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8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整個民法體系中有關法律行為解釋的核心原則之一,其精神在於確保任何契約、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內容,必須依當事人真正意圖為準,而非受限於文字表面或形式表達。換言之,民法第98條所體現者,乃「意思主義」的具體展現,強調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應以表意人之真實意思為判斷基準,避免形式主義之僵化,確保法律行為能真實反映當事人之意志。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契約解釋,也擴及到遺囑、代理、和解、通知、撤回及其他民事意思表示,成為我國民法實務運作中不可或缺之基準條款。


民法第98條明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達的表面意思。這一原則在契約及其他法律行為的解釋中至關重要,尤其是當當事人之間對契約內容或意思表示產生爭議時,法院需要從整體事實、背景和證據來釐清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在解釋意思表示或契約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立約時的真意進行解釋,而不僅依賴契約表面的文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如果雙方在契約成立後對契約內容進行變更,法院應依變更後的內容進行解釋,而不是拘泥於原契約條款。


契約全文及背景事實的全盤考量:

解釋契約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的背景事實、交易習慣、當事人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這一全盤考量方式有助於確保契約的解釋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文字與真意的區分:

雖然契約文字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但當文字表達無法完全反映當事人的真意時,法院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為準,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中的字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這避免了因契約文字表達不清或不完全而導致的錯誤解釋。


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

解釋契約時,誠信原則和經驗法則應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特別是在契約的條文可能帶來不公平或違背誠信原則時,法院應依據誠信原則對契約進行合理解釋,以確保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分配符合公平正義。


契約內容的變更與解釋:

當契約經雙方同意變更時,法院應以變更後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這強調了契約解釋的靈活性,當事人隨時可以通過一致同意修改契約內容,而法院在解釋時必須考慮這些變更。


舉證責任與意思表示的明確化:


當事人在爭議中主張有利於己方的事實,須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思表示不明確的部分,法院應通過解釋使之明確;不完備的部分則應予以補充,以盡可能避免契約無效或爭議升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惟若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則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於解釋契約之情形,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查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並綜合觀察訂立契約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其他相關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查明契約之真意,而不拘泥於契約字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


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時,並非僅依文義,而需綜合多重因素,包括立約時之事實背景、當事人之行為、交易習慣、經濟目的、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等,進行全盤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即指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即確認解釋之核心乃回歸實際生活情境與客觀資料,法院應由當時立約之全貌及具體行為中,推定當事人之真意。若契約文字與當事人實際意圖不符,則以後者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更進一步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惟若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則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此判例明確說明,探求真意不僅限於契約初始成立階段,若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經雙方合意變更,法院應以變更後之內容為準據,顯示法律解釋具動態性與靈活性,目的在於維持契約實質公平與意旨一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亦重申該原則,指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此即所謂「全盤考量原則」,強調契約解釋不得片面擷取文字,亦不得割裂上下文意,而應從整體脈絡中尋求契約目的與法律效果之調和。法院之任務在於復原當事人締約當時之意思狀態,使法律效果與其真實意圖相契合。


文字與真意之衝突,為第98條實務適用中最常見的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指出:「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於解釋契約之情形,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查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並綜合觀察訂立契約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其他相關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查明契約之真意,而不拘泥於契約字句。」此判決再度明確揭示,契約文字僅為意思表示之形式載體,若文字表達與真意不符,應以實際意圖為解釋基準。此種觀念在防止片面文字誤解、保護弱勢當事人與維護誠信交易秩序上,具有重大意義。


法院在適用民法第98條時,亦必須遵守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普遍原則,其功能在於補充及修正契約文字可能導致的不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強調,誠信原則在意思表示解釋中具有指導與修正作用,法院應從社會通念與經濟合理角度衡量契約內容之公平性,防止解釋結果偏離誠信與正義。而經驗法則則提供法院客觀判斷的邏輯依據,確保解釋結果合乎常理與人情,避免任意詮釋之風險。


在契約關係中,變更或補充契約條款之情形亦常涉及第98條之適用。若雙方事後合意修改契約內容,法院於解釋時應以變更後之意思為準,而非拘泥原條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即指出,契約解釋應隨當事人意思之變化而調整,反映契約具動態性質。此不僅維護契約自由原則,也確保法律效果能隨真意更新而一致。


至於舉證責任方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指出,主張契約或意思表示有特定真意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當事人真意時,必須依具體證據為基礎,如書信往來、談判紀錄、履行行為、交易文件等,不能憑空推測或以片面陳述為據。若當事人未能舉證,則法院將依契約文字及客觀情境為合理推斷。此舉確保第98條之適用仍維持在程序法的可檢驗框架之內,避免過度主觀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說明法院於解釋時,不僅需分析文字語義,更須以誠信與交易合理性為核心,使契約內容能兼顧雙方權益。


另一實務見解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法院認為合約中副署人之法律地位,應視締約時之真意而定,若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認定副署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判斷失當。此判例顯示,第98條不僅用於契約條文之解釋,更可用於判定法律關係之本質,例如區分連帶債務人、保證人或協力義務人之界線。法院若僅以文字推斷,極易誤判當事人意圖,故必須深入分析當時簽署背景及表意目的。


綜合上述裁判,可歸納民法第98條在實務上的適用邏輯:其一,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以「探求真意」為最高指導原則,並以立約當時之具體事實為依據;其二,解釋契約應通盤觀察全文,結合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社會常理,確保解釋結果合乎誠信與公平;其三,當契約文字與真意不符時,以真意為準;其四,當契約條文不明確或不完備時,法院應予以補充,使契約效力得以維持;其五,若當事人中途變更契約內容,法院應依變更後意思為解釋基礎;其六,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若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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