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002515
民法第372條規定: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說明:
謹按價金之交付,應依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其包皮之重量,應除去之,方合於真實之事理。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當從其訂定或習慣,俾符當事人之意思。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此一條文雖屬買賣編中關於履行細節之技術性規範,然其背後所體現者,乃民法在交易法領域中一貫追求之實質公平、對價均衡與契約自治原則之具體化。買賣契約之本質,在於以價金交換標的物,價金之多寡,理應與標的物本身之經濟價值相對應,若以重量作為計價基準,則該重量所反映者,應為標的物本體之重量,而非因包裝、容器或附屬物之存在,而使買受人實際支付之價金,包含非屬交易目的之部分。是以,本條以「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作為原則,要求計價回歸於標的物本身,乃合於「真實之事理」,亦即合於一般交易上對公平對價之直覺理解。
所謂「包皮」,並非僅指物理上包覆標的物之外殼,而係泛指非屬交易目的本身、僅為盛裝、保護、運送所需之包裝物、容器或外附物。其判斷基準,應回歸於當事人締約時之交易目的與社會通常觀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買受人所欲取得者,係內容物而非其包裝者,該包裝即屬應扣除之包皮。例如糧食裝於麻袋、化學原料盛於桶罐、金屬原料置於木箱,若當事人係以內容物為交易標的,則價金依重量計算時,自應以「淨重」為基礎,扣除袋、桶、箱等重量,否則即可能使出賣人透過增加包裝重量之方式,變相提高可計價之重量,致買受人承擔不應由其負擔之成本,形成隱性不公平。第三百七十二條正是透過明文規定,將此一實質公平要求,轉化為具體可操作之法律規則。
然而,本條並未將「扣除包皮重量」設計為強行規定,而係於後段明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此一設計充分展現民法在買賣制度中對契約自治之尊重。買賣瑕疵擔保、履行方式、風險分配等規範,多屬補充規定,其目的在於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提供合理之預設規則,而非排除當事人依其交易需要另行安排。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循此脈絡,承認在特定產業或交易型態中,包皮本身可能具有經濟價值,或計量上難以分離,抑或市場已形成以毛重計價之固定慣行。例如某些液體商品係以標準化桶裝為交易單位,容器與內容物共同構成交易標的;又如國際原物料市場中,部分商品長期以包含包裝在內之重量報價,並已反映於市場價格結構。在此情形下,若當事人已明示約定以毛重計價,或可證明存在普遍且可得認知之交易習慣,即應尊重其合意或習慣,而不適用淨重原則。
從體系上觀察,第三百七十二條位於買賣編關於履行規則之末端,與前數條共同構成買賣價金給付與標的物交付之完整架構。第三百六十九條至第三百七十一條,處理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之時間與處所,確立同時履行原則及赴償性質,而第三百七十二條則進一步處理「價金如何計算」之技術問題。雖屬細節,卻直接影響當事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並可能牽動遲延責任、解除權、損害賠償計算等後續法律效果。若出賣人依毛重計價請求價金,而買受人依本條主張應扣除包皮重量,雙方對「應付價金數額」之認知即生歧異,進而影響是否構成給付不足、是否已為合法提出、是否發生遲延,甚至是否得行使解除權。是以,本條雖文字簡短,卻在買賣履行階段具有關鍵地位。
在解釋適用上,法院應採取層次化之判斷方法。首先,檢視契約是否對計價方式已有明確約定,例如明定「以毛重計價」、「包裝重量不另扣除」等,如有,即應依約定處理。其次,若契約未明文約定,則應調查是否存在可適用之交易習慣,該習慣須具有一般性、持續性及可認知性,而非僅為單一交易關係中某一方片面之做法。僅於契約無約定且無足以適用之習慣時,方回歸本條原則,扣除包皮重量。此一適用順序,使法律規範兼具彈性與安定性,一方面尊重當事人自治與市場實務,另一方面在意思不明時提供明確指引,避免爭議無所依歸。
第三百七十二條所體現者,並非單純的計量技術,而是將誠信原則與對價均衡理念,具體化為可驗證、可操作之標準。若無此規範,出賣人可能藉由選擇較重之包裝材料、加厚容器、重複包覆等方式,提高可計價之重量,而買受人往往難以察覺或即時抗辯,交易公平遂受侵蝕。透過「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之原則,法律預先封堵此一灰色空間,使價金計算回歸於標的物本體,確保買受人所支付之對價,真正對應其所取得之經濟價值。此一設計,正是民法在日常交易細節中,實現實質正義的重要例證。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雖屬買賣編中一條簡短規定,卻在制度上承載多重意義。其一,以淨重計價為原則,確保價金與標的物本體之對價關係,維護交易公平;其二,透過契約另有訂定及另有習慣之例外,充分尊重契約自治與市場實務;其三,在體系上與標的物、價金交付規則相互銜接,影響履行、遲延、解除與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此種在細節處落實公平、又於原則上保留彈性的規範設計,正體現民法買賣制度之精緻性,使法律得以在繁複多樣的交易現實中,持續維持對價均衡與誠信交易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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