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之定義,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其法律效果涉及訴訟程序、管轄法院、夫妻住所、送達制度、訴訟費用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乃至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判斷基礎,因此住所之認定不僅是一項抽象概念,更具有高度程序與實體法上的影響力。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規定揭示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立法精神,即住所的認定須具備主觀上之久住意思以及客觀上之居住事實,兩者缺一不可。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資料僅為推定住所之事實,非決定性證據。


實務長期透過裁判明確釐清住所之要件、與居所之差異、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住所與夫妻間住所的單一性、住所在送達及訴訟程序上的實務操作,並透過多號判決詳細界定住所之本質,本篇裁判彙編即整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年來關於住所的關鍵見解,全面建構本條在學理與實務中的完整意義。


 首先,關於住所的成立要件,以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的結合為核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明確指出:「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裁定直接說明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並非絕對認定住所之依據,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當事人長期他處居住、工作或家庭生活中心已移轉,即應認定新地點為住所。


住所之判斷應從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及是否確有居住事實來綜合觀察,而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判斷。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再者,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本條之精神。「本條所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此說明指出住所非純粹主觀認定,應從外在可證明之客觀事實觀察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例如是否在該地居住較長期間、是否在當地工作、是否將家庭生活中心設於該地等。同時對住所與「居所」作明確區分:「居所者,吾人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也。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若僅因業務、課業或短期因素居住於某處,縱使居住多年,仍屬居所,不構成住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即持此立場。 


本條所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居所者,吾人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也。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再從戶籍登記的角度觀察,法院一致認為戶籍登記並非住所之最後判準,而僅作為事實推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指出:「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判決亦說明:「設立戶籍祇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屋產權之作用。」此一系列判決共同指向:戶籍僅為行政管理體制,無法限制民法上住所的認定。 在程序法上,住所的判斷對送達效力具有重大實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明確指出,文書送達必須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送達處所非屬上述合法地點,即使有人代收亦不生送達效力。


寄存送達僅於住居所變更前有效,若應受送達人已遷離原住居所,該處所已非合法送達地點,自不得於該處寄存送達。因此住所變更對訴訟程序具有極高法律效果,法院必須檢視當事人是否仍於戶籍地居住,若戶籍地早已非其實際住居所,法院不得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視為住所之規定自明。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然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在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方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亦闡明住所的重要性:「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處「住所」即適用民法第20條之定義,因此法院在審查訴訟費用擔保時,需判斷原告是否具實質住所,而非僅依表面戶籍資訊判斷,顯示住所對於程序保障具有高度影響力。 


再看夫妻住所的特殊規範,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應有共同住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明確指出:「夫妻間之住所必須單一化」,並說明夫或妻無權片面要求對方遷居,夫妻共同住所之設置乃法律政策的要求,使夫妻雙方在民法上具有單一住所,有助於管轄、程序送達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即使夫妻因個別理由暫時分居,他處之居住仍屬「居所」,而其住所仍維持單一認定,為保障婚姻制度的穩定性與連續性。 在綜合實務裁判後,住所的認定可歸納出以下四大核心原則:


第一、住所必須具備「久住意思」與「實際居住」兩要素。無論居住多長時間,若欠缺久住意思,不構成住所;反之,如具久住意思但尚未實際遷居,法院亦可能不認定已具住所。


第二、戶籍登記具有推定效力但非絕對證據。如有客觀證據顯示當事人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則法院不得以戶籍地為住所。


第三、住所不得多重存在。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但可同時擁有一住所與數個居所。


第四、住所之認定影響深遠,含訴訟管轄、送達效力、夫妻法律關係及程序保障,法院必須嚴謹審查住所事實。 將上述裁判進一步整合,可發現住所的本質是「生活重心」之法律概念,並非行政管理所稱之戶籍地,也非短期居住的居所,而是能展現當事人生活中心、社會連結、家庭關係及法律生活核心的所在地。


法院在認定住所時,必須從多面向事實歸納當事人的生活中心,包括是否有固定居住物、工作地點、家庭成員所在地、子女就學地點、社會關係等。民法並未要求住所必須為所有權人所有之不動產,因此租賃住宅、借住住宅或其他合法居住型態,只要具久住意思並實際居住,皆可構成住所。於此同時,住所的變更不以行政登記為必要,只要客觀事實足認當事人已將生活重心移轉,即構成住所變更。 


結語而言,民法第20條所建構之住所制度,並非僅為形式性的住所登記制度,而是以保護法律行為安定、訴訟程序正確性及身份關係明確性為核心的實質制度。實務裁判亦持續透過多號判決強調住所之主觀與客觀雙重要件、戶籍之非決定性、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夫妻住所單一性原則及住所在程序法上的重大法律效果。住所作為法律生活中心之概念,對民事法律體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而本篇裁判彙編即在於完整呈現住所制度在法條、立法理由、判決實務與法理架構下的全貌,使讀者得以全面理解民法第二十條在我國法律環境中的具體運作與深層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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