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遺贈權之喪失003483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此一簡短條文,卻在繼承法體系中具有關鍵性的倫理與制度意義。遺囑制度本質上係對遺囑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尊重,允許其在死亡後仍能透過法律機制安排財產去向,實現其人生最後的價值判斷與情感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