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5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作為人格權的重要類型,其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辨識之權利,使其人格之同一性與歸屬得以穩定,不致因他人冒用、不當使用或否認而混淆。
姓名為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語言標誌,具有區別人己、表彰身分、維持社會秩序、防止糾紛等法律功能,因此姓名權被視為人格權中極為核心的一部分。姓名權的侵害形態在實務上主要分為兩大類型:其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其二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其中冒用他人姓名包括未經本人同意,以其姓名從事法律行為、金融交易、行政程序、醫療行為、購買商品或作為廣告宣傳之用途。例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公司董事長姓名進行詐欺,或擅將他人姓名印製在商品包裝上使人誤認均屬典型案例。
冒名的本質在於使用之姓名具有指向他人的同一性,且造成機關、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使行為之效果被錯誤地歸屬於姓名真正的擁有者。實務明白指出,姓名權所保護者為「同一性利益」,亦即個人不被混淆、不被誤認、不被錯置身分的權利。因此,一旦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即構成侵害,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臺南地院96年簡上字115號即指明:「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均屬侵害姓名權之典型情形。
而第二類型之侵害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指行為人雖未意圖冒名,但其使用方式使當事人姓名落入不適切之語境,或以羞辱、貶抑方式使用。例如在小說中以知名藝人姓名設定為應召女郎角色、以仇家姓名命名家中動物、在廣告或商品中使用他人姓名造成負面聯想。此類情況雖未直接造成身分混淆,但仍屬於對姓名之不當使用,損害其人格尊嚴與姓名歸屬感,因此亦屬於姓名權的侵害。
「以某大明星之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亦屬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此類侵害之本質在於破壞姓名所代表的「人格象徵性」與「自我表現性」,因此也受到民法第19條的規範涵攝。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尚難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姓名權保護的另一重要議題是其是否擴張適用至法人、非法人團體與商號。雖民法第19條位於自然人章節,但實務早已肯認法人名稱具有類似於自然人姓名的識別功能,其名稱攸關企業之商譽、信譽及營業利益,因此亦應受姓名權規範保護。最高法院20年上字2401號即指出,商號名稱若遭他人冒用或使用類似名稱,使大眾誤認,構成不正競爭,商號所有人得請求禁止他人使用。
「法人既具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與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保護之必要。」因此,法人名稱、商號名稱、社團或財團法人之名稱,只要具備社會識別功能,均受姓名權保護範圍涵蓋。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姓名權侵害與名譽權侵害的區別在此亦相當重要。名譽權所保護的是社會評價,即外界對個人之評價與信用;姓名權所保護的是同一性、識別性與歸屬性。冒用姓名未必損害個人評價,但只要造成混淆,即侵害姓名權;反之,即便未使用姓名,但散布不實評價導致社會評價下降,則侵害名譽權。
在救濟方式上亦有差異:姓名權受侵害者可依19條請求除去侵害與財產損害賠償,而名譽權受侵害者則得依民法195條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姓名權受侵害是否得請求慰撫金,則須依民法195條判斷是否達到「情節重大」。若侵害未造成重大人格損害,通常不得請求慰撫金。
在實務中,混淆危險是判斷侵害姓名權最重要之標準。只要一般交易人或社會大眾可能誤認,即屬侵害。具體而言,姓名權侵害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1)使用他人姓名或類似名稱;(2)可能造成身分錯誤或歸屬混淆;(3)無合法授權或使用非出於合理目的;(4)足以影響當事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區別或社會表彰。並不要求證明故意或實際損害,只要造成混淆之虞,即足構成侵權行為。
在姓名權侵害的救濟上,民法第19條除可請求除去侵害外,也可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例如冒用他人姓名辦理貸款,使其背負債務,受害者可主張損害賠償。至於慰撫金問題,因第19條未提及慰撫金,若要請求慰撫金,仍須依195條證明「情節重大」。例如惡意冒名從事詐欺、散布於社群媒體造成大眾誤認、冒名發表不當言論損及他人人格者,可能構成重大情節,得請求慰撫金。反之,若侵害本身雖不法但無重大損害,如借名登記情境下之過戶爭議,通常不構成重大情節。
姓名權侵害在現代社會中面臨更多多元形式。例如在網路時代,冒用他人姓名開設社群帳號、假冒他人LINE或Facebook向親友借錢、在論壇或平台使用他人姓名散播言論、以他人姓名開設虛擬錢包或電子支付帳戶等,皆屬侵害。
此外,使用名人姓名以增加商品曝光度、以某人姓名命名寵物並公開羞辱、惡意將他人姓名置於色情內容中,也會侵害姓名權與人格尊嚴。法律也逐漸開始針對企業名稱的冒用、網路帳號識別、藝名、筆名、遊戲ID等新型態姓名權問題採取更為擴張的保護態度。
姓名權保護亦涉及借名登記問題。當車輛、房屋或帳戶由A借名登記於B名下,但實際由A使用或管理時,若B未經A同意擅自將登記過戶予他人,看似侵害姓名權,但因借名關係本身意味著A同意B使用其姓名作為登記名義,因此在侵害是否「重大」上,實務會較為嚴格。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即指出,雖行為人冒用他人姓名辦理過戶程序,構成姓名權侵害,但因車輛本由行為人出資,且受害人不爭執其為借名登記,因此侵害情節不重大,而不得請求慰撫金。此見解突顯姓名權侵害之「重大性判斷」的重要性。
此外,姓名權與商號名稱保護的關係也逐漸受到重視。當商號名稱遭他人冒用或使用類似名稱,足以造成市場混淆,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業者,此即構成侵害商號名稱權。而商號名稱的保護可依不正競爭法、商標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但在未構成上述法律適用要件時,法院仍可類推適用民法19條以保護商號名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2401號即認為,商號名稱若遭他人冒用,業者得請求禁止使用。此實務發展表明,姓名權保護已超越自然人姓名,涵蓋所有可識別主體之名稱。
總結而言,民法第19條所保障之姓名權具有高度人格性,其侵害類型涵蓋冒用與不當使用,重點在於防止姓名被濫用而導致身分混淆或人格貶抑。實務採取「混淆可能性」而非「實害發生」作為判斷標準,使姓名權的保護更具彈性。法人名稱亦屬受保護之客體,且在市場競爭中具有高度重要性,故得類推適用。姓名權受侵害時,可請求除去侵害與損害賠償;慰撫金需依民法195條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姓名權作為人格尊嚴與社會秩序的重要表徵,其保護範圍在資訊化社會中更顯重要,未來在電子身分識別、網路帳號、虛擬世界中之名稱使用等領域,姓名權的保護勢將成為民事人格權發展的重要方向。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