即構成侵害。第四,姓名權侵害得請求除去侵害與財產上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除非另侵害名譽權。第五,姓名使用自由不得作為逃避法律義務或阻礙公權力行使之工具。


民法第19條及其相關裁判形成一套完整而兼具彈性的姓名權保護體系,使姓名不再只是身分標記事項,而成為人格權、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的重要基礎。姓名權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主體獨立與可辨識性,使個人在社會中能被正確識別,而不遭冒用、盜用或誤認。在網路時代與資訊流通快速的環境中,姓名的識別功能變得更為敏感且多元,法院透過一系列判決逐步建立具體標準,既維護個體權利,也兼顧交易秩序,使民法第19條的法律意義不斷延伸並符合時代脈動。此條不僅保障姓名表面的字詞,更保障姓名背後所代表之人格利益、社會評價與法律行為的正確性,使姓名權在我國法律制度中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權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