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遺產之自由處分003480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又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牟○善遺囑之遺贈乃以「牟鄒○貞死亡」為停止條件,在牟鄒○貞生前全歸其承受。即便韓○然將部分遺產即系爭股份在牟鄒○貞死亡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牟鄒○貞生前均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之,自無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系爭遺贈於牟鄒○貞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已非牟鄒○貞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終止信託契約,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其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造為吳○英直系血親卑親屬,就吳○英遺產法定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吳○英配偶吳再興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為吳○英遺產之十分之一,吳○英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與吳昌泰,已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扣減後,兩造就吳○英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繼承比例所示,上訴人請求分割吳○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李東茂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給付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在我國繼承法體系中,遺囑制度的核心精神,並非僅在於形式要件的完備,而更在於對個人終局意思的尊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一條文,清楚揭示遺囑自由原則的基本定位:遺囑人原則上得依其意志,自主決定其死亡後財產的歸屬與分配方式,國家與繼承人不得恣意干預。然而,為避免遺囑自由淪為壓迫弱勢繼承人的工具,法律同時設置「特留分」制度作為界線,使遺囑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是在保障最低家庭成員利益的前提下運作。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遂形成一組彼此牽制、相互調和的制度結構。
此一規範所體現的價值取向,在於承認財產乃屬個人一生勞動與經營的成果,其最終處分權原則上應歸屬於本人,而非由法定繼承制度僵化地分配。繼承制度本為補充性規範,僅在被繼承人未表達意思時,始由法律代為設定分配規則;一旦被繼承人以遺囑明確表達其意志,法律即應退居輔助地位,讓位於個人自主。正因如此,最高法院早在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中即指出,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處分自己財產,繼承人不得擅自干預,即便該處分係以生前贈與方式為之,只要被繼承人至死亡時未撤銷或拒絕履行,繼承人亦不得拒絕承受或履行。此一見解,清楚劃定繼承人僅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承受者,而非其財產處分之審查者或否決者。
遺囑自由處分的內容,並不限於「遺贈」一途。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所謂自由處分,尚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比例,乃至排除部分繼承人於遺產分配中的地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許可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質上亦屬遺囑自由的具體展現。遺囑人得依其對家庭關係、實際照顧情形、個人價值判斷的理解,調整法定繼承比例,甚至使某繼承人獲得遠超過法定應繼分的利益。此種制度設計,使繼承不再僅是血緣的機械延續,而得反映被繼承人一生的人際關係與道德評價。
然而,遺囑自由並非毫無界線。特留分制度正是對此自由所設之最低防線。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特留分係以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計算,凡特留分權利人因遺囑處分而致其應得數額不足者,得對侵害其特留分之遺贈或其他處分行使扣減權。實務更進一步確認,若遺囑內容並非遺贈,而是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只要實質上侵害特留分,亦應類推適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賦予被侵害者扣減權。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即明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與應繼分指定,均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扣減權的法律性質,亦為實務所反覆闡明。該權利屬於具有物權效力的形成權,一經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表示扣減意思,即生效力,侵害特留分部分隨即失其效力。此一設計,使特留分權利人毋須經過冗長確認程序,即可直接回復其最低保障額度。尤須注意者,特留分並非具體存在於某一特定標的物,而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因此扣減後所回復之特留分,亦為概括存在於整體遺產中,而非必然回復為某一具體財產。這種結構,避免了遺產分配過程中,因特定標的物歸屬而產生不必要的技術性困難。
在此框架下,遺囑自由並非因特留分制度而遭到否定,而是被重新定位為「以特留分為邊界的自由」。只要遺囑處分未侵害特留分,其效力即應完全尊重,繼承人不得因分配結果不符期待而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即指出,遺囑制度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內容未牴觸法令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換言之,特留分並非用以「平均財富」,而僅在防止遺囑自由演變為極端剝奪的最後防線。
實務亦揭示,特留分制度之適用,尚須與繼承權喪失制度相互配合。若某繼承人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即已不具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即指出,遺囑人得於遺囑中表明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若該事由屬實,該人既已失去繼承人資格,自無從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此一見解,進一步強化遺囑自由的實質效果,使遺囑人得以透過合法方式,排除重大違背家庭倫理者於遺產分配之外,而不受特留分制度的牽制。
另一方面,實務亦提醒,在適用特留分扣減制度時,應先釐清遺囑內容之性質,究係遺贈、應繼分指定,抑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原審未先審認遺囑性質,即逕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准許扣減,尚有未合。倘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仍得再請求分割,亦生疑義。此一見解,揭示遺囑自由與特留分調整之間,仍需透過精緻的類型區分與法律構成,方能妥適運作。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建構的「遺產自由處分」原則,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特留分制度、扣減權機制、繼承權喪失制度共同構成一套層次分明的繼承秩序。其核心精神在於:以遺囑自由為原則,以特留分為最低保障,以扣減權為調整工具,再以繼承權喪失制度作為道德邊界。透過此一架構,法律得以在尊重個人終局意思與維護家庭基本公平之間取得動態平衡,使遺囑既能充分展現個人價值判斷,又不致淪為極端不公的工具。遺產因此不再只是血緣自動流轉的標的,而成為個人生命歷程與價值選擇的最終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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