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2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內容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作用在於彰顯個體性、確認同一性、避免混淆、保障人格利益,並作為社會交往中辨識特定個人的必要基礎。


國家透過民法第19條賦予受侵害者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該條亦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姓名作為人之標誌,不僅限於本名,亦包括字、號、藝名、筆名、別名、簡稱等具有識別性功能的稱呼,凡具有將個人與他人區別之作用者,均屬姓名權的保護客體。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姓名權的侵害判斷標準,應以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危險」為核心,即該行為是否使一般人誤認、混淆特定主體之同一性,進而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維持其獨特識別地位之利益。此一標準在民事責任、商業名稱競合、商標與姓名衝突以及刑事行為中均具有重要指標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9條規範,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屬於民法第18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不包含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即明確指出,第19條不包含慰撫金,因為立法者未如同民法第18條第二項般將慰撫金列入請求內容;姓名權侵害雖係人格權侵害之一種類型,但因第19條本身即為特別規定,解釋上必須依文義限縮。此處與名譽權侵害不同,名譽權受侵害者可依民法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即使姓名遭冒用,亦不必然導致名譽受損,兩者應屬區別。


姓名權保護之範圍在學理與實務上均採擴張解釋,並類推適用至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即指出,姓名權不僅限於自然人本名,應包含藝名、字號、筆名及具有社會識別性的稱呼,並以是否足以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是否侵害姓名權的標準。此見解重要之處在於,法院明確肯認姓名權之保護非僅拘泥於戶籍資料,而是依社會生活實況判斷,凡能使人辨識特定人者即屬姓名。如此可避免行為人利用非本名的稱呼逃避法律規範或侵害他人。


進一步而言,姓名權的主體雖為自然人,但實務亦認為可類推適用於法人及商號,惟若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有特別規定時,即優先適用特別法。


雖姓名權保護可擴張至商號,但商業登記法已明定商號在同一縣市經營同類業務者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因此若行為人之商號已合法登記且先於他人使用,則不得以民法第19條主張侵害姓名權。該案法院認為「美而美」商號早於原告公司設立前存在,且商業登記合法,故原告不得以姓名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且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範,被告亦非違法使用相同名稱。此案具體說明:民法第19條雖可作為一般補充規範,但當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已有完整規範時,姓名權的保護範圍需讓位於特別法之制度。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有關自然人姓名保護之規定,雖也得類推適用法人(公司、財團、社團)、商號(商業名稱)等,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效力。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同類業務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然本件原告雖為公司之組織,然被告係獨資商號,二者並非同類業務之公司,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商業登法第二十八條則明文:「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己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查被告除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已設立「美而美」漢堡店之獨資商號外,其於七八年十二月二九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業「美而美食品廠」亦沿用原先之「美而美」名稱,已難認其係冒用原告「美而美」之名稱。況縱其申請登記在原告立公司設立之後,依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被告亦無侵害被告名稱專用權,自難認原姓名權遭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美而美」三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自非正當,而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亦說明姓名與公司名稱、商標的差異:姓名與公司名稱皆為識別主體之標誌;商標則係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若商標申請人使用著名法人或商號名稱而造成混淆危險即不得註冊。此一規範反映立法者在姓名/公司名稱與商標的利益衡量:只有達到著名程度的名稱方受特別保障;若公司名稱尚未著名,即使類似名稱被他人申請為商標亦不當然侵害公司名稱權。實務此處強調保護範圍以「著名」為界,避免過度限制商標註冊自由,也確保市場競爭秩序之平衡。


姓名權於刑事法領域亦具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以非本名之稱呼進行法律行為或逃避追訴,雖其使用之稱呼在社會上已被普遍認識,仍不得據此排除刑事責任。法院認為姓名權的保護不得成為法律秩序的漏洞,在社會生活中能確認個體的名稱固屬必要,但若行為人刻意以本名以外的稱呼混淆國家機關辨識,或以此規避偵查、執法,其行為不受法律容忍。此見解體現姓名權的消極功能,即避免冒名或惡意隱匿身分,但法律亦要求行為人不得利用姓名使用自由破壞國家追訴功能。


姓名權的侵害類型依高院與地院多數判決歸納,包括干涉他人決定姓名、盜用姓名、冒用姓名及不當使用姓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指出,姓名權侵害的核心判準即「混淆危險」。此一標準涵蓋自然人、法人與商號,只要使用方法足以讓一般人誤認為與真正權利人相同,即構成侵害。此見解與最高法院針對商標混淆判斷的邏輯相似,顯示姓名本身亦具有「市場識別功能」,其保護範圍兼具人格權與識別功能的雙重性質。故即便行為人主張「姓名僅為普通常見字詞」,若其使用方式足以造成誤認,即仍構成侵害。


姓名權侵害之請求權範圍屬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非非財產上慰撫。此處對於律師實務操作極為重要,因為當事人常誤認姓名遭冒用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依民法第19條與85訴易字5號判決之意旨,精神損害不在姓名權侵害的請求範圍內。若需請求慰撫金,必須另依民法195條「名譽權侵害」提起,而須證明侵害行為已損害其社會評價,因此在訴訟策略上應明確區分請求基礎,不得將姓名權侵害與名譽權侵害混同。


值得一提的是,姓名權同時具有私法自治與公共秩序雙面性。私法自治面表現在姓名使用自由,例如筆名、藝名均受保護;公共秩序面則表現在姓名條例對本名的使用要求,例如戶籍、證照、財產登記必須使用本名。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232號指出,若行為人基於不法目的使用非本名者,法律不予承認其行為效果。此亦說明姓名權保護雖然廣泛,但在涉及公共利益、安全秩序時,法律仍要求維持主體識別的正確性,以確保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正當性。


進一步觀察姓名權與商標權、公司名稱之交錯,實務邏輯明確區分三類客體之本質差異:姓名權屬人格權;公司名稱屬法人識別標識;商標則屬智慧財產權。若自然人姓名遭他人註冊為商標,是否侵害姓名權?


答案取決於混淆危險及該姓名是否具高度識別性。若該姓名屬一般常用姓名且無特別識別性,或其已屬普遍常見名稱,法院不易認定侵害姓名權;反之,若該姓名屬藝名、筆名且已具有市場識別性,即可能構成侵害。此一判斷邏輯與商標法在處理「他人姓名不得註冊為商標」之精神一致。


姓名權是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出一個人的個別性與同一性,具有定名份、止糾紛的社會秩序規範功能。民法第19條是對自然人的規定,然而其保護範疇應擴張解釋,而類推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與商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姓名,雖不僅指戶籍登記簿上之本名,尚包括字、號、筆名、藝名、簡稱等在內。惟認定有無侵害他人姓名權,係以使用之姓名是否可能使人產生誤認混淆之虞為判斷標準,而其「加害人」應指該使用與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姓名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從憲法保障角度觀之,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與個人尊嚴、人格自由緊密連結。司法院釋字第399號明確指出姓名權具積極與消極意義,前者在於彰顯個別性,後者在於防止他人冒名、侵害或惡意揭露。若未受充分保護,可能影響個人生存自由或交往自主。例如,姓名遭冒用可能造成財產損害、信用危險、人格混淆等後果,故法律必須提供有效救濟。


回到民法第19條制度本身,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個人對抗不當使用、冒用姓名之權利,以回復社會識別秩序。姓名權之「除去侵害」範圍可包括停止使用、撤銷文件、刪除資訊或其他排除侵害必要措施。而損害賠償則需證明財產上損害,例如冒用姓名造成之信用損失、交易錯誤、法律程序受阻等。此部分與純粹精神侵害有明顯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代網路社會中,姓名權侵害常見於社群帳號、網路暱稱、網路文章署名等情形。若網路名稱具有足以識別特定個人的功能,例如部落客名稱、Youtuber 名稱、藝人社群帳號名稱,即屬姓名權保護範圍。若他人冒用該名稱開設帳號或發布內容,足以造成混淆,即構成侵害。此部分雖非傳統裁判所處理類型,但法院已在多起資訊犯罪案件中肯認網路識別名稱的法律重要性,因此姓名權保護在網路情境下亦具擴張空間。


總結來說,民法第19條在姓名權保護上具有三大功能:其一,作為人格權的具體規範,保障自然人免於冒名、盜用、混淆;其二,作為識別功能保護制度,類推適用法人與商號名稱,並與特別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共同形成商業名稱秩序;其三,補充刑事法上身分識別之必要性,避免行為人利用姓名自由規避法律追訴。


實務上對姓名權的侵害判斷以「混淆危險」為中心,且賠償範圍限於財產上損害,不包含慰撫金。姓名作為人格之標誌,其保護之核心價值在於確保個體在社會生活中之獨立與完整識別。因此在面對姓名競合、商號衝突、商標註冊爭議、網路冒名事件時,民法第19條皆能提供基本的權利救濟框架,並透過裁判累積形成具體的司法標準,使姓名權在現代社會中獲得符合時代脈動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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