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001976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一項極具補充性與調和性的法律機制,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鼓勵人民恣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在特定條件下,對於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卻基於合理動機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給予適當之法律評價,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或必要行為而承擔不公平之風險,同時亦確保本人之利益不受不當侵害,藉此維持債法體系與社會交易秩序之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一條文明確揭示無因管理之構成核心,在於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務時,並非基於契約、法定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係處於一種「無授權、無義務」之狀態,卻仍為他人處理事務。正因其缺乏事前法律基礎,立法者即以本人意思與本人利益作為事後評價管理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值得保護之重要標準。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管理人仍應具有為本人利益之意思,即管理之意思,始可成立無因管理,如其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更無為他人利益之意思時,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即,若本人已明示反對管理人為管理時,管理人須就其有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