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遺產之自由處分003481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效力
關於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效力如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因此,被解為判例係採有效說。相關實務見解則有有效說與無效說之對立,由於最高法院判例被解為係採有效說,實務上採有效說之判決較多,茲分述如下:1.採有效說之判決,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認為,「兩造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均為邱月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邱月裡遺產之1/16,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引用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後認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3)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得在遺囑上直接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其指定方法不必就全部遺產或全部繼承人均為指定,於一部指定時,未指定部分,依法定應繼分為分配;於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時,該指定尚非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僅受侵害之人得就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已。」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引用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後認為,「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五條第1、2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2.採無效說之判決,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載明: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因出嫁時已另行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系爭房地則由上訴人繼承等情,已然侵害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之特留分。綜上,許登興於遺囑中就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應得特留分部分之處分,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末查,被繼承人許登興以系爭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取得,顯然侵害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之特留分,然僅就侵害被上訴人顏許鴦鴦、許明月、許明蕊特留分即系爭房地10分之1範圍之處分為無效。」由此判決內容可知,其似乎採部分無效說。
按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1193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縱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前述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遺贈之意思,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牟○善遺囑之遺贈乃以「牟鄒○貞死亡」為停止條件,在牟鄒○貞生前全歸其承受。即便韓○然將部分遺產即系爭股份在牟鄒○貞死亡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牟鄒○貞生前均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之,自無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系爭遺贈於牟鄒○貞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已非牟鄒○貞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終止信託契約,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其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造為吳○英直系血親卑親屬,就吳○英遺產法定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吳○英配偶吳再興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為吳○英遺產之十分之一,吳○英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與吳昌泰,已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扣減後,兩造就吳○英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繼承比例所示,上訴人請求分割吳○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李東茂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給付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多數實務見解均採物權形成權說。詳言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審謂扣減權為債權之請求權.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就其請求扣減之標的物,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就未經扣減之標的物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云云,其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此為最早採物權形成權說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後之實務見解幾乎皆採物權形成權說。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等均屬之。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查吳林紅生前將系爭三筆土地及股票、存款等動產皆遺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因遺贈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因遺贈受有損害,係就遺產總價值而言,所得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具體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其行使扣減權,應僅係被上訴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原因,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已取得特定標的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價值相當於受侵害部分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難准許。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因特留分受侵害151,456元,已如上述,則經其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侵害之金額,應為准許。」由此判決內容可知,其雖認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但卻僅發生使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受遺贈人僅喪失取得受遺贈物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特留分權利人所受侵害之金額返還予特留分權利人,則已非採物權形成權說,而為債權形成權說。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雖採物權形成權說,但又認為「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立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其逾十年者亦同。」此判決既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卻又認為性質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其消滅期間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相關規定。如此,究竟係採物權形成權說或請求權說,並不明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以極為簡潔的語句揭示遺囑制度的核心精神:「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一規定所體現者,乃現代繼承法由「家族本位」轉向「個人本位」的重要轉折。遺產不再被視為必然依血緣平均分配的家族共同財產,而是被認定為個人一生勞動與經營成果的延伸,原則上應由本人決定其最終歸屬。繼承制度的法定順位與應繼分,僅具補充性功能,係在被繼承人未表示意思時,由法律代為設定分配規則;一旦被繼承人以遺囑表達其意志,法律即應退居輔助地位,尊重其終局選擇。惟為避免遺囑自由淪為極端剝奪工具,侵害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立法者另設特留分制度,作為遺囑自由不可逾越的界線,形成人格自主與家庭保障之間的制度平衡。
遺囑自由處分的範圍,並非僅限於「遺贈」一途,而係涵蓋一切以遺囑為基礎的財產配置方式,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調整應繼分比例、乃至排除特定繼承人於遺產分配之外。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許可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即屬遺囑自由的具體表現。遺囑人得依其對家庭關係、照顧情形、價值判斷的理解,重新建構死後財產秩序,使遺產分配不再僅是血緣的機械延續,而能反映其一生的人際關係與倫理評價。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即指出,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處分自己之財產,繼承人不得擅自干預,即便該處分係以生前贈與方式為之,只要被繼承人至死亡時未撤銷或拒絕履行,繼承人亦不得拒絕承受或履行。此一見解明確劃定,繼承人僅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承受者,而非其財產處分的否決者。
然而,遺囑自由並非毫無限制。特留分制度正是對此自由所設之最低防線。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特留分係以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計算,凡特留分權利人因遺囑處分而致其應得數額不足者,得對侵害其特留分之遺贈或其他處分行使扣減權。實務進一步確認,若遺囑內容並非遺贈,而係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只要實質上侵害特留分,亦應類推適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賦予被侵害者扣減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即明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與應繼分指定均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圍繞「侵害特留分之遺囑效力」,實務長期存在「有效說」與「無效說」之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因而被解為採「有效說」。在此立場下,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仍然有效,僅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時,侵害部分始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十六號等判決,均循此脈絡,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當然無效,而僅賦予被侵害者扣減權。此一見解的制度意義,在於最大程度維持遺囑整體效力,使遺囑自由原則得以貫徹,同時透過扣減機制回復最低保障。
與此相對者,部分實務則採「無效說」或「部分無效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即認為,遺囑中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僅於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此種見解,雖同樣維持未侵害部分之效力,但在法理構成上,係以強制規定違反為由,直接否定侵害部分之法律效果。兩說之差異,實質結果多半相近,均使特留分權利人得回復其最低保障,差別僅在於對遺囑效力之評價方式。
不論採何種理論構成,實務普遍承認,遺囑自由原則並未因特留分制度而被否定,而是被重新定位為「以特留分為邊界的自由」。只要遺囑處分未侵害特留分,其效力即應完全尊重。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即明言,遺囑制度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特留分並非用以「平均財富」,而僅在防止遺囑自由演變為極端剝奪的最後防線。
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性質,亦為實務反覆闡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指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後多數判決沿用此一見解,認為扣減權非單純債權請求,而係直接變動既存法律關係的形成權。然而,部分裁判雖名義上採物權形成權說,實際操作上卻僅命受遺贈人返還侵害金額,轉而以不當得利構成回復機制,使扣減權呈現債權化傾向,顯示實務在理論與操作間仍存張力。另有判決將扣減權類比繼承回復請求權,類推適用其消滅期間規定,顯示對扣減權性質之理解尚未完全一致。
此外,特留分制度尚須與繼承權喪失制度相互配合。若某繼承人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即已不具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即指出,遺囑人於遺囑中表明某人喪失繼承權,且事由屬實者,該人既非繼承人,自無從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此一見解,使遺囑自由得以與倫理制裁機制結合,避免嚴重違背家庭義務者仍得以特留分為盾,對抗被繼承人之終局意志。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建構的遺產自由處分原則,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特留分制度、扣減權機制、繼承權喪失制度共同構成一套層次分明的繼承秩序。其核心精神在於:以遺囑自由為原則,以特留分為最低保障,以扣減權為調整工具,再以繼承權喪失制度作為道德邊界。透過此一架構,法律得以在尊重個人終局意思與維護家庭基本公平之間取得動態平衡,使遺囑既能充分展現個人價值判斷,又不致淪為極端不公的工具。遺產因此不再只是血緣自動流轉的標的,而成為個人生命歷程與價值選擇的最終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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