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4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位於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章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以瑕疵的執行行為或程序性聲請來拖延時效期間的完成,確保消滅時效制度在促進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方面的功能不被濫用。


換言之,債權人若未依合法程序啟動執行,或其行為因撤回、駁回、撤銷而失效,則時效自始不中斷,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以免其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條文在實務與理論上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直接界定中斷時效之成立條件與範圍,關係到債權實現與債務免責的界線。


消滅時效因一定事由而中斷,包括請求、承認、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執行行為作為最後手段,象徵債權人實際行使權利的具體行為,因此原則上應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然而,若該執行行為或聲請本身存在法律瑕疵或因債權人主動撤回、法院駁回而無效時,法律即認定該行為未具備中斷的效果,避免債權人藉瑕疵行為無限期延宕時效完成。


民法第136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若該執行行為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或強制執行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該中斷無效,時效不中斷。這條文旨在確保時效制度的公平性,避免債權人利用不完整的執行程序來不當延長時效。


民法第136條對於執行行為和強制執行中斷時效的規範,旨在防止債權人透過無效或不完整的執行程序來延長時效。同時,它強調在執行程序中,只有合法且有效的執行行為才能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債權人應確保其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並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及時行動,保障自己的權利。


開始執行行為的中斷時效:若債權人依法開始執行行為,如假扣押或查封,時效將因此中斷。然而,如果該執行行為因債權人撤回或因法律要件不備而被撤銷,則該中斷視為無效。

強制執行的中斷時效:聲請強制執行也會中斷時效,但若該聲請被撤回或駁回,則視為不中斷。這些情況下,時效將繼續進行,債權人需要在適當期限內重新行動。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該判例指出,開始執行行為時,時效即被中斷,並在執行程序結束時重新起算。執行法院發出「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時,執行行為終結,時效自此重新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提到,假扣押裁定和執行行為是合法的中斷時效事由。如果假扣押或查封行為合法進行,並未因債權人撤回或法律瑕疵而被撤銷,則該行為仍可有效中斷時效,債務人的時效抗辯無效。


撤回聲請或執行撤銷的影響:債權人若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行為因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則該中斷視為無效,時效不中斷。因此,債權人必須確保執行程序的合法性,以避免時效不中斷的風險。執行程序的終止與時效重行起算: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待執行程序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這一點在實務中常與執行行為的持續進行和中斷效力相聯繫。


債權人應當在執行程序中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因撤回或程序瑕疵失去時效中斷的效力。

執行程序結束後,債權人需意識到時效將重新起算,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再次行使權利以避免權利喪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6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所謂撤回其聲請,應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倘因債權人業已積極行使其權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前述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之情形,僅因法律為免執行程序久懸未結,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難認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不得以之推論時效視為未中斷,否則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再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於執行法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2項)」,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1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謂執行行為,依學者見解,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1日後即可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上訴人具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載明該筆土地及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函文辦理查封登記,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且查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因其前述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前述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執行程序終止後方重新起算。該判決同時說明,若執行法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並交付債權人時,即視為執行行為終結,中斷時效的事由自此消滅,時效自終結日起重新計算。此判決同時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強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的原則。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則不應視為撤回,也不應認時效不中斷。由此可知,法院在判定時效是否中斷時,著重於債權人是否仍具持續行使權利之意圖及行為,而非單純以形式上之程序撤回為準。


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指出假扣押與查封等保全程序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之一種,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法院認為,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行為若經合法進行,且未因債權人撤回或法律瑕疵而被撤銷,則該行為即有效中斷時效。該案中,債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並依法辦理查封登記,法院認為並無民法第136條所稱「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故該債權請求之時效確已中斷。此判決再次說明,若債權人依法啟動執行程序且持續有效進行,時效中斷之效果即應承認。


實務運作中,對於第136條第1項與第2項的適用,法院會根據不同情況加以區別。第1項適用於「開始執行行為」的情形,如假扣押、查封、拍賣、債權扣押等;第2項則適用於「聲請強制執行」的階段,例如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執行聲請,但法院尚未進行具體執行行為時。若債權人在此階段即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聲請,則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自始連續進行,不因該無效聲請而中斷。此種規範設計的政策意旨在於促使債權人積極且誠信地行使執行權,而非以程序瑕疵或拖延策略來延長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於多起判決中亦強調「撤回」與「駁回」的不同法律性質。撤回係債權人主動放棄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代表其無意繼續追索;駁回則屬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執行要件不備,或執行名義、標的不合法所為的處分。兩者雖同屬「視為不中斷」情形,但撤回屬主觀放棄,駁回屬客觀瑕疵。立法者將兩者並列於同條,目的即在於確保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時效制度之嚴謹性。


此外,執行行為的中斷效力並非永久持續,而是「暫時中止」時效的進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時,債權人須留意新的時效期間已重新啟動。若債權人於執行終結後長期怠於行動,仍可能喪失請求權。例如,在假扣押後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或執行確定判決,雖曾中斷時效,但終結後仍應重新計算,若超過期間即可能完成時效。


進一步而言,第136條亦明確揭示「撤銷」之效力範圍。撤銷執行處分通常發生於債權人之聲請違反法律要件,或法院發現執行名義無效、程序違法等情況。此時,不論債權人是否有過失,只要執行處分被撤銷,即視為時效自始不中斷。此設計雖對債權人嚴格,但正是為維護制度之安定與債務人之保障,避免債權人藉瑕疵行為無限期延宕債務人之法律地位。


然而,實務上亦有學說主張應區分「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之撤銷情形。若執行處分撤銷係因債權人可歸責事由(如故意疏忽或偽造文書),則當然視為不中斷;但若撤銷係因法院誤裁或第三人異議,債權人並無過失,則可例外認中斷效力仍存。此說試圖平衡債權人之權利保護與制度安定性,但目前多數實務仍採嚴格解釋,認第136條為強行規定,不得依個案酌量。


在時效制度整體結構中,第136條與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互為補充。第129條明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中斷事由,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38條則限制中斷效力僅及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此一體系使得時效中斷的發生、持續與終止均有明確依據,確保民事權利關係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值得注意的是,保全程序如假扣押與假處分雖屬暫時性措施,但其性質上仍屬「開始執行行為」,可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均明確指出,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僅屬保全性質,然債權人已明確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故足以中斷時效。此見解符合民法中「行使權利即中斷」之原理。


實務應用上,債權人應謹慎確保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連續性,避免因撤回或駁回造成時效不中斷。例如,在聲請強制執行後若法院駁回,債權人應即查明駁回原因並於時效完成前重新補正或再行聲請。若執行程序中斷後債權人怠於行動,時效重新起算後即可能屆滿,導致權利喪失。反之,債務人若發現債權人之執行行為因撤回或撤銷而失效,則得依第136條主張時效不中斷,藉以防止債權人濫用訴訟及執行權。


綜合上述,民法第136條之規範體現「合法程序」與「誠信行使」兩大原則。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技術性地限制中斷事由,更是維護時效制度公平與秩序的重要保障。該條文明確界定中斷效力的成立與排除條件,使中斷制度不被債權人任意操縱,確保債務人能於合理期間內獲得法律安定。從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法院一致認為,唯有合法、有效且持續的執行行為,方能發生中斷效力;凡因撤回、撤銷、駁回等原因導致執行無效者,時效自始不中斷。


總結而言,民法第136條對於「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之規範,兼具制度性與實務性價值。它不僅防止債權人濫用司法程序延長時效,亦提醒執行法院在審查執行要件時應嚴格把關,以維護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對債權人而言,此條促使其在行使權利時更為謹慎、確保程序合法;對債務人而言,則保障其免於無限期的執行威脅。此條文所體現的核心精神,即為在債權實現與法律安定之間取得平衡,確保消滅時效制度能真正發揮促進權利行使與維護社會秩序的雙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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