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0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9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人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之一般原則下,針對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買賣型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遠距交易中風險分配之時點,使危險負擔與實際控制能力、交易利益之歸屬相互對應,以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其已無法支配之運送途中偶然危險,從而達成風險配置之公平。 依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原應歸出賣人負擔;但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則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即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即,當事人原本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所確定之清償地,乃履行結構之基準點,若出賣人依該基準履行,其履行過程所生風險,自應由出賣人負擔;惟若因買受人之請求,改變履行結構,使給付須送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則運送所增加之...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8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交付時危險移轉」原則之重要補充,專就買賣標的物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情形,另設一個較為提早之危險移轉時點。其制度目的,在於因應現代交易中遠距離買賣、跨地域交貨之常態化,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運送途中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偶然危險,從而使風險配置符合「支配能力」與「利益歸屬」之對應原則。 第三百七十三條以「交付」為利益與危險移轉之基準,乃基於標的物進入買受人實力支配範圍後,其使用、收益與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之理念。然而,在需經運送始能完成交付之交易型態中,標的物於運送途中,實際上已脫離出賣人之勢力範圍,而進入一個由第三人即運送人掌控之狀態。若仍拘泥於「實際交付於買受人」始生危險移轉,則在運送途中發生之滅失、毀損風險,將全部落在出賣人身上,顯失公平,亦與出賣人對運送過程缺乏控制力之事實不符。是以,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即在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情形下,提前將危險移轉時點設定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之時,使危險在運送開始時即轉由買受人負擔。 本條之適用,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其二為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所謂「清償地」,依債法一般原則,係指債務人應履行給付之地點,於...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17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曾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既已置於買受人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其危險。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始發生發電機引擎爆裂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雖載: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等情,此僅係就「安裝與試運轉」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驗收完成後之潤滑油由誰供應而為約定;且前開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雖載: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但該條()另載明:在兩年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及發電機製造廠應於每年防汛期分別派遣工程師至工地免費負責保養及調整耙污機(下略)及發電機機組等...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16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危險負擔是買賣契約中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而滅失或無法實現時,由何方承擔相關損失的問題。依民法第373條的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和負擔。這意味著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標的物的利益和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交付完成後,相關的風險便轉移至買受人。然而,若契約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這為當事人提供靈活處理的空間。 危險負擔的核心在於「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的劃分。給付危險指的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給付不能時,該損失由買受人承擔,這尤其適用於特定物買賣。而在種類物買賣中,未完成特定化之前,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另一方面,價金危險涉及當標的物無法交付時,出賣人是否仍可請求價金的問題。通常情況下,若標的物未交付,出賣人無法請求價金,然而,依民法第373條和第374條,在標的物交付後或交付運送人後,價金危險則轉移至買受人。 關於危險移轉的具體時點,民法提供清晰的規範。在第373條中,危險自標的物完成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時移轉至買受人。實務上,對於占有改定的適用通常採取寬鬆標準,允許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進行危險移轉。而依第374條規定,當買受人要求將標的物運送至清償地以外地點時,危險於交付運送人時移轉,這樣的設計能有效減少出賣人的風險,並將運送過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納入買受人承擔的範圍。 在買賣費用的負擔方面,依民法第378條,買賣契約之費用原則上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但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以及交付的費用則由出賣人負擔。反之,買受人需承擔受領標的物、登記以及運送至清償地以外地點的費用。這種費用分配規範明確,體現交易公平的原則,並為雙方提供清晰的責任劃分。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利益」,包括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孳息在內,從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負擔,已交付者,悉於該時點移轉於買受人,即使在不動產之買賣,其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必同時,惟如已交付,即使尚未為移轉登記,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仍於斯時移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002515

民法第372條規定: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說明: 謹按價金之交付,應依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其包皮之重量,應除去之,方合於真實之事理。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當從其訂定或習慣,俾符當事人之意思。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此一條文雖屬買賣編中關於履行細節之技術性規範,然其背後所體現者,乃民法在交易法領域中一貫追求之實質公平、對價均衡與契約自治原則之具體化。買賣契約之本質,在於以價金交換標的物,價金之多寡,理應與標的物本身之經濟價值相對應,若以重量作為計價基準,則該重量所反映者,應為標的物本體之重量,而非因包裝、容器或附屬物之存在,而使買受人實際支付之價金,包含非屬交易目的之部分。是以,本條以「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作為原則,要求計價回歸於標的物本身,乃合於「真實之事理」,亦即合於一般交易上對公平對價之直覺理解。 所謂「包皮」,並非僅指物理上包覆標的物之外殼,而係泛指非屬交易目的本身、僅為盛裝、保護、運送所需之包裝物、容器或外附物。其判斷基準,應回歸於當事人締約時之交易目的與社會通常觀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買受人所欲取得者,係內容物而非其包裝者,該包裝即屬應扣除之包皮。例如糧食裝於麻袋、化學原料盛於桶罐、金屬原料置於木箱,若當事人係以內容物為交易標的,則價金依重量計算時,自應以「淨重」為基礎,扣除袋、桶、箱等重量,否則即可能使出賣人透過增加包裝重量之方式,變相提高可計價之重量,致買受人承擔不應由其負擔之成本,形成隱性不公平。第三百七十二條正是透過明文規定,將此一實質公平要求,轉化為具體可操作之法律規則。 然而,本條並未將「扣除包皮重量」設計為強行規定,而係於後段明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此一設計充分展現民法在買賣制度中對契約自治之尊重。買賣瑕疵擔保、履行方式、風險分配等規範,多屬補充規定,其目的在於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提供合理之預設規則,而非排除當事人依其交易需要另行安排。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循此脈絡,承認在特定產業或交易型態中,包皮本身可能具有經濟價值,或計量上難以分離,抑或市場已形成以毛重計價之固定慣行。例如某些液體商品係以標準化桶裝為交易單位,容器與內容物共同構成交易標...

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002514

民法第372條規定: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說明: 謹按價金之交付,應依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其包皮之重量,應除去之,方合於真實之事理。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當從其訂定或習慣,俾符當事人之意思。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此一條文看似僅涉及計價技術,實則深具體系意義,乃在買賣制度中確立「以實質為準」的計價原則,使價金之計算回歸於標的物本身之經濟價值,而非因包裝、容器或外附物之存在而產生不當偏差。其立法理由即明示,價金之交付,應依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其包皮之重量,應除去之,方合於真實之事理;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當從其訂定或習慣,俾符當事人之意思。可見本條之核心,在於兼顧交易真實性與契約自治,於原則與例外之間建立平衡。 在以重量計價之買賣中,例如糧食、原料、金屬、化學品、農產品等大宗物資交易,重量即為價金計算之直接基礎。若將包裝袋、木箱、桶罐等包皮重量一併納入計價,則買受人實際支付之價金,將不再完全對應於其取得之標的物本體,而可能包含不具經濟價值或非交易目的之附屬物,顯然背離買賣對價等值之基本理念。第三百七十二條因此以「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作為原則,確立「淨重計價」的法定基準,使價金計算回歸於標的物之本質重量,維護交易公平。 然而,本條並未將此原則設計為強行規定,而係明確保留「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之彈性空間。此一設計反映出買賣瑕疵擔保制度與買賣履行制度一貫的補充性性質,亦即法律所提供者,乃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之預設規則,而非排除當事人依其交易需要另行安排。實務上,在某些產業或交易型態中,包皮本身具有一定價值,或計量上難以分離,例如液體裝於固定規格之桶內出售、貨物以標準化容器為交易單位、或依「毛重」報價已成行之國際貿易慣例,在此情形下,若當事人已明示約定以毛重計價,或依交易習慣向以包含包皮之重量為計算基礎,即應尊重其合意或習慣,而不適用淨重原則。第三百七十二條正是透過此一例外設計,使法律規範能與多元交易現實相容。 從體系觀察,本條與前後條文共同構成買賣履行與價金計算的細部規則。第三百六十九條至第三百七十一條處理的是標的物與價金交付的時間與處所問題,而第三百七十二條則進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