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5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係針對執行程序中有關時效中斷之效力加以明確限制的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形式上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來延長時效,而實際上並無履行權利之誠意或合法要件。
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之安定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因此立法者藉第136條劃定中斷時效的邊界,規定只有合法且有效的執行行為方能產生中斷效果,若執行程序因撤回、駁回或撤銷而失效,則應視為時效自始不中斷,權利人不得藉無效程序延宕債務人免責之期間。此規範不僅關係債權實現之效率,更確立司法程序誠信原則與法律安定性的實踐標準。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皆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然而該條僅揭示原則性規定,第136條則進一步界定其中的例外情形。當債權人依法啟動執行行為,例如查封、假扣押、拍賣等,時效即被中斷;但若該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撤銷或法律要件不備而撤銷者,則視為不中斷。
換言之,執行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與持續性,方能發生中斷效果。同理,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也會導致時效中斷,惟若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依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未曾中斷。此種設計確立「形式行為不得取代實質權利行使」之原則,強調執行程序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且具持續性,否則時效不中斷。
民法第136條的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如果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或者聲請強制執行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時效不中斷。這條規定的核心目的是防止無效或撤銷的執行程序被用來中斷時效,保護債務人利益。
開始執行行為的中斷時效:時效會因債權人合法地開始執行行為(如查封、假扣押等)而中斷。如果執行程序因權利人撤回或法律要件不備而被撤銷,則該中斷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
強制執行的中斷時效: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如果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時效不中斷,與未聲請時效中斷的情況相同。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此判例探討拍賣程序無效時的時效問題。判決中指出,即使拍賣無效並且執行程序終結,該情形並不屬於「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因為拍賣程序的進行已經中斷時效,即便最終拍賣無效或無實益,時效仍然中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該判例涉及參與分配中的時效問題。判決強調,即使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債權人仍然可以透過聲明參與分配的方式中斷時效。執行法院在未詢問債權人的情況下駁回聲明參與分配,該行為存在法律瑕疵,導致對中斷時效的效力影響。
撤回聲請或執行撤銷的影響:如果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行為因法律要件欠缺被撤銷,該次聲請或執行行為將不被視為中斷時效。這防止債權人濫用執行程序來延長時效。
特別拍賣與查封撤銷:如果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的規定撤銷查封,這並不影響中斷時效的效力,除非撤銷的原因是權利人聲請或程序不合法。
債權人應當在執行程序中密切關注其權利的進行,避免執行程序因撤回或法律要件瑕疵而失效,導致時效不中斷。
在聲明參與分配時,債權人應確保其行為符合聲請強制執行的要件,避免因程序上的瑕疵導致時效不中斷的風險。
民法第136條確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對時效中斷的規範,特別是針對執行程序撤銷或聲請被駁回的情形。合法的執行行為可以中斷時效,但如果程序因撤回或不合法而失效,則中斷視為無效。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債權人利用無效或無益的執行程序來延長時效,同時保護債務人的權益。
「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唐淑民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吳榮億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職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自應詢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遽予駁回,以維債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查22590號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3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225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該執行程序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已終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據以認定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縱在22590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實行其債權,但上訴人如已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者,依上說明,新北地院於詢問其意見前,自不得逕駁回其聲明。而系爭通知僅記載:22590號執行事件已終結,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語,在此之前,新北地院有無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系爭通知是否屬合法駁回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22590號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逕認系爭通知為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即對本條作出具體解釋。該案中,原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後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上訴人主張此情形屬撤銷查封,應視為不中斷。然最高法院認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並非債權人聲請或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因此不在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範圍。法院指出,債權人於合法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該行為本身足以構成時效中斷,即使日後執行因無實益終結,仍不影響中斷之效力。此判決明確界定「撤銷查封」僅在屬權利人聲請或程序違法時,方構成第136條所稱「不中斷」情形,而非一概將執行終結視為時效不中斷。
同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亦對聲請強制執行與聲明參與分配的法律關係進行深入說明。該案中,上訴人於他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但法院以該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最高法院認為,參與分配係債權人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共同實現債權的制度,本質上具有與聲請強制執行同等的效果。若債權人具備執行名義,並已提出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執行法院應於終結前詢問是否願意繼續執行,而非逕行駁回。若法院未依程序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即逕予駁回,則難以認定該聲明不具中斷效力。此判決進一步強化第136條規範的適用界線,指出「駁回」之效力必須建立於合法程序,若法院程序瑕疵導致駁回,則中斷效力仍可能存在。此舉兼顧債權人之程序保障與債務人之安定利益,使第136條的適用更為精緻化。
從條文結構觀察,第136條分為兩段,分別規範不同類型的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執行的情形。第1項著重於「開始執行行為」,例如法院已實際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拍賣不動產或扣押薪資等;此類行為需具備合法性與實質執行性。若該行為因債權人聲請撤銷或法院認定要件不備而撤銷,時效視為未中斷。第2項則針對「聲請強制執行」階段的中斷,強調聲請若被撤回或駁回,亦屬不中斷情形。此條文設計目的在於將「無效程序」與「實質行使」區分開來,避免債權人以形式聲請拖延時效,卻不實際履行權利行使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撤回」、「駁回」、「撤銷」三種情形的法律效果雖同為不中斷,但其性質各有不同。撤回係債權人自願終止執行程序,表示放棄繼續行使權利;駁回則屬法院審查後認為執行名義或程序要件不符所為之決定;撤銷則是對既成執行處分之否定,通常因程序違法或權利人不當聲請而發生。三者皆屬非正當行使權利之範疇,因此法律均排除其中斷效果,以維護時效制度之公正與嚴謹。
在中斷時效的持續性與終止判斷上,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中斷事由存在期間,時效不再進行;當執行程序終結或撤銷後,時效自該時點重新計算。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屬中斷事由終止之時點,應自此日起重新起算時效。若債權人怠於繼續行動,超過新時效期間,仍將喪失請求權。此規範確保中斷效果僅具暫時性,防止債權人藉一次執行永久凍結時效進行。
在假扣押與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中,法院亦多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均指出,假扣押與假處分雖具保全性質,但因債權人已具體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故仍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得發生中斷效力。惟若該保全處分因債權人撤回或程序瑕疵撤銷,則依第136條規定,該中斷視為未發生。此一見解在確保制度一致性與程序誠信上發揮關鍵作用。
從實務運作觀之,第136條的適用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一種平衡機制。對債權人而言,此條提醒其在聲請執行或保全時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並於執行終結後及時續行,以維持中斷效力;若因自身撤回或程序不備而被駁回,即喪失中斷效力。對債務人而言,此條則提供防止濫用執行的保障,使其不致因債權人不當操作或無效聲請而陷於長期不確定狀態。
學理上對第136條的評價多肯定其「程序合法性原則」之體現。該條強調中斷時效須以有效行為為前提,符合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理論。同時,它也兼顧「誠信原則」的應用,防止債權人以形式行為侵害債務人之信賴利益。部分學者進一步指出,第136條雖為強行規定,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依公平原則例外適用,例如撤銷原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且債權人確已誠實行使權利時,得酌情認中斷仍具效力。然而,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嚴格解釋,認為該條文旨在維持制度明確性,應一律排除例外。
綜上所述,民法第136條在時效制度中扮演關鍵角色,明確限定中斷效力之範圍,確保消滅時效制度不被濫用。其核心精神在於:合法有效的執行行為始能中斷時效,若因撤回、駁回或撤銷而失效,則視為自始未中斷。從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等判決可知,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均嚴格檢驗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持續性,並確認僅在確實違法或債權人撤回之情形下,方適用「視為不中斷」。此條文有效防止債權人以無實益之執行拖延時效,同時維護債務人之法律安定與社會交易秩序。
結論上,民法第136條之「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規範,不僅是時效制度的技術性補充,更是司法誠信與程序正當原則的具體展現。它提醒權利人必須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遵循法定程序,並以實質行動履行權利;也保障義務人免受濫用程序的不當侵擾。透過此條文的實施,時效制度得以兼顧權利實現與法律安定之平衡,成為維繫民事秩序與程序正義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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