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賸餘遺產之歸屬003477
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說明:
我國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公示催告有二種,一為法院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人之公告,其期間應在6個月以上;另一為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否受遺贈之公告,此期間為1年以上。繼承人之搜索,係在親屬會議呈報法院後,法院依職權為之;至於後者之公告,係在遺產管理人就職後,始聲請法院為之。就時間之前後,此二種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為先,公告債權人報明為後。再就期間長短而言,搜索繼承人之期間為6個月以上,公告債權人報明之期間為1年以上。則於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時,尚在債權申報期間內,亦即,尚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而依我民法規定,須在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民法1185條)。於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過後清算終結前,繼承人始出而承認繼承權時,是否已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無疑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關於此點,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遵原法院之裁定,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於87年9月10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上,諭示繼承人應於該日起算1年內(即於88年9月10日前)承認繼承,而上訴人則於89年5月2日始表示係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明,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際,並無任何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出面主張權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至於被上訴人雖尚未移交,國庫尚非不得請求履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295號解釋參照)僅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之問題,不因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即影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既已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始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從本件判決事實可知,繼承人確實已逾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始出而承認繼承,但看不出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有聲請法院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否受遺贈,若未為此種聲明,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於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際,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出面主張權利而被繼承人之當然歸屬國庫,不無疑問。要之,命繼承人出而承認繼承與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二者期間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亦即不得以搜索繼承人之期間作為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
又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順從業於78年11月24日聲請原審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如有賴阿罔之合法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年內向原審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該期限內陳報,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上訴人於79年2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中央日報,有該日報可證。在公示催告期滿即82年2月24日之前,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屬於國庫,上訴人已無從再就系爭土地主張繼承權存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依該規定,公告期間屆滿時,遺產當然歸屬於國庫,僅遺產管理人尚須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事宜。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82年2月24日屆滿,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歸屬於國庫,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之效力。」由本件判決事實僅可得知,法院有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但看不出遺產管理人有依民法第1179條聲請法院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表明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本判決引述民法第1185條規定後認為,「依該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遺產當然歸屬於國庫,僅遺產管理人尚須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事由」,由此段論述可知,遺產管理人尚未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事,此時是否尚有賸餘財產不得而知,如何歸屬國庫。由此可知,此判決誤解民法第1185條規定之意旨,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要旨參照)。復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若依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贈與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法院關於此事項所為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基隆地院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3款雖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82年2月24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在我國繼承法體系中,「無人承認繼承」並非單純的事實狀態,而是一種需要透過嚴謹程序加以確認、處理並最終歸結的法律過程。民法第1185條所揭示的「賸餘遺產歸屬國庫」規範,正是此一過程的終點設計,其功能在於於繼承人經合法搜索而仍未出現時,使遺產得以完成最終歸屬,避免財產長期處於無主狀態而陷於法律與社會秩序的灰色地帶。該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一條文表面上僅為歸屬規定,實則蘊含高度程序性與體系性意義,其背後結合了繼承人搜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債權清償、遺贈交付等一連串制度設計,形成一條由私人繼承秩序轉化為公共財產秩序的法定通道。
無人承認繼承時,我國法制並非立即推定遺產為無主物而歸屬國庫,而是透過雙重公示催告程序加以確認。其一為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進行之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其期間須在六個月以上,目的在於給予潛在繼承人充分時間出面承認繼承。其二則為遺產管理人就職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法院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是否願受遺贈,其期間須在一年以上。前者以「人」為中心,旨在確認是否存在繼承權主體;後者以「權利關係」為中心,旨在確認遺產所負之對外責任與負擔。兩者在時間順序上為先搜索繼承人,後公告債權人;在制度目的上則分別對應「繼承權是否存在」與「遺產是否仍負有債務或遺贈義務」。
民法第1185條所稱「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並非單指六個月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的事實狀態,而是與後續「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結合,構成一個完整的歸屬要件結構。亦即,遺產歸屬國庫並非僅因繼承人未出現而發生,而是必須在遺產管理人完成債權清償與遺贈交付之後,仍有剩餘時,該剩餘部分方得歸屬國庫。此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的核心價值排序:即使繼承人不存在,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的債務與所為的遺贈,仍具有優先實現的地位,國庫僅能取得「結餘」部分,而非直接取代被繼承人成為債務主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是以,受遺贈人在遺贈物尚未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第三人為關於該遺贈財產之請求。此一見解,正是第1185條體系邏輯的具體展現:遺產在完成債權清償與遺贈交付前,並非「淨值財產」,亦無從談及「賸餘」是否存在,更無從判斷國庫是否得以取得。
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法院另為除權判決為其發生要件。換言之,國庫取得賸餘遺產,係法律直接發生之效果,而非須經法院裁判始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亦指出,法院就此事項所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正顯示該歸屬效果係基於法律當然發生,而非基於法院意思表示。
然而,實務運作中,對於「何時」可認定遺產已歸屬國庫,長期存在理解落差。部分判決僅以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為判斷基準,未充分區分債權人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已完成,亦未審酌是否已實際清償債權與交付遺贈物,便逕認遺產已歸屬國庫。此種見解,實質上將第1185條之「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要件虛化,使國庫取得的時點提前至繼承人搜索期間屆滿之時,進而壓縮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權利保障範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即對此提出關鍵性澄清。該判決指出,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其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遺產之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亦非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然反面解釋,倘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一項第四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此一論述,明確指出「歸屬國庫」的前提,不僅是繼承人未出現,更包括清算程序的實質完成。
此種理解,亦可由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反向印證。該款明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倘若僅因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即視遺產已歸屬國庫,則在債權清算尚未完成前,繼承人縱於其後出現,亦將喪失受領遺產之可能,與立法者仍保留繼承人於清算終結前出現之空間顯然不符。是以,第1185條所構成者,並非「時間一到即歸國庫」的機械式效果,而是一個以清算完成為關鍵節點的終局歸屬機制。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曾以「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並無任何人出面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主張權利,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作為論斷基礎,並據以否定繼承人於其後出面之效力。然而,從該案事實觀察,判決並未說明遺產管理人是否已依民法第1179條完成債權人公示催告程序,亦未說明是否已實際清償債權與交付遺贈物。若僅因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而推定「無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出面」,則等同以「未公告」之狀態,推論「無人主張」,此在程序正義與權利保障上,均存在重大疑義。
要之,命繼承人出而承認繼承與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係兩種性質、目的與期間均不相同之程序,不得混為一談。亦即,不得以搜索繼承人之期間,作為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更不得在未完成債權公示與清算前,即逕認遺產歸屬國庫。否則,將使第1185條「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之要件流於形式,亦使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權利保障,完全繫於遺產管理人是否啟動程序,顯失制度本旨。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185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於「無人承認繼承」的完整程序之中,其前段銜接第1177條至第1184條關於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選任、公示催告與遺產管理人職權之規範,後段則銜接第1215條關於國庫取得遺產後之處理方式。此一制度設計,目的並不在於讓國家成為「準繼承人」,而是在私人繼承秩序完全失效後,為避免財產懸宕無主,提供一個最終的歸屬出口。因此,國庫之取得,具有補充性、終局性與消極性特質,其地位本質上不同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正因如此,立法者特別在第1185條中加入「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之限制語,明確將國庫置於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後位。這不僅是價值排序的宣示,更是對程序正義的制度化要求。遺產在未經完整清算前,並非「可自由處分之剩餘財產」,而仍負載著被繼承人生前所形成的法律關係。若僅以「繼承人未出現」為由,即將整體遺產視為國庫財產,勢將使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權利,實質上淪為對抗國家的請求,反而破壞原本以私人法關係為核心的清算結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係實務上最常被引用以支持「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歸屬國庫」見解之裁判。該判決指出,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並認為在具體案件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無繼承人出面,系爭土地於該時點即歸屬國庫,上訴人其後始主張繼承權,自不生效力。然而,該案事實背景中,法院同時認定「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使其得以推論清算階段已無實質內容,進而將「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與「清算終結」在具體情形下合而為一。
問題在於,該判決的邏輯基礎,係建立在「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均已獲得充分知悉機會」之前提上,亦即,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啟動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間內確無任何權利人出面。若欠缺此一前提,而僅因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屆滿,便推論「無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則係以程序未履行之結果,反向證成權利不存在,顯然顛倒因果關係。正如學理所指出,債權人未出面,可能源於其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亦不知遺產進入清算程序,而非其權利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與89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即呈現出此一爭議的典型樣貌。兩案均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無繼承人出面」為起點,進而推論「遺產當然歸屬國庫」,並進一步認為繼承人其後始主張權利,已無法律效力。然而,從判決理由所載事實觀察,均難以確認遺產管理人是否已依第1179條完成債權人公告程序,亦難以確認是否已實際清償債權與交付遺贈物。判決卻直接以第1185條作為歸屬依據,並將「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視為國庫取得之關鍵時點,等同將「如有賸餘」與「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之要件抽空,使其成為形式存在。
此種見解,在體系上將導致兩項結構性問題。其一,使第1179條關於債權人公告與清算程序的規範,淪為「是否影響國庫取得」的非必要條件,僅剩內部管理意義,失去對外權利保障功能。其二,使國庫取得的性質,由「剩餘財產之補充取得」,轉變為「整體遺產之原始取得」,使國家地位實質上接近繼承人,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
相較之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所採取之解釋路徑,更為貼合制度結構。該判決明確指出,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地位管理遺產,其存在目的在於保存與清算,而非剝奪繼承權;並進一步透過反面解釋,強調在未完成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前,遺產尚未歸屬國庫。此一見解,將第1185條定位為「清算終結後的歸屬規範」,而非「繼承人未出現即生之制裁效果」,使繼承人於清算完成前仍保有出現並承認繼承的空間。
此種理解,亦與民法第1184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擬制之規定相互呼應。第1184條規定,在第1178條所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一擬制的存在,正說明立法者預設繼承人可能於遺產管理人履職期間出現,並為其保留承接既有處分效果的制度空間。若於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即視遺產已歸屬國庫,則第1184條所預設之「繼承人事後承接」機制,將在實務上被大幅壓縮,甚至形同具文。
因此,從條文體系、立法目的與判決趨勢整體觀察,第1185條所建立的,並非一種「時間制裁型」的歸屬機制,而是一種「清算完成型」的終局規範。其核心要件,不僅在於繼承人未於第1178條所定期間內出面,更在於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對外責任的處理,使遺產轉化為真正意義上的「剩餘」。唯有在此基礎上,國庫之取得,方具有正當性與體系一致性。
在此前提下,所謂「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的要件,其實僅具備「觸發清算程序進入終局階段」的意義,而非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換言之,該期限屆滿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並非立即使遺產轉化為國庫財產,而是使遺產管理人得以在「無須再為繼承人保留地位」的狀態下,完成其清算職務。真正使遺產脫離被繼承人之法秩序、進入國家財政體系者,仍是第1185條所要求的「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這一實質條件的成就。
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所稱「當然歸屬國庫」,亦應在此脈絡下理解。該解釋強調,遺產歸屬國庫不以法院另為裁判為要件,意在排除「須經除權判決始生效力」之觀念,而非意圖抹消清算程序本身。所謂「當然」,係指在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效果自動發生,不待法院宣示;但「法定要件」本身,仍包括第1185條明文所載之「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若將「當然」誤解為「僅憑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可發生」,即等於以解釋否定條文所明示之構成要件,顯然逾越體系界線。
從制度功能觀之,無人承認繼承程序的本質,係一套「搜尋—管理—清算—歸屬」的四階段機制。搜尋階段以第1177條、第1178條為核心,目的在於盡可能發現真正的繼承人;管理階段由遺產管理人負責保存與維護遺產;清算階段依第1179條、第1181條處理債權與遺贈;歸屬階段始由第1185條決定賸餘之去向。若將搜尋階段與歸屬階段直接連結,而跳過管理與清算的實質功能,則整個制度將退化為「形式公告+時間經過=國庫取得」的簡化模型,與民法繼承編原欲建立的周延保障體系顯然不符。
實務上因此產生一個關鍵問題:繼承人於搜索期間屆滿後、清算完成前出現並承認繼承,是否仍得生效?依體系解釋,答案應為肯定。只要遺產尚未完成清算,亦未發生第1185條所規定之「賸餘歸屬國庫」效果,繼承人仍屬於可被納入繼承秩序之主體。此時,第1184條所設之行為擬制,即發揮其制度功能,使遺產管理人先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轉化為繼承人之代理行為,避免程序倒退與交易失序。
若反之採取「搜索期間屆滿即喪失繼承權」之見解,則第1184條的適用範圍,將被限縮於極為短暫的時間窗口,甚至僅存理論可能性。此不僅削弱繼承權之保障,也使遺產管理程序轉化為對繼承人高度不利的「除權機制」,與民法整體對繼承權之保護立場不符。
因此,較為妥適的理解應為:第1178條所定期限,係繼承人「優先出現」之期限;逾此期限,繼承人不再享有程序上的優先地位,遺產管理人得進入全面清算;惟繼承權本身並未因此當然消滅。真正使繼承權歸於終結的,乃是第1185條所規定之國庫取得,而其成立之前提,仍須以清算完成並確定存在「賸餘」為要件。
此一解釋,亦能合理調和實務中對「交易安全」的顧慮。遺產管理人在清算過程中所為之處分,因第1184條之擬制,於繼承人事後出現時仍具效力;而一旦清算完成並生國庫取得,遺產即脫離私人法秩序,任何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均不得再對國庫主張權利,形成終局確定狀態。如此,既保障了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參與程序的可能,也維護了制度最終的安定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1185條所建構的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制度,並非單純以「時間經過」為核心的除權規範,而是一套以「清算完成」為關鍵節點的終局機制。國庫之取得,並非對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懲罰,而是於私人法秩序完全無法承接遺產時,所提供的最後歸宿。唯有在完成債權清償與遺贈交付,並確定存在真正意義上的「賸餘」後,國庫原始取得方得成立。此一理解,方能使第1177條至第1185條所構成的制度體系,維持其內在邏輯與價值一致性,亦方能避免將無人承認繼承程序,誤解為一種對繼承權過度嚴苛的時間制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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