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8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的規範,是我國民事法律系統中極為核心的基礎制度之一。住所作為個人「法律生活中心」的所在地,其效力影響訴訟管轄、送達有效性、法律行為能力、身份關係、夫妻義務、訴訟費用擔保、家事事件審理、強制執行及跨境法律問題,因此住所的認定,必須基於嚴謹的法律標準與事實認定方法。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一條文明文揭示住所的設定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要素:第一,必須具有久住的主觀意思;第二,必須具有住於一定地域的客觀事實。此雙重構成要件,是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立法核心精神,並透過大量最高法院判決與各級法院裁定反覆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


住所的認定首先依賴「久住之意思」的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是否將某地作為生活重心、長期居住之處、社會連結與家庭中心所在。此主觀意思並非僅聽當事人口頭陳述,而應由客觀事實推定之。


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民法第20條添加「依一定事實,足認」之文字,即在於避免住所之認定僅憑當事人主觀陳述,而必須以外在客觀資料來推論主觀意思。因此,法院在實務上通常會從以下指標判斷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是否於該地長期租賃或自有住宅、是否以該地作為家庭生活中心、是否在該地工作或經營事業、是否在該地就學、是否與配偶或親屬共同居住於該地、是否將重要文件、銀行資料、通信地址設定於該地等。這些外在行為均可作為判斷主觀久住意思的客觀跡象。


客觀要件則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實上住於一定之地域,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是否真的在該地生活、居住,並建立日常生活重心。此即「事實居住」之必要性,若僅有主觀希望、口頭表示或短期居住,均不足以構成住所。基於此精神,最高法院多次裁定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是以實際居住為判斷中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指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裁定明確宣示:戶籍資料僅具推定效力,不具絕對效力。司法實務必須以真實生活狀況為核心,不能使戶籍制度凌駕於實際生活事實之上。判決亦強調,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故若同時在兩地活動,法院需從生活中心性強弱判斷何地才為真正住所,另一地僅得視為「居所」。在此脈絡下,「住所」與「居所」的區別至關重要。住所是法律生活中心,是人格權主體在法律上所歸屬之主要地點,具備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並要求唯一性。居所則僅為暫時居住之處,即便居住多年,但若只是因工作、課程、照顧家人或業務理由而暫住,且欠缺久住意思者,即使數年亦僅為居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明確指出:「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此一裁定清楚勾勒住所與居所的本質差異。反之,住所的認定亦不因出生地、父母故鄉或結婚地而當然決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112號指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該地域是否為其父母丘壟之所在,及是否為其結婚時之地域,在所不問。」此判例清楚表達住所的法律自立性,其認定必須基於自身生活事實,而非受家庭或婚姻儀式牽引。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該地域是否為其父母丘壟之所在,及是否為其結婚時之地域,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112號)


至於戶籍的法律地位,法院多次指出戶籍管理只是行政措施,不代表住所。「設立戶籍祇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屋產權之作用。」由此可見,戶籍僅為政府人口管理工具,其效力僅為推定住所,甚至不必須與住所一致。此實務見解常見於送達案件。


查設立戶籍祇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屋產權之作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送達文書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未依法送達於合法送達處所,而僅交付給他人代收,送達不生效力。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此點十分重要,因為若住所認定錯誤,送達程序可能因此無效,進而影響訴訟效力、期間起算與判決效力。更進一步,若當事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96條即要求其可能需負擔訴訟費用擔保義務。


「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因此,住所的認定與訴訟程序保障息息相關。除了個人住所外,夫妻住所更具有特殊規範性。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應有共同住所。」此係婚姻法律制度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夫妻間之住所必須單一化」,並說明夫妻住所由法律政策決定為單一,而非雙方可以任意維持各自住所。夫妻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的一部分,並非妻方一方義務,乃夫妻雙方皆負同居義務;即便其中一方因工作而暫住他處,該短期居住地仍屬居所而非住所,住所依法律維持為單一系統。此制度目的在於維護婚姻共同體、穩定法律行為之效果,以及避免過多法律糾紛。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結合上述所有裁判,可以將住所制度的法律內涵整理為以下五大原則:

第一,住所之設定具有「久住意思」與「實際居住」兩項必要要件,此為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核心精神;


第二,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非決定住所之唯一依據,法院必須依據客觀生活事實判斷住所;

第三,住所與居所具有本質差異,居所僅為暫時居住地,縱使居住多年亦不當然成為住所;


第四,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若同時於多地居住,法院將依據「生活重心原則」判定住所;

第五,夫妻住所具有單一性,雖可於不同處所居住,但法律上住所仍需統一。住所制度的核心意義,在於確定一個人法律行為的基準點與法律關係的重心,並提供法院在程序與實體審理中的穩定判斷基礎。住所影響個人的訴訟管轄、法律關係認定、身分義務、財產責任範圍、強制執行的程序選定,甚至影響跨國法律行為中之準據法與國際私法的連結點,因此住所制度在我國民法中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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