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4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核心在於姓名作為人格權的一環,旨在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清楚辨識,避免同一性與歸屬性被混淆,使個人之身份表彰、社會評價、交易安全均獲保護。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位於民法自然人編,屬人格權具體化之規定。學說與實務均肯認姓名權具有人格利益、社會秩序利益與交易秩序利益等多重功能,其中「同一性保障」及「歸屬性保障」為姓名權最核心的保護範圍。
姓名不僅包括戶籍登記之本名,也包括字、號、筆名、藝名、偏名、別名、網路名稱等,只要具有社會識別性,均受民法第19條的保護。姓名權侵害的形式多樣,包括(1)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之自由;(2)冒用他人姓名進行法律行為;(3)不當使用足以使他人誤認的稱呼;(4)以他人姓名向外界活動造成同一性錯亂;(5)在行政、金融、商業或民事程序中冒用他人姓名,使機關或相對人誤認另一人為行為主體;(6)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造成混淆危險;(7)利用姓名與他人身分相連結之社會評價,以牟取利益或進行不法行為等。這些情況均可能構成侵害姓名權。
姓名權的保護目的,在於防止「人別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868號判決指出:「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因此姓名權保護的是「使用自己姓名不被他人否認或爭執、不被冒用、不致被混淆」之利益。當他人冒用姓名,即使未直接造成財產損害,只要造成混淆之虞,即構成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判決即指出:「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此判決同時說明冒名行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因此無需證明財產損害,即屬姓名權侵害。
實務進一步指出,姓名權侵害的判斷標準是「是否造成混淆危險」。只要一般理性人可能誤認行為人之身分,即構成侵害。也就是說,姓名權侵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不以上訴人有無損失為必要,只要冒名或使用近似名稱足以造成誤認,即成立侵權。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的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使用借名登記過戶時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冒用上訴人名義完成過戶,使監理機關誤認為上訴人本人申辦過戶,法院明確認定此行為構成姓名權侵害。冒用行為造成行政流程上之人別混淆,使公權力作成不正確的身分判斷,該混淆本身即構成侵害,而無需證明實際財產損害。
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包括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等,均屬侵害姓名權。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以先前辦理借名登記車輛過戶手續時之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冒用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誤認係上訴人申辦過戶,而生混淆,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新版身分證影本,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盜蓋印文,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登記名義人或處分系爭車輛,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未循訴訟制度救濟,逕為登記予黃博鴻,雖無可取,但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原負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認侵害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然而,本案的爭點並不止於姓名權是否遭侵害,而在於侵害後能否請求慰撫金。本案判決指出,姓名權雖屬人格權,但民法第19條僅規定「損害賠償」,並未如民法第18條第二項或第195條第一項,明示可請求慰撫金。因此,姓名權受侵害者能否請求慰撫金,須回歸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換言之,姓名權侵害不當然產生精神損害賠償,必須證明侵害情節重大,否則不得請求慰撫金。
在107年上易字1158號判決中,法院認為: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因此被上訴人本可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返還名義。上訴人又不爭執車輛屬被上訴人出資,因此雖然被上訴人逕自辦理過戶程序,其行為具不法性,但並未使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也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不構成195條慰撫金的要件。換言之,姓名權受侵害並非必然可請求精神賠償,需具備重大侵害,例如惡意冒名犯罪、利用冒名造成重大財產損害、在社會大眾間造成嚴重誤認、故意以姓名冒名構成詐欺、使個人評價受損等情況,方可能構成重大情節。
此判決對姓名權保護體系具有三大重要意義:第一,明確區分「姓名權侵害」與「名譽權侵害」。姓名權保護的是同一性與歸屬性,而名譽權保護的是社會評價。冒名行為若未傷害評價,則不能以名譽權請求慰撫金。第二,姓名權侵害不當然導致精神賠償,慰撫金須符合民法195條重大情節要件。第三,在借名登記情境中,姓名權仍受保護,但法院會考量借名關係的特殊性,以判斷侵害是否重大。
侵害姓名權的類型可整理如下:其一,冒用姓名,屬最直接之侵害型態,例如以他人姓名開戶、辦理過戶、貸款、網購、註冊帳號等,只要足以造成機關或交易相對人誤認,即屬侵害。其二,不當使用姓名,例如將他人姓名作為商號、節目名稱、廣告代言、網站名稱,造成一般人誤認其與當事人有關。其三,否認當事人姓名之歸屬性,例如刻意將當事人姓名自公開資訊中移除,或使用錯誤姓名,使其身分無法正確認定。其四,利用姓名與身份連結造成歸屬混淆,例如將他人姓名填入契約,使其看似為契約相對人;或在社群媒體使用他人姓名建立假帳號。其五,利用姓名進行詐欺或犯罪,例如以他人姓名開設銀行帳戶供洗錢使用,該情況侵害更嚴重,除民事責任外亦涉及刑責。
姓名權之保護亦與「主體同一性」密切相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08號即指出,簽名不必使用本名,只要能辨識其主體,不致造成人別混淆,即屬合法。例如文學家以筆名簽署授權契約,歌手以藝名進行演出契約,網路創作者以帳號名稱與品牌合作,均有法律效力。反之,冒用他人姓名使人誤信加害人為另一人,即屬侵害。
姓名權與其他財產權或人格權競合時,法院會依侵害之性質區分:若侵害影響社會評價,應屬名譽權;若侵害使隱私被揭露,則屬隱私權;若侵害使肖像被不當使用,則屬肖像權;若侵害使姓名被冒用,即屬姓名權。各權利間並非互斥,而可並存,但請求權基礎需分別成立。
姓名權亦具有顯著的交易秩序功能,因姓名作為個體識別工具,涉及行政登記、金融交易、契約關係等,若姓名遭冒用,可能使行政機關作成錯誤處分、使當事人蒙受不當責任,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因此法院對冒名行為維持高度不法性之認定。例如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輛過戶,使主管機關誤認行為主體,就已構成侵害,無須證明財產損失。
但若欲請求慰撫金,仍須符合「情節重大」。實務認為下列情形通常可能構成重大情節:惡意利用冒名致他人信用受損、冒名牟取利益、冒名犯罪、冒名造成嚴重公共危險、造成當事人重大社會評價損害等。而單純冒用姓名但雙方具有借名關係、冒名對當事人無實際損害、未造成名譽或信用損害者,通常不構成重大情節。
在民法體系上,姓名權之侵害屬民法第184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責任,與第19條連動。若伴隨其他人格權侵害,例如名譽損害,則可另依195條請求慰撫金。若伴隨財產損害,例如冒名導致債務,則可請求財產損害賠償。
總而論之,姓名權的保護雖屬人格權範疇,但其侵害類型多元,涉及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法院透過裁判逐漸將姓名權之保護具體化,包括:姓名範圍之擴張、侵害類型之細化、混淆危險標準之適用、慰撫金之重大情節要件、借名登記下侵害的特殊判斷、冒名在行政程序與金融程序中的不法性等。姓名權的本質並非單純保護姓名本身,而是透過姓名此一社會標識,維護個人身份之獨特性、行為歸屬之正確性,以及避免冒名所造成的法律錯誤與社會混淆。
民法第十九條因此成為人格權保護體系中重要且持續擴張之領域,特別在網路化、資訊化社會中,姓名的形式與使用方式越來越多元,姓名權的保護也將持續透過裁判演進,並與商標法、公司法、個資法、刑法等相關法律交互作用,使姓名權成為現代法律中不可忽視的重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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