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能力003479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關於遺囑能力的判定,可採兩階段測試原則若個案有心智或腦功能缺陷或干擾 如: 精神疾病、 失智症、嚴重學習障礙、大腦受傷 、身體和醫療情況造成困惑、昏迷或是去意識狀態,瞻妄 腦震盪 ,或酒精或藥物濫用則接受專家證人鑑定。若無相關病史,則完成「自填式遺囑能力相關問題問卷」,提供將來法院法官判斷的依據。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之人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為製作遺囑所必須具備之能力,依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二項)。」。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基此,凡16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除非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其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具有遺囑能力。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行為人行為時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負舉證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急性譫妄症,注意力、專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吳林慎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診斷出罹患譫妄症,再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診斷出罹患急性譫妄症,該病症無法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謝醫師於門診時開立藥物幫助吳林慎減少發生譫妄症之症狀。該病症狀有起伏,患者有時頭腦不清楚,有時正常,不影響患者之聽說讀寫能力,正常時可以表示要將自己物品贈與他人,但譫妄症發作時,由於認知混亂,有可能會把不是自己之東西贈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謝芳郁證述在卷,且有中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依上可知: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發作之狀態,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然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後近半年始經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且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月9日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被上訴人遽謂吳林慎固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醫師李信謙或函詢台北醫院,以明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病症及病程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遺囑制度之所以存在,並不僅在於財產分配的技術功能,更在於保障個人於死亡後仍得延續其自主意志,使生前所形塑的人生價值、家庭關係與財產安排,能在法律秩序中獲得尊重與實現。正因如此,遺囑的核心並不只是形式的完備,而是遺囑人是否真實、自由且具備理解能力地表達其最終意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所規範的「遺囑能力」,即是在此脈絡下,作為整個遺囑制度的基礎門檻而存在。它所關注的,並非單純年齡或身分的形式判斷,而是立遺囑當下,行為人是否具備形成並表達終局意思的能力。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此一規定在體系上,刻意偏離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的通常設計。一般法律行為,須以完全行為能力為原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然在遺囑領域,立法者卻採取高度尊重個人終局意思的立場,允許已滿十六歲、未受監護宣告者,即使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單獨為遺囑,而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一制度選擇,顯示遺囑行為在法律價值上,被定位為高度人格性之行為,其正當性不取決於交易能力,而取決於是否具備足以形成終局意思的識別與理解能力。


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可知,凡已滿十六歲且未經監護宣告者,即推定具備遺囑能力。此一推定,並非認為該等人必然具備完全成熟之判斷力,而是基於制度運作需要,先行設定一條客觀門檻,使遺囑制度得以穩定運行。然而,這項推定並非不可推翻。遺囑能力的真正核心,並不在於年齡本身,而在於立遺囑當下,行為人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此一概念,乃透過民法第七十五條與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交互運作而形成。民法第七十五條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此,即便行為人形式上具備遺囑能力,若能證明其於立遺囑時實際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該遺囑仍將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實務對於「無意識」與「精神錯亂」之內涵,已逐步建立明確界線。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無法形成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行為人於行為時,若仍能理解基本事實、辨識行為意義,即使其判斷力低於常人標準,亦難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換言之,遺囑能力並非要求行為人具有完全健全、精密無誤的判斷力,而僅要求其在立遺囑當下,能理解自己正在為遺囑行為,並大致掌握其財產分配之意義。這種「功能性遺囑能力」的觀點,使遺囑制度得以在高齡社會中,持續維繫對個人意志的尊重。


正因遺囑能力的判斷,重在具體時點之精神狀態,而非抽象身分,實務上逐漸形成所謂「兩階段測試」的思維。其第一階段,乃觀察遺囑人是否存在心智或腦功能缺陷、精神疾病、失智症、譫妄、重大腦傷、昏迷後恢復期、藥物或酒精濫用等足以影響認知之情形。若存在此類醫療背景,即進入第二階段,透過專業鑑定、醫療紀錄與證人證述,判斷遺囑作成當時,是否正處於發作期,致其無法理解行為意義。若無相關病史,則可透過事前設計之自填式遺囑能力問題問卷,作為將來法院審酌的輔助資料,以補強遺囑能力存在之證明。


這樣的實務發展,反映出遺囑能力已不再僅是「滿十六歲即可」的形式門檻,而是逐步轉化為以具體認知功能為核心的實質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均反覆強調,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作成時為準,而非以事後診斷或整體病史概括推論。失智症、精神疾病、譫妄等病症,往往具有波動性,患者可能在某些時段思慮清楚,能完整表達意思,在另一些時段則陷於混亂。若僅因其曾被診斷為失智症,即推定其於所有時間均無遺囑能力,將導致大量真實意志遭到否定,反而背離遺囑制度尊重個人終局意思之本旨。


以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號判決為例,法院面對遺囑人罹患譫妄症與事後被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並未逕以病名否定遺囑能力,而是細緻檢視病歷內容與醫師證言。證據顯示,該譫妄症具有間歇性,患者在非發作期間,仍能清楚表達意思,理解財產處分意義。法院遂認為,若主張遺囑無效者,無法證明遺囑作成時正處於發作狀態,即難謂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此一見解,具體落實「遺囑能力以行為時為準」的原則,也清楚揭示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向。


遺囑能力爭議中,舉證責任的配置,具有決定性意義。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主張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者,應就其於立遺囑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則,使遺囑有效性享有高度穩定性,避免因事後家族紛爭,而輕易推翻遺囑所表達的終局意思。


遺囑能力的實質審查,亦與遺囑形式要件密切交織。特別是在代筆遺囑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要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透過言語表達,確保遺囑內容確實源自遺囑人自身意思,而非他人代為構想。最高法院一再強調,「口述」必須以言語為之,不得完全省略語言程序,僅以點頭、比劃等動作代替,否則即難以排除他人操控之可能。此一形式要求,在實質上也成為判斷遺囑能力的重要觀察點。遺囑人能否連貫口述其意旨,往往直接反映其認知狀態是否足以支撐遺囑能力。


因此,在現代高齡社會中,遺囑能力已不再是單一法條所能涵蓋的靜態概念,而是結合年齡門檻、精神狀態、醫療證據、形式要件與舉證責任所構成的動態評價體系。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所設立的,只是最低限度的制度起點;真正的遺囑能力判斷,則是在個案中,透過法院對人之理解能力、表意能力與自由意志的細緻觀察而完成。此一體系,既防止他人藉由操縱高齡者而扭曲遺囑內容,也避免因過度保護而否定真實遺願,使遺囑制度在風險控管與意志尊重之間,維持必要的張力與平衡。


在此架構下,遺囑能力的判斷,逐漸呈現出「功能性」取向,而非僅以形式身分為準。所謂功能性遺囑能力,並非要求遺囑人具備完整無缺的理性判斷力,而是著眼於其是否能在立遺囑當下,理解三個核心要素:其一,自己正在作成遺囑;其二,遺囑將於死亡後發生法律效果;其三,遺囑所涉及之財產及其分配對象大致為何。只要遺囑人能就此三者形成基本理解,即足以構成遺囑能力。此一標準,既低於一般契約行為所要求之交易能力,又高於僅具片段感知的生理反射狀態,正好反映遺囑行為介於高度人格性與法律效果重大性之間的特殊定位。


這種功能性標準,使法院在面對高齡、病弱、身心障礙者所立遺囑時,得以避免二分法的僵化判斷。若僅以「是否罹患失智症」或「是否被宣告監護」作為唯一界線,將導致許多尚具清楚意識的高齡者,其真實意願遭到否定。反之,若僅因未受監護宣告,即一律推定具備完整遺囑能力,亦將使操控、誤導的風險難以防範。透過具體審查遺囑作成當時的認知狀態,法院得以在尊重意志與防止濫用之間取得平衡。


從舉證責任的配置觀察,此一體系亦呈現高度穩定性設計。遺囑一經形式完備,即推定有效;欲推翻其效力者,須證明遺囑人於行為時欠缺遺囑能力。此種設計,使遺囑不致因繼承人事後不滿分配結果,而輕易陷入不確定狀態。實務上,法院往往要求主張無效者提出具體醫療紀錄、專業鑑定意見、行為時的異常舉止證據,僅憑抽象病名或年齡老邁,均不足以推翻遺囑效力。這不僅維護遺囑制度的安定性,也反映法律對個人終局意志的高度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遺囑能力的判斷,並非與形式要件各自獨立運作,而是在實務上彼此交織。以代筆遺囑為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要求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成立遺囑。此一要式,除確保內容真確外,亦同時為遺囑能力提供一個具體觀察場域。遺囑人能否清楚口述、能否理解宣讀內容、能否於認可時表達同意,均直接反映其認知狀態。若遺囑人僅能以點頭、比劃等方式回應,而完全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是否具備形成終局意思的能力,即必須受到嚴格檢驗。最高法院因此強調,「口述」必須以言語為之,不得完全省略語言程序,正是為防止在遺囑能力薄弱時,仍以形式掩護他人操控之結果。


同樣的觀點,也適用於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遺囑人是否能自行書寫全文、是否能於公證人詢問時明確回答、是否能理解公證人所宣讀之內容,均構成法院事後判斷遺囑能力的重要線索。換言之,遺囑的形式不僅是效力要件,更是遺囑能力外顯化的管道。形式愈嚴謹,愈能降低遺囑能力爭議的空間,也愈能在事後紛爭中,為遺囑有效性提供堅實支撐。


在高齡社會背景下,遺囑能力問題勢將愈發頻繁。失智症、譫妄、帕金森氏症、腦中風後遺症等,均可能對認知功能造成波動式影響。醫學上,這些病症往往並非線性退化,而是呈現好壞交錯的狀態。法律若僅以「是否罹病」作為標準,將無法貼近真實狀況。實務因此逐漸重視醫療專業與法律判斷的對話關係。醫師可提供病程、症狀特性、發作頻率等資訊,法院則需在此基礎上,回歸法律問題的核心:行為時是否具備形成終局意思的能力。醫學判斷並非直接等同於法律結論,而是作為法院評價的重要素材。


這種跨領域合作的模式,也促使遺囑能力判斷走向更為精緻化。法院不再僅問「是否失智」,而是進一步探究「在該時點,是否理解自己正在為遺囑」、「是否能辨識主要財產與受益人」、「是否能表達穩定一致的意志」。這些問題,實質上正是功能性遺囑能力的具體化。透過此一轉向,遺囑制度得以在醫療風險上升的社會中,仍然維持對個人意志的高度尊重,而不致因恐懼濫用而全面收縮。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所建立的遺囑能力規範,表面上僅以年齡與行為能力為界線,實質上卻透過與民法第七十五條、遺囑形式要件及實務裁判的交互運作,發展出一套以「行為時認知功能」為核心的評價體系。此一體系兼顧制度安定性與個案正義,使遺囑既不因高齡與疾病而被輕易否定,也不致成為他人操控的工具。遺囑能力因此不再只是抽象的資格門檻,而成為連結醫學現實與法律價值的關鍵節點,使遺囑制度在高齡社會中,仍能忠實實現「尊重終局意思」的根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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