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16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危險負擔是買賣契約中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而滅失或無法實現時,由何方承擔相關損失的問題。依民法第373條的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和負擔。這意味著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標的物的利益和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交付完成後,相關的風險便轉移至買受人。然而,若契約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這為當事人提供靈活處理的空間。


危險負擔的核心在於「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的劃分。給付危險指的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給付不能時,該損失由買受人承擔,這尤其適用於特定物買賣。而在種類物買賣中,未完成特定化之前,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另一方面,價金危險涉及當標的物無法交付時,出賣人是否仍可請求價金的問題。通常情況下,若標的物未交付,出賣人無法請求價金,然而,依民法第373條和第374條,在標的物交付後或交付運送人後,價金危險則轉移至買受人。


關於危險移轉的具體時點,民法提供清晰的規範。在第373條中,危險自標的物完成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時移轉至買受人。實務上,對於占有改定的適用通常採取寬鬆標準,允許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進行危險移轉。而依第374條規定,當買受人要求將標的物運送至清償地以外地點時,危險於交付運送人時移轉,這樣的設計能有效減少出賣人的風險,並將運送過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納入買受人承擔的範圍。


在買賣費用的負擔方面,依民法第378條,買賣契約之費用原則上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但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以及交付的費用則由出賣人負擔。反之,買受人需承擔受領標的物、登記以及運送至清償地以外地點的費用。這種費用分配規範明確,體現交易公平的原則,並為雙方提供清晰的責任劃分。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利益」,包括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孳息在內,從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負擔,已交付者,悉於該時點移轉於買受人,即使在不動產之買賣,其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必同時,惟如已交付,即使尚未為移轉登記,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仍於斯時移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凡出賣之特定物,其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補正瑕疵,固得行使之,且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之權利,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存在有重大瑕疵存在,且該瑕疵會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交易價值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 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 人為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增建部分於拍賣後仍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中,並未經交付與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遭火焚 燬。被上訴人於增建部分遭火焚燬前,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使用,自無上 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利得可言。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 民事判決

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 付償金,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同法第359條所明定。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關於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強制執行法未設規定,除拍賣條件另有規定外,不動產宜解為自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買受人負擔;且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移轉,不因拍賣而消滅,收益權屬於何方,自應以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斷等語。惟查,關於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強制執行法雖未設規定,惟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已如前述,拍定即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自應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原告疏未注意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有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其次,關於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其標的物之利益即收益權之歸屬,與拍定人應否承受拍賣物之物上負擔,純屬二事,原告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應承受拍賣物之物上負擔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其標的物之利益即收益權之歸屬,應以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斷,自屬無稽。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再按,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換言之,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後者則為收益權之行使要件,行使收益權以經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足參)。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買受人雖因拍定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在未受點交之前,其就該不動產尚無收益權,買受人訴請出賣人之承租人賠償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損害,其請求權之發生,應自取得不動產收益權後受侵害之時起算,與其已否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如出賣人於出賣以前,將買賣標的物出租予他人,而出賣人與該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時,雖買受人並未繼承出租人之地位,不負有將買賣標的物租與出賣人之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然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前,就買賣標的物既無用益權,即不致因不能使用、收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出賣人之承租人賠償其因無法使用收益買賣標的物所生之損害。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賣人如未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受人雖取得所有權,惟因無收益權,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不能請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出賣人於出賣以前,將買賣標的物出租予他人,而出賣人與該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時,雖買受人並未繼承出租人之地位,不負有將買賣標的物租與出賣人之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契約義務,然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前,既無收益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應認出賣人之承租人並未侵害本應歸屬於買受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買受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否則,將無法避免出賣人之承租人向買受人給付不當得利以後,以出租人即標的物之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49條規定所定之義務,依同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標的物之出賣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出賣人日後再基於民法第373條規定,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給付標的物交付以前,應由出賣人承受之利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或謂民法第373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買受人與出賣人之承租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從法秩權益歸屬判斷受益人是否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原非不得審究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約定(前大法官王澤鑑就承租人違法轉租之情形,亦審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契約約定,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承租人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出租人對租賃物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故承租人因違法轉租而受之利益,並未致出租人受損害,出租人不得對於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參見氏著,不當得利,102年4月3刷,第195頁,可資參照)。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均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曾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北地院90年度簡上字439號

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買賣標的物自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擔」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標的物苟已「交付占有」,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就買賣標的物利益危險之承受負擔為特別規定,本件既屬買賣,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有關「物交付後所生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三號判決參照) 。又買受人之解除權,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既已置於買受人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其危險。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始發生發電機引擎爆裂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雖載: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等情,此僅係就「安裝與試運轉」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驗收完成後之潤滑油由誰供應而為約定;且前開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雖載: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但該條()另載明:在兩年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及發電機製造廠應於每年防汛期分別派遣工程師至工地免費負責保養及調整耙污機(下略)及發電機機組等,並試作運轉,惟此項工作所需之各項油料由業主供給等文義;果爾,能否謂承包商在保固期間履行保固義務時,應供應潤滑油,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保固期間內亦應由被上訴人供應潤滑油,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驗收日接管後,系爭發電機迭次發生「預潤管路漏油」現象,此有八十七年一月七、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機具保養紀錄可佐,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系爭發電機陸續呈現不正常現象,即無發電輸出之記載,(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頁及附件三配電盤運轉紀錄),均已顯露發電機故障之徵兆,其保養維護是否疏失?何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後之保養狀況迥異?究竟應由何方負防免、堵漏之責?此與系爭發電機引擎爆裂是否有關?原審悉未調查明晰,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疏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編關於標的物交付與價金給付之體系中,乃我國買賣制度中關於「危險負擔」與「利益歸屬」的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解決買賣契約成立後至履行完成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而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時,究竟應由何方承擔其經濟後果之問題。危險負擔制度之設計,並非僅為技術性分配風險,而是以「實力支配」與「交易公平」為基礎,透過法律規範將風險配置於最適當之一方,使契約關係在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發生時,仍能維持體系上的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原則上以「交付」為界線,在交付以前,利益與危險歸屬於出賣人;在交付以後,則移轉於買受人。此處所謂「利益」,包括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孳息在內,而「危險」則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而滅失、毀損或不能交付之風險。此一規範,將買賣契約中風險移轉之時點,與標的物之「交付」連結,而非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契約成立時點相連結,反映民法對於實際支配狀態之重視。最高法院早已指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即使在不動產買賣中,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必同時,惟如已交付,即使尚未為移轉登記,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仍於該時點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與負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即揭示,交付與所有權移轉係屬兩事,前者關乎收益權與危險負擔,後者關乎物權變動之生效。

危險負擔制度之核心,可分為「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兩個層面。給付危險係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滅失或給付不能時,是否仍視為出賣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價金危險則涉及在標的物滅失後,出賣人是否仍得請求價金。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設計,於交付前,標的物尚未置於買受人之實力支配下,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原則上均由出賣人負擔,出賣人不得因標的物偶然滅失而免除其給付義務,亦不得請求價金;惟於交付後,標的物既已置於買受人之實力範圍內,買受人取得使用與收益之權能,則其利益與危險一併移轉,若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滅失,買受人仍須承擔其經濟後果,出賣人得請求價金,並免除再為給付之義務。

此一風險配置,並非僅以形式上之契約成立或所有權移轉為標準,而係以「交付」作為核心判斷點,乃基於實際控制力之考量。標的物在交付前,仍由出賣人占有、管理與支配,出賣人較有能力防免危險之發生,亦得自行決定標的物之保管方式;反之,在交付後,標的物已進入買受人之支配範圍,買受人得以使用、收益,並負有保管義務,自應承擔其偶然滅失之風險。此一設計,兼顧風險防免能力與利益歸屬之對應關係,使「誰享有利益,誰承擔風險」成為危險負擔制度之基本精神。

在不動產買賣中,第三百七十三條之適用尤具實務重要性。實務上常見之爭議,在於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而標的物尚未實際交付之情形,買受人是否即取得收益權並承擔危險。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所有權之移轉與標的物交付係屬兩事,買受人即使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尚未受交付,仍無收益權,亦不承擔危險;反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惟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即取得收益權並承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即指出,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交付後利益與危險之移轉,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此一見解,對於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點交、租賃關係存續等問題,均產生深遠影響。

在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明確指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若拍賣後標的物仍由原占有人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予拍定人,則於此期間內標的物遭火焚燬,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並未取得收益權,自無由其承擔危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此一判決,凸顯第三百七十三條在拍賣制度中之關鍵功能,使拍定人雖已取得買賣地位,仍須待標的物實際交付後,方承擔其經濟風險。

第三百七十三條亦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密切相連。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以,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以「危險移轉時」標的物存在瑕疵為要件,若在危險尚未移轉前,標的物已顯現瑕疵,原則上買受人尚不得立即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待危險移轉時仍存在不能除去之瑕疵,或出賣人確定拒絕擔保時,方得行使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均指出,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危險移轉時存在瑕疵為成立要件,危險尚未移轉者,買受人尚無主張擔保責任之基礎。

然而,實務亦承認,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若已發覺標的物存在重大瑕疵,而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買受人基於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原始義務,仍得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此一解除權,屬於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補正,乃兼顧交易安全與買受人利益之衡平設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判決即指出,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存在重大瑕疵且減損通常交易價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除去瑕疵之前,買受人得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

第三百七十三條亦對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之判斷產生體系性影響。實務見解認為,買受人於標的物尚未交付前,尚無收益權,縱已取得所有權,亦未因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而受有損害,故不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為由,向出賣人或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即指出,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前,買受人因無收益權,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一體系性思考,避免在買賣關係中,因所有權形式移轉而產生複雜之權利競合,使風險與利益仍以交付為中心加以統一。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並非僅為單一技術規定,而是買賣制度中風險配置、收益歸屬、瑕疵擔保、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判斷之樞紐條文。其以交付為界線,將「誰支配標的物、誰享有其利益」與「誰承擔其偶然滅失之風險」緊密結合,體現「利益與危險對應」之基本原則。透過此一規範,法律得以在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於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發生時,提供一個清晰而可預測之風險分配標準,兼顧實際控制力、交易公平與制度安定性,成為我國買賣法制中不可或缺之核心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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