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001864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揭示我國民法在時效制度中設立的特殊救濟規範,目的在於當權利人因突發不可抗力或重大事變導致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時,得以在障礙排除後一個月內仍有行使權利的機會,以免因時效期間嚴格屆滿而喪失權利。此一規定屬於「時效不完成」制度,而非「時效停止」制度,體現民法中對公平與人道的平衡,兼顧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與對權利人實際困境的體諒。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長期怠於行使,則法律推定權利消滅,以確保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使得權利人客觀上無法採取中斷時效的行為,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其他中斷時效的程序。此時若仍嚴格適用時效完成,顯然不合公平原則,將使權利人無辜喪失請求權。為此,第139條即在時效制度的嚴格框架下開設例外,於權利人因天災、戰亂、流行病、交通中斷、重大社會事件等不可避之事變而無法中斷時效時,給予其「妨礙消滅後一個月內」的寬限期,使時效在此期間「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停止」在法理上有本質區別。停止(suspension)制度係指時效進行暫停,障礙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而不完成(non-completion)則係指時效繼續進行,但在屆滿前若發生妨礙中斷的事由,則於該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視為尚未完成,給予權利人最後補救機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明確指出:「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以為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者,顯有違誤。」此即確認「不完成」僅在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方發生救濟作用,而非使整個時效中途停頓。


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時效因不可避之事變(如天災)而不完成的情形,即當時效即將屆滿之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的事變導致權利人無法中斷時效,時效將從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延長一個月才完成。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對於消滅時效在特定情況下的延長進行詳細說明,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會因消滅時效的嚴格適用而受到損害。這些情況包括天災等不可抗力、繼承的確定、法定代理人缺位、代理關係消滅以及婚姻關係的解除等,這些情形下的當事人可能因無法控制的原因而無法及時行使其權利,法律通過延長時效來保障其在合理的時間內能夠行使其權利。


這些規定體現法律上的人道考量和公平原則,特別是對於弱勢群體(如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如天災、繼承和婚姻變動)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給予必要的法律保護,確保其權利不因外部不可控的因素而遭到剝奪。時效的延長使得當事人能夠在恢復行為能力或妨礙因素消除後有合理的時間來主張其權利,從而保障法律行為的公平性和權利的有效行使。這些條文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促進社會法律秩序的穩定和公正,使法律制度更具有人性化和靈活性,能夠更好地適應現實生活中的多樣化需求。


時效不完成的核心在於保障權利人於特定不可抗力的事由發生時,仍有機會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該法條的主要功能是為防止因突發性事件導致權利人的請求權過期失效,進一步保障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機會。


我國民法中並沒有「時效進行停止」的制度,因此即便時效進行中出現特殊情況,時效本身不會因此而停止,而是可能在妨礙事由消滅後的一個月內不完成。如果在此期間內,權利人仍未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時效將屆滿。例如,若某人有法律上的請求權,但因重大天災無法及時提起訴訟或行使請求,該天災屬於不可避之事變,權利人可以在天災結束後的一個月內提出行動,以中斷時效並繼續保護其權利。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時效不完成」是指在時效即將完成的時刻出現妨礙行使權利的事由,導致時效完成的時間被延後,與「時效停止進行」不同。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


再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該案進一步補充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條件。法院指出:「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僅限於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之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第139條之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判決揭示,時效不完成之適用限於障礙持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解除之情況,若障礙發生於期間中途而提前消滅,則不影響時效完成之進行。


實務上,「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範圍,除天災如地震、颱風、水災外,亦包含社會性或法律性障礙,例如戰亂、疫情封鎖、司法機關停擺、交通全面中斷或因政府緊急命令致訴訟無法提起等情況。此等事變必須達到客觀上足以妨礙權利人行使中斷行為之程度,且非因權利人自身過失所致。舉例言之,若債權人於疫情封城期間無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遞送支付命令申請,導致時效屆滿,此即屬第139條所稱之不可避事變;待封城解除後,其仍得於一個月內行使請求權而不中斷時效。


本條的制度意旨,乃保障權利人免受不可抗力侵害,維持實質正義與程序公平。然其適用須嚴格限制,以免成為延宕權利行使之藉口。法院於審理時,通常要求當事人具體證明「不可避事變」之存在及其與權利行使之因果關係。例如若當事人主張因颱風導致交通中斷而未能起訴,則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期間交通確實無法通行且無其他替代途徑,否則不予採信。此乃因時效制度之核心功能為法律安定,例外之適用必須嚴格,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可預測性。


學理上,時效不完成可視為一種「救濟性延展機制」,其目的並非修改時效期間,而是提供權利人短暫補救期。由於我國未採德國民法之「時效停止」制度,若無第139條補充,當突發事變阻礙權利行使時,權利人將無任何救濟途徑。此一月延展期間,兼顧法律安定與權利保障的平衡,既不使時效無限延長,又能保障權利人於障礙解除後仍有最小限度之行動時間。


在理論上,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斷存在明顯差異。中斷係指時效期間因一定行為而歸零重行起算;不完成則僅延後時效完成之時點。舉例而言,若債權人於時效將滿前一日遭逢地震導致法院關閉三日,則於法院恢復開放後一個月內,債權人仍得起訴中斷時效;若逾該一月期間仍不行動,則時效即告完成。此與中斷後重新起算之制度截然不同。


此外,第139條與第140條至第143條共同構成「時效完成之例外」制度群。第140條規定繼承未確定前之時效不完成,第141條處理法定代理人缺位情形,第142條涉及代理關係消滅,第143條則關於婚姻關係解除前之權利保障。這些條文共同目的皆在於防止權利人因客觀困境喪失行使權之機會,反映民法對弱勢當事人保護之精神。特別在未成年人、受監護人、繼承人或配偶等情形下,法律透過延展時效完成的方式,平衡形式法律安定與實質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時效不完成制度並非自動延長整個時效,而僅在「妨礙存在於時效終期」之際方可發生效力。若妨礙發生於期間中途即已解除,則不適用。例如權利人於三年時效進行中曾因戰亂暫時無法行使權利,但若戰亂於第二年結束,仍有一年可行使權利,則時效照常屆滿。唯有障礙持續至時效屆滿時方適用第139條。此種設計兼顧效率與公平,防止權利人藉口暫時困難而無限延宕行動。


實務上亦有法院依第139條類推適用於其他妨礙法律程序進行之情況,例如司法機關因罷工、資訊系統癱瘓或災害導致訴訟書狀無法遞送,法院即認為屬「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得使時效於障礙解除後一個月內不完成。此乃因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程序正義,而不在於限定形式上之天災。


學說並指出,第139條應兼顧主觀與客觀要件:客觀上須有天災或不可避事變,主觀上須權利人非有過失。若權利人因疏忽未採取中斷行為,即便外在事變存在,仍不得主張時效不完成。例如明知可郵寄起訴書而選擇等待災後親自遞送者,顯非受妨礙之人。法院對此多採嚴格審查標準,以防濫用。


從制度發展觀之,民法第139條係繼受自德國民法舊第205條之規範精神,惟我國未採其「時效停止」制度而改以「不完成」概念。此種設計雖較為嚴格,但其寬限期間之明確性,使法律效果更具確定性,避免日後爭執時效是否延展及其期間長短之問題。學者多認為,一月期間屬「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中止,以確保法律安定。


就實際案例觀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所指原審錯誤,即為混淆不完成與停止概念。該案法院誤認時效不完成可將障礙期間排除於外並重新計算時效期間,最高法院即駁斥此觀點,指出應僅於障礙解除後給予一個月寬限,而非重計時效。此判決成為後續所有判例一致遵循之標準,確立不完成制度之明確界線。


綜合而言,第139條為時效制度中之「安全閥」條款,確保在極端環境下,法律仍具彈性而不致形成實質不正義。其立法理念體現法律人性化與公平性,兼顧社會安定與權利救濟。時效雖為維護秩序之手段,但若無第139條等例外規範,則法律可能淪為僵化工具,使權利人因不可抗力而遭不當損害。此條之存在,恰為法律制度在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間取得平衡的具體展現。


總結來說,民法第139條的功能在於於時效將滿之際,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導致權利人無法中斷時效,則自障礙消滅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該制度不同於停止,僅屬時效完成之延宕;適用範圍須具備客觀妨礙與主觀無過失兩要件。最高法院歷年判例明確區分時效不完成與停止概念,確認僅有此一制度可防止權利人於不可抗力中失權。此規範不僅維護程序正義與個人權利保障,更反映民法體系追求安定與公平並重之立法精神,是時效制度中不可或缺之人道保障機制。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