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能力003478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隨著我國邁入高齡社會,遺囑的數量逐漸增多。遺囑的目的除了財產之分配外,更重要的是死者遺願的實現,故探究遺囑的真實性極為重要。而判斷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遺囑「要式性」之審查往往是法院判斷工具之一,而近年來本較不受矚目的「遺囑能力」概念,也逐漸成為法院審酌的重點。
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
我國繼承法向來以民法第1186條作為遺囑能力規定,然而,現行實務仍有許多問題無法僅以該條文作解釋,舉例言之:失智患者、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間所為之遺囑等,諸如此類之情況,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將難以依第1186條處理。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急性譫妄症,注意力、專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吳林慎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診斷出罹患譫妄症,再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診斷出罹患急性譫妄症,該病症無法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謝醫師於門診時開立藥物幫助吳林慎減少發生譫妄症之症狀。該病症狀有起伏,患者有時頭腦不清楚,有時正常,不影響患者之聽說讀寫能力,正常時可以表示要將自己物品贈與他人,但譫妄症發作時,由於認知混亂,有可能會把不是自己之東西贈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謝芳郁證述在卷,且有中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依上可知: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發作之狀態,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據。又吳林慎於98年7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固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然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後近半年始經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且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月9日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被上訴人遽謂吳林慎固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醫師李信謙或函詢台北醫院,以明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病症及病程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所建構的「遺囑能力」制度,是我國繼承法體系中用以確保遺囑真實性與人格自主性的核心規範。該條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仍不得為之。此一設計,表面上僅以年齡與行為能力作為形式門檻,實質上卻反映立法者對「死亡後財產處分屬於高度人格行為」的重視,並試圖在保障意思自主與避免濫用之間取得平衡。隨著我國快速邁入高齡社會,遺囑的使用頻率顯著提高,遺囑不再只是財產分配工具,更承載死者對家庭關係、情感安排與人生價值的最終表達,因此,如何確保遺囑確實出於遺囑人自由而清楚的意思,成為現代繼承法無可迴避的課題,而遺囑能力正是此一課題的制度核心。
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凡已滿十六歲且未經監護宣告之人,即具備遺囑能力,即便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單獨為遺囑。此一規範,顯然刻意鬆動一般民事行為能力的框架,凸顯遺囑行為的特殊性。遺囑並非對外交易行為,而是於死亡後始生效力之單方意思表示,其風險並不在於遺囑人本身受損,而在於是否會因意思不自由或認知不清而扭曲其真意。立法者因此選擇以較低的年齡門檻賦予遺囑能力,使尚未成年但已具相當判斷能力之人,仍得對自己身後財產安排作出決定,體現對人格自主的尊重。
然而,現代社會的複雜性,使遺囑能力的判斷無法僅憑年齡與形式行為能力即告完足。高齡化伴隨而來的是失智症、譫妄症、精神疾病等認知障礙的普遍化,遺囑人雖未經監護宣告,形式上具備行為能力,實質上卻可能於某些時點喪失理解與判斷能力。此類情形,已難以僅依第1186條的文字規定加以處理,實務遂逐漸發展出「實質遺囑能力」的審查模式,將焦點置於遺囑作成當時,遺囑人是否能理解遺囑行為之意義、後果與內容,並能依其自由意思作出決定。
實務一再強調,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作成時為準,而非以事前或事後的身心狀態概括判斷。即便遺囑人長期罹患精神或神經疾病,只要其病程具有間歇性,於某些時點仍能回復清醒與判斷能力,該「清醒期間」所為之遺囑,仍可能具備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即清楚揭示此一思維。該案中,遺囑人曾被診斷為譫妄症及後續失智症,對造主張其於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法院詳查病歷與醫師證言後指出,譫妄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於非發作期間仍能正常理解與表達意思,且未有證據證明遺囑作成當時正處於發作狀態;至於失智症之診斷,亦係於遺囑作成後數月始出現,難以倒推否定其當時之判斷能力。法院因此認為,僅憑疾病存在,尚不足以否定遺囑能力,必須具體證明遺囑作成時已喪失理解與判斷能力,方得認其無效。
此一見解,實質上將遺囑能力由「身分狀態」轉化為「當下心智狀態」的判斷問題。遺囑能力不再只是年齡與監護宣告的結果,而是一種功能性能力,亦即遺囑人是否能理解自己正在處分身後財產、是否能辨識受益人、是否能理解遺囑所生的法律後果。這種功能性判斷,使遺囑能力的審查進入證據法與醫學交錯的領域,病歷、診斷紀錄、醫師證言、立遺囑當時之錄音錄影、見證人陳述,均成為法院判斷的素材。
在此脈絡下,遺囑的要式性與遺囑能力形成相互補強的關係。遺囑形式之嚴格,原本即具有防止偽造、確保真意的功能,而在高齡社會中,更被賦予「輔助證明遺囑能力」的角色。例如公證遺囑中,公證人負有確認遺囑人意思清楚之責,見證人亦須親見其意思表示,這些程序設計,均可在日後爭訟中,作為遺囑能力存在的強力佐證。相對地,形式較為簡便之自書遺囑,若欠缺外部佐證,一旦遺囑人曾有認知障礙病史,便容易成為攻防焦點,增加遺囑被否定之風險。
遺囑能力制度的價值,在於避免將遺囑人「醫療化」。疾病本身不等於無能力,法律不應因高齡或診斷標籤,即預設其喪失意思自主。若僅因曾被診斷為失智症,即全面否定其後續一切意思表示,將使高齡者在法律上被過度剝奪人格地位,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格尊嚴與自主權相悖。實務因此採取高度個案化的判斷模式,要求主張無遺囑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證明遺囑作成當時,遺囑人確實處於無法理解與判斷之狀態,而非僅以病史作推論。
綜合而言,民法第1186條所揭示的遺囑能力制度,已由早期的形式年齡規範,演變為結合實質心智狀態的功能性判斷。此一演變,回應了高齡社會的現實需求,使遺囑制度既能保障意思自主,又能防止利用認知障礙進行不當操控。遺囑能力不再只是「能否為遺囑」的門檻,而是整個遺囑效力審查中,用以衡量真意存在與否的核心標準。未來在失智症人口持續增加的背景下,遺囑能力的認定勢將成為繼承紛爭的主要戰場,而如何在尊重個人自主與防止濫用之間維持精緻平衡,正是第1186條在現代法秩序中所肩負的關鍵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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