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遺贈權之喪失003483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此一簡短條文,卻在繼承法體系中具有關鍵性的倫理與制度意義。遺囑制度本質上係對遺囑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允許其在死亡後仍能透過法律機制安排財產去向,實現其人生最後的價值判斷與情感選擇。然而,遺囑自由並非毫無界線,法律仍必須在尊重死者意志與維護基本倫理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第1188條正是此一平衡的具體展現,它宣示:即便是遺囑所指定的受遺贈人,若其行為已達法律所不容的「不配得」程度,亦不得因遺囑而取得財產利益。
繼承權喪失制度原本設計於法定繼承關係之中,民法第1145條列舉數款事由,將嚴重侵害被繼承人人格、生命或倫理秩序者,排除於繼承體系之外。其核心思想在於,繼承並非純然的財產承受,而是建立在血緣、婚姻或家庭關係所衍生之倫理基礎上;當繼承人以其行為根本否定此一關係之價值時,法律即以「不配得」為由,剝奪其繼承資格。第1188條將此一思想延伸至遺贈制度,避免出現行為上極端背德者,仍可藉由遺囑形式取得被繼承人財產的不合理結果。
從體系觀之,第1188條並非創設新的喪失事由,而是透過「準用」技術,使第1145條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適用於受遺贈人。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同一倫理標準:無論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當然成為繼承人,或僅因遺囑而受益的第三人,只要其行為已達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程度,均不得因死亡而獲得財產利益。此種設計,使遺囑自由仍受「最低倫理界線」的拘束,避免遺囑成為獎勵重大不義行為的工具。
然而,第1188條的適用並非僅以「行為惡劣」為足,仍須回歸第1145條之構成要件,特別是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一規定具有雙重要件結構:其一,受遺贈人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行為;其二,被繼承人須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前者屬於事實層次的評價,後者則體現被繼承人主觀意志的確認。立法者刻意要求此一雙重門檻,正是為了避免單憑旁人對行為的道德評斷,即剝奪其財產利益,而忽略被繼承人自身的寬恕、包容或情感選擇。
實務上,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即清楚展現此一構造的運作方式。該案中,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臥病期間未盡扶養義務、未予探視,且於死亡後亦未參與重要祭祀儀式,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並據此認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權。法院雖允許被告傳訊證人乙○○,惟證人僅能證述原告未曾前來探視,卻同時證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法院因而認為,即便客觀上存在疏於照顧之情形,仍欠缺「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逕認原告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
此一判決所揭示者,並非對背德行為的寬縱,而是對立法設計的忠實貫徹。第1145條第五款之所以要求「經被繼承人表示」,正是基於繼承法對私人關係之尊重。家庭關係中,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往往具有高度情境性與主觀性。法律若逕以第三人視角加以裁斷,極易侵入被繼承人原本欲保留的情感領域。因此,除非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達其否認繼承或受遺贈的意思,否則即難以僅憑旁人之道德評價,剝奪他人之繼承或受遺贈資格。
由此可見,第1188條所體現者,並非單純的制裁機制,而是一種結合倫理底線與意思自治的制度設計。它既防止極端背德行為藉由遺囑獲利,又同時保留被繼承人對關係寬恕與修復的最終裁量權。法律並未假設所有重大過失皆必然導致關係斷裂,而是將「是否斷裂」的判斷,交還給最直接承受傷害的被繼承人本身。
進一步觀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判決,更可清楚區分「受遺贈人」之身分要件與第1188條適用範圍。該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因而依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原告應喪失其受有之債務免除利益。法院首先從法律性質出發,指出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處分,屬於要式行為,必須以遺囑方式為之。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債務,性質上屬於「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原告並非因遺囑而取得利益,自非受遺贈人。既然原告在法律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適用餘地。縱令被告主張存在重大虐待行為,亦因欠缺「遺贈」此一前提構成要件,而無從適用受遺贈權喪失之規範。
此一判決顯示,第1188條的適用,並非凡涉及「死亡後取得利益」即可援引,而必須嚴格限定於「受遺贈人」之範圍。遺贈係典型之死因處分,必須依遺囑方式成立,其法律性質與死因贈與、附停止條件之生前處分、債務免除等契約型安排截然不同。若將所有因死亡而生效之財產變動一概納入第1188條,勢將模糊遺囑與契約之界線,亦不符繼承法體系對要式行為之嚴格要求。實務藉由區分「是否為遺囑所生之利益」,維持了遺囑制度的封閉性與安定性,使第1188條僅在其應有的制度脈絡中發揮功能。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以看出第1188條的運作邏輯具有三層結構。其一,必須存在真正的「遺贈」,亦即被繼承人依遺囑所為之無償給與。其二,受遺贈人須符合第1145條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尤其是第五款所要求的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其三,於第五款情形下,尚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該受遺贈人不得繼承或受遺贈。此三層門檻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具備,即無從宣告其喪失受遺贈權。
從制度功能而言,第1188條並非為懲罰而懲罰,而是為了避免法律秩序出現價值上的自我矛盾。若一方面以第1145條否認重大不義行為者的繼承資格,另一方面卻允許同一行為人僅因遺囑指定即取得同樣的財產利益,將使繼承法所欲維護的倫理秩序流於空洞。第1188條的存在,正是為了封堵此一制度漏洞,使「不配得」的評價能貫穿整個死因財產移轉體系。
然而,法律並未將此一倫理判斷交由法院或旁人恣意裁量,而是透過「被繼承人表示」此一要件,將最終決定權保留給被繼承人本人。這種設計,既維持了制度的道德底線,又避免外部價值過度介入私人關係。被繼承人若選擇原諒、包容或維持情感連結,即便客觀上存在爭議行為,法律亦尊重其最終選擇;反之,若被繼承人明確表達排除意圖,法律則以第1188條予以實現。此一結構,使受遺贈權喪失制度成為「倫理最低限度」與「意思自治最大限度」之間的折衷產物。
在現代高齡社會中,遺囑與遺贈案件日益增加,家庭關係亦更加多元複雜。疏於照顧、情感疏離、價值衝突等情形,已成為常態。若僅以旁人視角評價其道德優劣,極易導致過度司法化與關係的二度傷害。第1188條透過嚴格的構成要件,提醒實務:法律不應輕易取代被繼承人的情感判斷,而僅在被繼承人已明確否定該關係時,才介入並賦予法律效果。
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所建構的,不僅是一項技術性的準用規定,而是一種深具價值意涵的制度宣示。它告訴我們,遺囑自由並非無邊無際,仍須受最低倫理界線的拘束;但同時也強調,倫理界線的啟動,必須以被繼承人的明確意志為前提。受遺贈權之喪失,並非旁人道德審判的結果,而是被繼承人意志經由法律機制的最終實現。這正是繼承法在尊重個人尊嚴與維護社會價值之間,所作出的精緻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