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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遺贈權之喪失003483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此一簡短條文,卻在繼承法體系中具有關鍵性的倫理與制度意義。遺囑制度本質上係對遺囑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允許其在死亡後仍能透過法律機制安排財產去向,實現其人生最後的價值判斷與情感選擇。...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遺贈權之喪失003482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以極為簡要的一句話,將繼承法中「繼承權喪失」制度擴張適用於遺贈領域,明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同一價值判斷: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侵害、背離家庭倫理而達於法律所不能容忍程度者,不僅喪失其...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遺產之自由處分003481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效力 關於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效力如何,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279 號判例認為,「民法第 1225 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因此,被解為判例係採有效說。相關實務見解則有有效說與無效說之對立,由於最高法院判例被解為係採有效說,實務上採有效說之判決較多,茲分述如下: 1. 採有效說之判決,例如: (1) 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判決認為,「兩造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均為邱月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邱月裡遺產之 1/16 ,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 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201 號判決引用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後認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3) 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56 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得在遺囑上直接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其指定方法不必就全部遺產或全部繼承人均為指定,於一部指定時,未指定部分,依法定應繼分為分配;於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時,該指定尚非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僅受侵害之人得就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已。」 (4)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判決引用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後認為,「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五條第 1 、 2 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 2. 採無效說之判決,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17 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載明: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因出嫁時已另行給予相當特留...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遺產之自由處分003480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又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能力003479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關於遺囑能力的判定,可採兩階段測試原則若個案有心智或腦功能缺陷或干擾 如: 精神疾病、 失智症、嚴重學習障礙、大腦受傷 、身體和醫療情況造成困惑、昏迷或是去意識狀態,瞻妄 腦震盪 ,或酒精或藥物濫用則接受專家證人鑑定。若無相關病史,則完成「自填式遺囑能力相關問題問卷」,提供將來法院法官判斷的依據。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能力003478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隨著我國邁入高齡社會,遺囑的數量逐漸增多。遺囑的目的除了財產之分配外,更重要的是死者遺願的實現,故探究遺囑的真實性極為重要。而判斷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遺囑「要式性」之審查往往是法院判斷工具之一,而近年來本較不受矚目的「遺囑能力」概念,也逐漸成為法院審酌的重點。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 我國繼承法向來以民法第1186條作為遺囑能力規定,然而,現行實務仍有許多問題無法僅以該條文作解釋,舉例言之:失智患者、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間所為之遺囑等,諸如此類之情況,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將難以依第1186條處理。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急性譫妄症,注意力、專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吳林慎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診斷出罹患譫妄症,再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診斷出罹患急性譫妄症,該病症無法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謝醫師於門診時開立藥物幫助吳林慎減少發生譫妄症之症狀。該病症狀有起伏,患者有時頭腦不清楚,有時正常,不影響患者之聽說讀寫能力,正常時可以表示要將自己物品贈與他人,但譫妄症發作時,由於認知混亂,有可能會把不是自己之東西贈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謝芳郁證述在卷,且有中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依上可知: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發作之狀態,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然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作...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賸餘遺產之歸屬003477

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說明: 我國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公示催告有二種,一為法院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人之公告,其期間應在6個月以上;另一為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否受遺贈之公告,此期間為1年以上。繼承人之搜索,係在親屬會議呈報法院後,法院依職權為之;至於後者之公告,係在遺產管理人就職後,始聲請法院為之。就時間之前後,此二種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為先,公告債權人報明為後。再就期間長短而言,搜索繼承人之期間為6個月以上,公告債權人報明之期間為1年以上。則於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時,尚在債權申報期間內,亦即,尚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而依我民法規定,須在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民法1185條)。於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過後清算終結前,繼承人始出而承認繼承權時,是否已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無疑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關於此點,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遵原法院之裁定,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於87年9月10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上,諭示繼承人應於該日起算1年內(即於88年9月10日前)承認繼承,而上訴人則於89年5月2日始表示係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明,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際,並無任何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出面主張權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至於被上訴人雖尚未移交,國庫尚非不得請求履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295號解釋參照)僅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