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1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的規定,係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的核心條文之一,其全文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對於權利人如何維護自身債權、何時中斷時效、以及中斷後何時重新計算具有關鍵指導作用。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積極行使權利者不致因時效完成而失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無限延宕、保障債務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
首先,從條文第1項觀之,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確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說明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並非永久終止,而是當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之法律意涵在於:原先進行中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但中斷原因終止後,會重新啟動新的時效計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中斷事由之一。此制度設計的邏輯基礎是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平衡:債權人若積極行使權利,不應因時間經過而喪失請求權;但若債權人怠於行使,則應承擔時效完成的風險。
其次,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意旨在於明定訴訟中斷時效的特殊計算方式。起訴一經提出,訴訟程序持續期間內時效中斷效力持續存在,待訴訟終結時(包括判決確定、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其他合法終結方式)方重新起算。此規定確保債權人於訴訟期間不受時效進行之困擾,也避免因訴訟曠日持久而損害其權利。法院實務上,對於訴訟終結時點採取廣義解釋,只要訴訟程序因任何合法原因終止,即應視為重行起算之起點。
第3項則屬時效制度中特別具保護性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消除舉證困難與短期時效制度的適用不公問題。當債權已經過法院審理或其他確定程序確認後,債權的存在與範圍已具法律確定性,此時無再適用原短期時效之必要。為平衡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安定性,法律統一延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此五年期間的起算點即在於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確定時,債權人可於該期限內再度行使請求權。
時效中斷及重新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後,當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第2項進一步規定,時效因起訴中斷,應於確定判決或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
第3項則指出,若確定判決或其他與之具有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認的請求權,其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少於五年,則中斷後時效延長為五年。
與起訴具有同等效力的行為: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相同的中斷時效效力。這些行為一旦開始,就會導致時效中斷,直到該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才會重新起算。
執行程序中的時效中斷與重新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執行行為(例如強制執行、假扣押等)會導致時效中斷,並且在該執行行為終結時時效重新起算。例如,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可發給債權人憑證,表示待有新財產出現時再進行執行。此時,執行行為即視為終結,並自此時效重行起算。
反擔保的影響:
如果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程序,這並不意味著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因為債權人的權利保障已從原標的轉移至擔保金。因此,假扣押仍被視為中斷時效,直至反擔保完成或假扣押程序真正終結。
執行程序中的通知與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合法的文件送達可以透過有辨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進行,例如,公寓大廈的管理員被視為住戶的受僱人,若郵差將文件交給管理員,則此送達視為合法,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確定判決與五年延長時效:
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如果確定判決確定的請求權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那麼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將延長為五年。這確保了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後有足夠時間來行使權利。
時效中斷及重新起算的原則:無論是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等執行行為,這些行為都會中斷時效,並在執行行為終結時重新起算。
執行程序的影響: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憑證,標示財產不足清償,會使時效重新起算,債權人可在該過程中繼續行使權利。
反擔保的影響:即使反擔保存在,假扣押的時效中斷效果依然持續,直至執行程序真正終結。
確定判決的五年延長:確定判決所確認的請求權,若原有時效不足五年,會自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且延長為五年,這一規定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這些規定與實務操作保護了債權人的權利,同時也平衡了債務人的義務及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二項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於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自以該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為準;又假扣押供擔保,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程序執行行為之故,乃因有該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換言之,此不過係使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由原指封之標的轉化存在於該反擔保之擔保金上爾,是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終結。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之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或該第三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是為新債清償(或稱間接清償),而如以票據為例,債務人以交付第三人名義票據作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當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關係,如該第三人將來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事項,自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關係所由生者為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關於第137條的適用與具體判例,最高法院與各地方法院已建立豐富之實務體系。首先在執行程序方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明確指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等效力,皆可中斷時效。然而,執行行為一旦終結,則時效重新起算。判決指出,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人「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自該憑證交付時起視為執行行為終結。此時,因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自憑證發給翌日起重新開始計算。此項裁判充分反映第137條第1項「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具體適用。
再觀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法院針對假扣押與反擔保之間的時效中斷效力進行細緻分析。該案認為,假扣押為保全債權之臨時性措施,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時,並不表示中斷事由即刻終止,因債權人之請求權保障已自原標的轉移至反擔保金。此種情形下,假扣押程序仍在法律上視為持續存在,時效中斷效力亦未消滅,直至該反擔保完全履行或保全程序真正終結為止。此判決同時論及,若債權人於假扣押後遲未起訴,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若未於期限內提起,則視為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法院特別指出,若假扣押得以永久延宕時效完成,則將違反時效制度「確保法律安定與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
此外,確定判決與五年延長時效的適用,係實務上最常見的爭點之一。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若請求權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原有時效不足五年者,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並延長為五年。此舉保障債權人在訴訟確定後仍有充足時間行使權利。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中,被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認為該債權自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屆滿即告時效完成,執行聲請遲至五年後提出者,不得再主張中斷。該判決強調,時效制度的核心在於穩定法律關係,不能因中斷效力而使請求權永久存在。
在送達程序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亦對時效中斷程序中的通知與送達要件予以補充說明。該裁定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如受全體住戶僱用,其性質上屬受僱人。故郵政機關將文書交由管理員簽收者,為合法送達。該裁定之精神在於確認送達程序的合法性,使訴訟行為能正當中斷時效。
整體而言,實務上關於民法第137條之適用可歸納出以下幾項原理。其一,時效中斷之效力持續至中斷事由消滅時止,無論該事由為訴訟、承認或執行,皆自其終止後重新起算。其二,訴訟中斷之時效須於訴訟確定或終結時重行起算,此期間內不計入時效。其三,確定判決或具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時效短於五年,依法延長為五年,此規範主要為維護司法裁判的實效與債權實現之可能。其四,執行行為中斷效力延續至執行程序終結,如法院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即為終結,債權人須自此起重新計算時效。其五,假扣押與反擔保之情形,若未起訴或執行程序已實質終結,則時效應依第137條重新起算,不能主張永續中斷。
從制度功能上觀察,民法第137條不僅是時效制度的補充規範,更是一個確保程序與實體權利銜接的樞紐。時效制度旨在鼓勵權利人及時行動,防止長期懈怠造成證據散失與交易不安;而第137條透過「中斷與重行起算」的設計,使積極行使權利者獲得合理的法律保障,避免因訴訟程序拖延或執行程序反覆而遭不當剝奪請求權。其第3項五年延長規定更明顯地體現了對債權人之程序保障,確保經司法確定的債權能在合理期間內落實執行。
結語而言,民法第137條透過明確規範時效中斷的起算與終止,使法律關係的時間界線清晰可辨。起訴、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確定判決等行為,雖能暫時中止時效的進行,但最終仍以「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原則,以防止債權權利永續懸而未決。法院歷年裁判不斷透過具體案例強化該條文的實務意涵,例如在假扣押反擔保、執行憑證終結、判決確定五年延長等情境中建立操作準則。整體觀之,民法第137條兼顧債權人權利保障與債務人法律安定,透過「中斷—終止—重行起算—延長」之結構性設計,形成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平衡與理性精神的條文,也成為我國民法體系中調節權利時限與實體正義的核心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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