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7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條文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核心的地位,因為所有契約與法律行為的成立,皆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當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爭議或出現歧義時,法院應依此條之精神,探求表意人之真實意圖,而非僅拘泥於字面文字或形式。這一規範反映出民法所重視的誠信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旨在確保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效果,真正符合當事人所期望達成的法律結果。關於意思表示解釋的核心要點:


全盤考量當時情況與證據:

法院在解釋契約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的具體情況及過去的事實和交易習慣等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解釋應根據當時的情境、經濟目的、法律效果等作出判斷,而不應拘泥於單一文字或條款的表面含義。


探求真意的標準:

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的真意為準,法院應從契約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的角度來進行判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契約的真正意圖在具體的交易情境下得到實現,因此不能僅從契約的某些字句推斷當事人真意。


誠信原則的應用:

在解釋契約時,誠信原則起到修正或補充的作用,尤其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明顯利益不對等的情況下,法院應通過誠信原則來確保契約解釋的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這點在保護較弱勢的一方(如消費者、要保人)時尤為重要。


意思表示的補充與明確化:

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確,法院有責任通過解釋使之明確;若意思表示不完備,則應通過合理的補充來完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這一原則旨在減少爭議,並盡可能維持契約的有效性。


交易習慣與合理解釋:

法院在解釋契約時應考慮交易習慣,並依據交易中的常規做法來理解意思表示。如果某些解釋方式明顯偏離交易習慣,則需檢討是否存在特殊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根據民法第98條及其相關判例,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採取綜合性分析,不僅依賴文字表達的字面意思,還要考慮當時的交易背景、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這樣的解釋方式能更好地體現契約或意思表示的真實意圖,並保護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權益。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意思表示的解釋,並非單純文義上的分析,而是需通盤考量當事人締約時的具體情境、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相關事實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指出:「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此即意味,法院必須以當時的實際背景為基礎,結合客觀證據資料,方能準確還原當事人當初之真意,而非事後以主觀推斷或抽象理解來定奪。


法院在解釋契約或其他意思表示時,除了須依據文義進行初步判斷外,更須考量其經濟與法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強調,解釋契約必須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契約目的,不能徒拘泥於契約書中個別用語或片段字句,否則將失去探求真意之功能。該判決明確指出,法院於解釋時若忽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構成法律上之瑕疵,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顯示探求真意不僅為事實認定的問題,更攸關法律適用之正當性。法院必須在客觀事實與邏輯推理間取得平衡,以維護法律行為解釋之理性與公正。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則揭示了該條文的基本原理,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此一見解確認了探求真意需立足於客觀證據,而非事後臆測,並強調契約之整體性與脈絡性。法院必須綜合考量締約時之情境與雙方表現,通盤審酌後始得作出解釋。若僅憑片面文字作出裁判,恐導致與當事人原始意圖相背,破壞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精神。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具體化民法第98條之適用,該案指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雙方對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檢視解釋結果對雙方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判決同時提出兩項重要觀念:一為「誠信原則的補充與修正功能」,法院應於探求真意之過程中,以誠信原則為衡量標準,避免契約解釋結果偏離公平合理之範疇;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若當事人主張契約之真意不同於文字所載,則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具體資料。


此外,該判決亦闡釋了意思表示的「解釋」與「補充」之區別。法院指出,若意思表示不明確,使其明確,屬解釋之範疇;若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則屬補充。前者有助於避免爭議,後者則可維持契約效力,減少無效之情形。此一觀念體現出民法第98條的實務功能,即不僅協助法院判斷當事人原始意思,更使契約得以依其精神持續有效,符合經濟生活之穩定需求。


在實務上,法院解釋契約時,亦須考量交易習慣與合理期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判決明確指出,解釋契約應以交易上慣行之意義為準,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解釋,必須證明對方當事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特別情事,否則不得偏離一般交易理解。此舉旨在維護交易安全與市場信賴,使解釋結果符合集體經驗與社會預期。換言之,探求真意並非全然主觀,而是建立於理性客觀的社會基準之上,法院應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維護整體交易秩序之安定。


誠信原則在民法第98條的適用中具有核心修正功能。當契約條文存在模糊或當事人地位懸殊時,法院應以誠信原則修正文字解釋,使之符合公平正義。例如在保險、租賃或勞動契約中,較強勢一方常據其經濟或專業優勢擬定契約條款,導致弱勢一方受不利影響。此時,法院即應依誠信原則與合理期待原則,將契約文字作目的性解釋,以保障弱勢一方權益,避免形式正義掩蓋實質不公。最高法院實務亦指出,誠信原則應貫穿於契約解釋之全過程,既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亦可修正過於僵硬之文義理解,使法律結果兼顧實質公平。


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具體方法,在實務上可歸納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為文義解釋,從契約文字本身出發,依照通常語義與句法結構推斷其初步意涵;第二層次為目的解釋,綜合契約形成過程、經濟功能及交易背景,探求雙方締約之真實目的;第三層次為誠信修正,當文義及目的解釋仍與公平或社會通念牴觸時,應依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此三層次之架構,確保契約解釋能兼顧形式安定與實質正義,成為法院審理契約爭議之普遍準則。


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反覆強調,意思表示之解釋乃法院職權範圍,惟該解釋必須符合經驗與邏輯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法院並非任意創設契約內容,而是基於證據資料與合理推論重建當事人真意。換言之,法院在第98條的適用上扮演中性裁判者角色,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什麼」,而非「應該是什麼」。因此,法官不得以個人價值觀或認為較適當的安排,取代當事人原本之約定。此一界線區分了民法第98條之解釋義務與契約自由原則之界限,防止司法過度干預民事自治領域。


舉證方面,法院判斷當事人真意時,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證據資料可能包括契約草稿、書信往來、會議紀錄、履行行為、付款方式、外部行銷資料及交易慣例等。法院將依據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判斷,還原締約當時之狀況。若當事人未能提出充分證據,其主張即難以成立。此一程序要求使第98條之適用更加客觀,避免法院憑主觀臆測推斷真意,確保解釋結論可受檢驗。


在整體法理上,民法第98條與誠信原則(第148條)、意思表示的效力(第86條)及契約成立要件(第153條)彼此呼應,形成一個自洽體系。第86條確認內心保留不影響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第153條界定契約以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而第98條則為詮釋合致內容提供指導原則。三者相互銜接,使契約自形成、存續至履行階段均有法律依據可循,並透過誠信原則貫穿調整,達到法律與實務並重之平衡。


綜觀實務見解,民法第98條所揭示之「探求真意」原則,已超越單純的契約解釋範疇,而成為民事行為整體解釋的最高指導原則。它不僅適用於買賣、租賃、保險等契約,也適用於代理、撤回、承諾、贈與、遺囑等一切意思表示行為。法院在解釋任何涉及意思表示的民事關係時,均須本此條文精神,以事實為依據、以誠信為準繩、以公平為目標,從而確保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與正當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9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民事行為之效力能忠實反映當事人真意,防止形式文字成為掩飾真實意思的工具。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應本誠信、公平與經濟合理原則,通盤考量立約背景、交易習慣、社會通念與整體契約目的,藉由合理解釋與必要補充,使法律行為之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運作之期待。民法第98條不僅為技術性規範,更體現民法價值核心——尊重意思自治、維護誠信交易與保障公平正義。透過法院之精確適用與實務之持續發展,該條文已成為維繫民事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石,使我國民法體系在形式與實質之間取得和諧平衡,確立民事關係運作的理性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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