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7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條文雖僅二句,然其在整個民事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住所並非單純行政管理上的戶籍,而是自然人在法律秩序中被定位、被尋址、被送達、被管轄的核心連結點。住所制度深刻影響程序法、家事法、債法、行政法乃至執行法之運作。因此,理解住所的定義,不僅是理解民法總則的基本架構,更是理解整個法律制度如何運作的基石。


民法第20條所採之住所標準,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混合制度,亦即住所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主觀上有久住的意思;(二)客觀上有居住的事實。其立法精神旨在反映個人實際生活中心,而非形式登記的所在,因此戶籍地僅具推定作用,而非絕對拘束法院認定住所的標準。實務上,法院審查住所時,絕不以戶籍登記作唯一依據,而是觀察當事人之生活重心、家庭關係、居住頻率、工作地點、社會活動地點等各種綜合事證,以決定其真正長期居住地是否具備「久住意思」之外在表現。


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地固然可作住所推定,但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已變更生活中心至他地,則不得僅憑戶籍資料認為其住所仍在原地。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戶籍僅為行政管理制度,不是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故,住所是動態、實質而具體的概念,而非形式、登錄或文書上的概念。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戶籍登記僅是行政管理規定,而住所需依實際居住情況來認定。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住所的主觀要件「久住意思」,並非抽象的心理狀態,而必須透過客觀行為具體表現,例如長期租屋、購置住宅、家庭成員共同居住、長期職業活動、社會生活圈建立、醫療與郵件往來地點皆集中於某地等,均可視為久住意思的外在顯現。客觀要件「居住事實」則需具體證明實際於該地生活,包括居住時數、生活用品存放、鄰里證人、監視畫面、社會保險投保地、納稅資料、房屋租賃契約、郵件收受記錄、通訊地址等。


實務上法院會以整體資料綜合衡量,而非以單一證據決定。例如若某人雖於A地工作,但每週固定返B地與家人共同生活,且其生活用品、郵件往來、醫療使用均在B地,則住所可能認定於B地而非A地。反之,若某人於戶籍地已多年未住、當地無生活痕跡、且全生活重心移往他地,則住所應認定於新地,即使戶籍仍未遷移亦同。


住所制度之重要性,在於其在程序法上的巨大影響。民事訴訟法上,原則上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轄權,因此住所的精準判斷直接影響法院的審判權。更重要者,在送達程序中,住所的確認至關重要。依民訴法第137條,若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可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只要法院認定某處為住所,即該地送達可能發生法律效力,甚至導致「視為送達」的重大後果。


若文書未依法送達於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住所,而僅交付他人,則不生送達效力。但若已先依法送達於住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住所認定之準確與否,因此會影響司法程序的開啟時點、訴訟期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抗告期間等諸多法律效果。


送達程序中的住所

若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送達時,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則可將文書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這表明,法院在進行送達程序時,住所的確認具有實質性的影響。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此外,在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下,管理員常為郵件接收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86號裁定,管理員屬於全體住戶的受僱人,因此郵差將文書交付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且法律效力不因其遲誤交付而受影響。此一判例展現住所與送達制度密不可分之關係,一旦住所確定,程序效力即立即展開。


住所與夫妻之共同生活制度亦有密切關係。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推定為共同戶籍地。此乃反映夫妻生活共同體之本質。婚姻訴訟中,民訴法568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等訴訟,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此處所稱之夫妻住所並非指夫或妻單方住所,而必須是雙方共同住所。


法律之所以採共同住所,係因夫與妻不得同時存在兩住所,故夫妻住所具有共同性與統一性。如果夫妻事實上已分居兩地,法院則需判斷何者仍為「共同住所」,若無共同住所則可能回到夫妻各自住所,再依訴訟法調整管轄。


夫妻共同住所的專屬管轄

在涉及婚姻訴訟的情形下,法院管轄地通常依據夫妻的共同住所來確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等案件由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判例指出,依民法第1002條的規定,夫妻的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可推定其住所為夫妻共同戶籍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住所制度亦影響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認定。依民法第21條,以法定代理人住所為其住所。程序法上,涉及未成年人之訴訟文書,若誤送於其原居住地而非法定代理人住所,可能不生效力。因此住所之認定在家事程序中同樣具有影響力。


住所制度更影響契約法中的履行地判斷。依民法第364條,若無特別約定,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地為債權人之住所。若住所認定錯誤,可能造成履行遲延、違約責任、利息起算時點等重大差異。因此住所制度不僅是人格法上的概念,也是債法領域的重要連結點。


住所的變更無需任何行政登記,而僅需事實上生活中心移轉,即構成住所變更。此點顯示住所制度之彈性及實質性。例如某人自台中遷至台北工作生活,租屋、郵件往來、社會保險投保地、交通紀錄、鄰里證言等都顯示其生活中心已移往台北,即使戶籍仍在台中,法院仍可能認定其住所已變更至台北。此時若文書仍寄送至台中,而其多年未居住,則送達可能不合法,法院在審查時必須回歸民法第20條的主客觀要件。


反之,某人雖在外地短期工作但仍將生活重心放在原住所,例如每週返家、家庭成員仍居住於原住所、重要郵件仍寄送於原住所等,法院仍可能認定其住所未變更。住所之判斷因此必須綜合考量,而非拘泥形式。


綜合實務見解可整理住所認定的主要判斷指標如下:(一)居住時間與頻率;(二)生活用品及生活痕跡;(三)家庭成員是否共同居住;(四)租賃或房屋所有資料;(五)社會保險、醫療、稅籍、銀行往來地點;(六)郵件或法院文書之寄送地;(七)鄰里關係及社交生活;(八)是否具持續性與穩定性;(九)是否表現久住意思。法院會以此為基礎,具體判斷何地才是真正的住所。


住所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透過實質審查,找出自然人真正的生活中心,使法律效果能基於真實生活狀態運作。民法第20條所採「主客觀混合標準」因此兼具彈性與穩定性,不僅避免民眾僅為規避法律責任而虛設住所,也避免行政戶籍僵化或不實之情形誤導法院。


綜上,民法第20條所建立的住所制度不僅規範自然人法律連結的核心位置,更奠定程序法、債法、家事法、行政法等領域運作的基礎。住所的認定必須回到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之綜合判斷,戶籍地僅為推定,而非決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法院實務一再強調住所的實質性,並透過大量判決確認住所的動態性、彈性與真實性,使住所制度真正反映個人生活的中心地位,進而確保程序與實體法律之正確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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