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3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明文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此條文確立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具對世性,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債務人及其法律繼受人之安定預期,同時維護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界限。換言之,時效中斷並非如權利成立一般能對外發生普遍效力,而僅限於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此規範對於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時效影響,皆為實務爭議重心,法院透過諸多判決逐步釐清其界線,形成穩定的解釋體系。


首先,從立法本旨而言,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盡早行使權利,同時確保債務人免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若時效中斷效力得任意擴張,則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將難以判斷其法律責任範圍,違背時效制度維護法律安定性之宗旨。因此,第138條限定中斷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間,係為維持權利關係之可預測性與相對性。所謂「當事人」係指致使中斷事由發生之行為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繼承人」則係於當事人死亡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者;「受讓人」則係經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繼受該法律地位之人。


首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只在當事人、繼承人和受讓人之間有效,具有相對效力。也就是說,時效中斷並不會自動適用於所有相關人。例如,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某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雖然該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消滅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不會有相同的效果。


此外,對於保證人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的繼承人僅需要負責保證人在死亡前已發生的債務。而保證人死亡後所產生的債務,則不應由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因為保證人的繼承人通常難以得知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從而承擔這樣的責任被認為不公平。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若主債務人進行中斷時效的行為,該行為對保證人的繼承人並不會自動產生效力。這與繼承法修改的趨勢一致,即強調對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避免他們因為無法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遭受不公平的債務責任。


最後,該內容還引用一些判例,討論在繼承案件中,繼承人是否承認債務的問題。根據原審,部分繼承人曾簽署協議書或清償本息,因此推定他們承認債務。然而,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也有同樣的承認行為,仍存有爭議。


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如為將來債務所為保證,但發生次數與金額不確定),保證責任應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另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除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應由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外,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應在繼承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自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蓋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故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故民法第747條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承法修正後趨向強化保證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鄞成業繼承人有鄞芳薰等6人,鄞義賓、鄞義俊曾簽署協議書、清償部分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似僅鄞義賓、鄞義俊2人或有表示承認債務,至其餘繼承人鄞芳薰、鄞芳麗、鄞芳惠、鄞義煌究竟有無承認借款之表示,似有未明,原審未加深究,逕以證人鄞愉心證述其餘繼承人知悉上開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情事,即謂鄞成業之繼承人均承認債務,尚屬速斷。況參諸鄞愉心證稱:「(問:證人知否清償本金、利息,你叔叔知否這些情況?)鄞芳薰應該知道,我去澳洲的時候,我也有聽過澳洲的叔叔鄞義煌也有提到這件事情,日本鄞義賓叔叔也知道這件事情,我祖父在臺中時也有提到要還錢給二舅媽的事情,我知道鄞義賓也有出一點錢還債」,則能否據此斷認其餘繼承人均知悉上情,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其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實務上最常見之爭點在於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各負全部債務,債權人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然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即明白指出:「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僅對該債務人時效中斷,對其他債務人不生影響。」此即確立「時效中斷之相對性」於連帶債務情形下之適用原則。換言之,連帶債務人雖共同負償還義務,但其法律地位仍屬個別獨立,時效中斷不具連動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更重申此一見解,指出:「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採相對效力原則,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法院說明,雖連帶債務性質上具共同性,但中斷時效之行為屬於債權人與個別債務人間之程序行為,應以行為關係為準,而非債務之整體結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補充實務運作方式,指出即便債權人持有確定判決對其中一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請求,其效力亦不及於他債務人;惟若其他債務人後續承認債務或進行部分清償,則自該時起其時效始得重新起算。此一系列見解,使時效中斷之相對性原則在連帶債務領域獲得一致肯認。


其次,在保證法律關係中,時效中斷效力是否及於保證人或其繼承人,一直為民法第138條與第747條之間之競合問題。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此條雖似賦予債權人較高保障,但在保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亦受影響,實務上見解逐漸趨向保護繼承人之立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明確指出,若主債務人之中斷行為發生於保證人死亡後,則其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法院理由在於,保證人之繼承人通常難以掌握被繼承人生前所簽保證契約內容,若任由其因主債務人行為而承擔無限延伸之債務風險,顯屬不公。此見解亦呼應繼承編修法後保障繼承人權益之立法趨勢,強調對繼承人應給予合理防護,使其得以衡量繼承利益與風險後自主選擇是否拋棄繼承。


進一步觀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等判決,可知對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繼承問題,法院採取區分態度。若保證人於生前已存在之債務,繼承人應於約定最高限度內承擔;惟保證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因繼承人未能預見亦無從控制,故不應列入繼承範圍。此區分兼顧債權人之正當期待與繼承人之保護,並確立「保證責任不繼續原則」,使保證債務之時效中斷不得無限延伸至保證人死亡後。


值得注意者,法院亦曾就「保證債務之專屬性」加以論述,認為若保證基於特定信任關係而成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等,其性質具人身專屬性,保證人死亡即告消滅,其繼承人無須負責。此與民法第138條精神相符,即中斷效力僅及於原契約當事人及其法律繼受人,非涉人格信任之情形,不得任意擴張至繼承人或第三人。


除連帶債務與保證關係外,民法第138條於繼承案件中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詳細闡釋。該案中,債務人鄞成業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六人,其中僅有部分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並清償部分本息。原審據此認為全體繼承人均承認債務,導致時效中斷。惟最高法院認為此一推論過度擴張,指出:「倘僅部分繼承人表明承認債務,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僅限於該行為人自身,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法院進一步說明,承認雖可明示亦可默示,但必須依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承認意思方可成立。單憑親屬間知悉債務之情事,不足推論其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判決強調中斷效力應嚴守當事人範圍,避免因推定而擴張時效中斷適用對象。


從該案可見,法院在適用第138條時,特別注重「意思表示之具體性」與「法律關係之相對性」。即使為共同繼承人,亦非當然構成單一當事人。除非證明其各自就債務有承認行為,否則中斷效力不得及於未參與者。此見解既符合條文明文,又符合時效制度之公平原則。


綜上觀之,民法第138條的立法精神可歸納為三層次。其一,確立時效中斷之相對效力,使法律效果僅拘束行為當事人及其法律繼受人,避免過度干擾他人權利。其二,透過實務判決在連帶債務與保證關係中,分別界定中斷效力範圍,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保障。其三,在繼承情形下,以嚴格證據要求限制中斷效力之擴張,確保繼承人不因他人行為而負擔未曾承諾之責任。


在法理層面上,第138條亦具制度平衡意義。若時效中斷能無限制地擴張,將破壞時效制度「安定與救濟」並存之功能,使債務人或其繼承人陷於無終止之法律不安定狀態。反之,若過度限縮中斷效力,則債權人維權將受阻,形成不當損失。第138條所採相對效力原則,正是於此兩端間取得折衷,體現民法重視個別法律關係之獨立性與公平性。


在實務操作上,律師於主張時效中斷效力時,應明確指出中斷行為之主體及其關係人範圍,並檢附能證明該行為直接針對特定當事人或其法律繼受人所為之證據。若為繼承或保證案件,尤須釐清行為發生時點與法律關係承繼情形,避免將中斷效力誤擴至非當事人範圍,致遭法院否定。對債權人而言,應盡早對所有潛在債務人個別採取中斷措施,如起訴、催告或聲請執行,以防時效完成後喪失請求權。


綜結而言,民法第138條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為限,體現時效中斷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實務判例一再重申此原則於連帶債務、保證責任與繼承案件之適用,形成明確一致之法律見解。無論係債務人承認債務、債權人起訴或執行,其效力僅及於該行為所涉當事人及其法律繼受人,不得任意擴張至第三人。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可預測性,亦保障繼承人及無涉當事人免於不當牽連之負擔,確立民法時效章節中權利義務界限分明、效果嚴謹之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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