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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001864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揭示我國民法在時效制度中設立的特殊救濟規範,目的在於當權利人因突發不可抗力或重大事變導致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時,得以在障礙排除後一個月內仍有行使權利的機會,以免因時效期間嚴格屆滿而喪失權利。此一規定屬於「時效不完成」制度,而非「時效停止」制度,體現民法中對公平與人道的平衡,兼顧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與對權利人實際困境的體諒。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長期怠於行使,則法律推定權利消滅,以確保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使得權利人客觀上無法採取中斷時效的行為,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其他中斷時效的程序。此時若仍嚴格適用時效完成,顯然不合公平原則,將使權利人無辜喪失請求權。為此,第139條即在時效制度的嚴格框架下開設例外,於權利人因天災、戰亂、流行病、交通中斷、重大社會事件等不可避之事變而無法中斷時效時,給予其「妨礙消滅後一個月內」的寬限期,使時效在此期間「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停止」在法理上有本質區別。停止(suspension)制度係指時效進行暫停,障礙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而不完成(non-completion)則係指時效繼續進行,但在屆滿前若發生妨礙中斷的事由,則於該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視為尚未完成,給予權利人最後補救機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明確指出:「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以為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者,顯有違誤。」此即確認「不完成」僅在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方發生救濟作用,而非使整個時效中途停頓。 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時效因不可避之事變(如天災)而不完成的情形,即當時效即將屆滿之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的事變導致權利人無法中斷時效,時效將從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延長一個月才完成。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對於消滅時效在特定...

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6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位於民法關於時效制度之中斷章節中,屬於對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例外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時效制度的嚴謹性與公平性,避免債權人藉由瑕疵或無效的執行程序,無限期延長債務人的責任期間。換言之,只有當債權人合法且有效地行使執行權利時,時效才會真正中斷;若其行為因撤回、駁回、或要件不備而失效,則視為時效從未中斷,維持債務人法律地位的穩定。 在實務操作中,第136條的適用主要有兩個層面:其一為「開始執行行為」之中斷,其二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前者指法院已具體進行執行措施,如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等;後者則指債權人正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進入具體執行階段。依條文明文規定,若該執行行為或聲請因權利人主動撤回、法院駁回、或法律要件不備而撤銷時,皆不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一限制,旨在促使債權人於行使執行權時應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與要件,並防止債權人僅藉程序瑕疵的形式行為,使債務人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 時效中斷的核心意義,在於債權人已實際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採取有效行為。民法第129條列舉的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仲裁、告知訴訟、以及執行行為等,皆以「有效」為前提。第136條正是針對這一原則的延伸,明確指出當執行程序缺乏合法性或被撤回時,應視為自始未發生中斷效果。其立法理由亦可追溯至日本民法第157條及德國民法第212條之精神,均強調「形式行為不足以中斷時效,唯有合法之實質行為方具效力」。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中斷可以因為開始執行行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但如果該聲請最終被撤回,或是因權利人聲請的錯誤而被駁回,則視為時效未中斷。債務人在執行過程中死亡,而債權人仍針對已死亡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這種行為是無效的,因為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可以繼續針對繼承人進行,但必...

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5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係針對執行程序中有關時效中斷之效力加以明確限制的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形式上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來延長時效,而實際上並無履行權利之誠意或合法要件。 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之安定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因此立法者藉第136條劃定中斷時效的邊界,規定只有合法且有效的執行行為方能產生中斷效果,若執行程序因撤回、駁回或撤銷而失效,則應視為時效自始不中斷,權利人不得藉無效程序延宕債務人免責之期間。此規範不僅關係債權實現之效率,更確立司法程序誠信原則與法律安定性的實踐標準。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皆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然而該條僅揭示原則性規定,第136條則進一步界定其中的例外情形。當債權人依法啟動執行行為,例如查封、假扣押、拍賣等,時效即被中斷;但若該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撤銷或法律要件不備而撤銷者,則視為不中斷。 換言之,執行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與持續性,方能發生中斷效果。同理,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也會導致時效中斷,惟若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依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未曾中斷。此種設計確立「形式行為不得取代實質權利行使」之原則,強調執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且具持續性,否則時效不中斷。 民法第136條的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如果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或者聲請強制執行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時效不中斷。這條規定的核心目的是防止無效或撤銷的執行程序被用來中斷時效,保護債務人利益。 開始執行行為的中斷時效:時效會因債權人合法地開始執行行為(如查封、假扣押等)而中斷。如果執行程序因權利人撤回或法律要件不備而被撤銷,則該中斷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 強制執行的中斷時效: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如果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時效不中斷,與未聲請時效中斷的情況相...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8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係民法中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後效力的核心規範,釐清時效中斷後之重新起算點與延長期間,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保障債權實現的平衡。時效制度原旨在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使債務人處於不安定狀態,然而一旦債權人透過合法方式積極行使權利,時效中斷即表示舊時效不再繼續,待該行為終止後重新計算,以反映誠信原則下的權利維護與義務限制之合理性。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為時效制度的一般原則,適用於一切中斷原因,包括起訴、承認、請求、強制執行、調解或其他依法中斷情形。中斷的法律效果係使既往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當中斷原因終止後,債權人重新獲得完整的新時效期間。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予以承認,時效中斷;待承認事由消滅後,時效自翌日起重新計算。此一規範使債權人因積極行使權利而免於時效滅失,同時督促其及時繼續權利行使。 第137條第2項進一步針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規定特別的重行起算時點,即訴訟終結時。此處之「訴訟終結」包括受確定判決、訴訟撤回、和解、調解、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情形。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訴訟期間債權人之請求不受時效侵蝕,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中時效處於凍結狀態,待訴訟終結後再行起算。因起訴為最常見的中斷事由,法院在實務中多以確定判決確立權利義務關係後作為重行起算點,以避免債權人因審理曠日廢時而蒙受時效喪失風險。此條同時體現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銜接,讓訴訟確定後的債權關係具明確起算基準,維持法律安定性。 第137條第3項則屬於特別規定,針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有時效期間不足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此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短期時效之設計...

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4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位於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章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以瑕疵的執行行為或程序性聲請來拖延時效期間的完成,確保消滅時效制度在促進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方面的功能不被濫用。 換言之,債權人若未依合法程序啟動執行,或其行為因撤回、駁回、撤銷而失效,則時效自始不中斷,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以免其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條文在實務與理論上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直接界定中斷時效之成立條件與範圍,關係到債權實現與債務免責的界線。 消滅時效因一定事由而中斷,包括請求、承認、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執行行為作為最後手段,象徵債權人實際行使權利的具體行為,因此原則上應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然而,若該執行行為或聲請本身存在法律瑕疵或因債權人主動撤回、法院駁回而無效時,法律即認定該行為未具備中斷的效果,避免債權人藉瑕疵行為無限期延宕時效完成。 民法第136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若該執行行為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或強制執行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該中斷無效,時效不中斷。這條文旨在確保時效制度的公平性,避免債權人利用不完整的執行程序來不當延長時效。 民法第136條對於執行行為和強制執行中斷時效的規範,旨在防止債權人透過無效或不完整的執行程序來延長時效。同時,它強調在執行程序中,只有合法且有效的執行行為才能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債權人應確保其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並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及時行動,保障自己的權利。 開始執行行為的中斷時效:若債權人依法開始執行行為,如假扣押或查封,時效將因此中斷。然而,如果該執行行為因債權人撤回或因法律要件不備而被撤銷,則該中斷視為無效。 強制執行的中斷時效:聲請強制執行也會中斷時效,但若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不中斷。這些情況下,時效將繼續進行,債權人需要在適當期限內重...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1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的規定,係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的核心條文之一,其全文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對於權利人如何維護自身債權、何時中斷時效、以及中斷後何時重新計算具有關鍵指導作用。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積極行使權利者不致因時效完成而失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無限延宕、保障債務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 首先,從條文第1項觀之,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確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說明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並非永久終止,而是當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之法律意涵在於:原先進行中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但中斷原因終止後,會重新啟動新的時效計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中斷事由之一。此制度設計的邏輯基礎是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平衡:債權人若積極行使權利,不應因時間經過而喪失請求權;但若債權人怠於行使,則應承擔時效完成的風險。 其次,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意旨在於明定訴訟中斷時效的特殊計算方式。起訴一經提出,訴訟程序持續期間內時效中斷效力持續存在,待訴訟終結時(包括判決確定、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其他合法終結方式)方重新起算。此規定確保債權人於訴訟期間不受時效進行之困擾,也避免因訴訟曠日持久而損害其權利。法院實務上,對於訴訟終結時點採取廣義解釋,只要訴訟程序因任何合法原因終止,即應視為重行起算之起點。 第3項則屬時效制度中特別具保護性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消除舉證困難與短期時效制度的適用不公問題。當債權已經過法院審理或其...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3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明文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此條文確立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具對世性,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債務人及其法律繼受人之安定預期,同時維護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界限。換言之,時效中斷並非如權利成立一般能對外發生普遍效力,而僅限於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此規範對於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時效影響,皆為實務爭議重心,法院透過諸多判決逐步釐清其界線,形成穩定的解釋體系。 首先,從立法本旨而言,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盡早行使權利,同時確保債務人免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若時效中斷效力得任意擴張,則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將難以判斷其法律責任範圍,違背時效制度維護法律安定性之宗旨。因此,第138條限定中斷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間,係為維持權利關係之可預測性與相對性。所謂「當事人」係指致使中斷事由發生之行為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繼承人」則係於當事人死亡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者;「受讓人」則係經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繼受該法律地位之人。 首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只在當事人、繼承人和受讓人之間有效,具有相對效力。也就是說,時效中斷並不會自動適用於所有相關人。例如,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某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雖然該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消滅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不會有相同的效果。 此外,對於保證人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的繼承人僅需要負責保證人在死亡前已發生的債務。而保證人死亡後所產生的債務,則不應由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因為保證人的繼承人通常難以得知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從而承擔這樣的責任被認為不公平。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若主債務人進行中斷時效的行為,該行為對保證人的繼承人並不會自動產生效力。這與繼承法修改的趨勢一致,即強調對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避免他們因為無法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遭受不公平的債務責任。 最後,該內容還引用一些判例,討論在繼承案件中,繼承人是否承認債務的問題。根據原審,部分繼承人曾簽署協議書或清償本息,因此推定他們承認債務。然而,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也有同樣的承認行為,仍存有爭議。 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