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遺贈權之喪失003482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以極為簡要的一句話,將繼承法中「繼承權喪失」制度擴張適用於遺贈領域,明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同一價值判斷: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侵害、背離家庭倫理而達於法律所不能容忍程度者,不僅喪失其「法定繼承人」的地位,亦不應再透過遺贈取得財產利益。換言之,立法者並未容許行為人因身分上非屬繼承人,而得藉由遺囑安排,迴避繼承權喪失制度所承載的道德與法秩序評價。第1188條的功能,即在於堵住此一制度漏洞,使「不配得」的價值判斷,得以同時貫穿繼承與遺贈兩個層面。
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於死、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或撤回遺囑、偽造變造遺囑、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形。此等規定,並非單純制裁性質,而係立基於「繼承乃倫理秩序之延伸」的基本觀念。繼承權並非純然財產權利,而是建立於親屬關係與扶養倫理之上;當行為人對被繼承人為嚴重侵害,已破壞此一基礎,即失去承受遺產的正當性。民法第1188條進一步將此一價值延伸至遺贈領域,意味著即便被繼承人原欲以遺囑給予該人財產利益,只要該人符合第1145條所定的「不配」事由,其受遺贈權亦隨之消滅。
實務對於第1188條的適用,特別強調構成要件之嚴格性。以「重大虐待或侮辱」為例,僅有不孝、疏於照顧、感情疏離,尚不足以當然成立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更重要者,依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尚須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此一「表示」要件,乃立法者刻意設下的限制,意在避免由第三人或法院逕自以價值判斷取代被繼承人之意志。只有當被繼承人生前已對該行為作出明確否定,法律始介入剝奪其繼承或受遺贈資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即具體呈現此一思維。該案中,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臥病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未探視,亦未參與重要祭祀儀式,應屬重大虐待或侮辱,從而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權。然而法院指出,縱使行為上確有疏離或未盡倫理之處,仍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證人雖證稱未見原告探視,卻同時表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談及誰不得繼承。既無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則第1145條之構成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第1188條剝奪原告之受遺贈權。此一判決突顯,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之喪失,並非對不孝行為的一般道德評價,而是須嚴格符合「重大侵害+被繼承人否定表示」之雙重要件,方得成立。
第1188條的另一重要意義,在於界定「受遺贈人」的範圍。遺贈,依民法體系,係遺囑人以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屬單獨行為且須遵守遺囑要式。非依遺囑所為之利益給付,即便發生於死亡前後,亦不當然構成遺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即指出,系爭承諾書係被繼承人生前以死亡為停止條件免除債務,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性質上為債務免除,而非遺囑行為。原告雖因該承諾書取得利益,卻非「受遺贈人」,自無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適用餘地。此一判決說明,第1188條僅適用於「遺贈」所生之權利,不能任意擴張至其他死因利益安排,以免混淆遺囑與契約的界線。
從制度整體觀之,第1188條在繼承法體系中扮演「價值一致性維護者」的角色。民法一方面透過第1187條承認遺囑自由,使被繼承人得在特留分界線內自由處分遺產;另一方面,卻又透過第1145條與第1188條設下倫理底線,宣示即便是遺囑自由,也不得為重大不義行為背書。此種設計,並非否定遺囑人之意思,而是認為某些行為已達法律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其後果不應再由財產利益加以彌補或獎勵。
值得注意的是,第1188條並非當然否定遺囑效力本身,而是針對特定受遺贈人之資格加以剝奪。遺囑仍然存在,但原本指定之受遺贈人,因喪失資格而無法取得該利益,其結果通常回歸遺產,依遺囑其餘部分或法定規則處理。此種「資格剝奪」模式,使制度得以在尊重遺囑整體架構與維護倫理秩序之間取得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所揭示者,並非單純的技術性準用,而是一項具有深厚價值內涵的制度宣示。它表明,遺贈雖為遺囑自由的重要表現形式,但仍須服從於繼承法所設定的倫理底線。凡因重大侵害行為而被被繼承人明確否定者,即喪失承受遺產或遺贈的正當性。實務透過嚴格解釋構成要件,避免此一制度被濫用為報復工具,同時又確保其在真正必要時發揮作用。第1188條因此成為連結「遺囑自由」與「倫理制裁」的關鍵節點,使我國繼承法在尊重個人終局意志的同時,仍保有最低限度的道德秩序與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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