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9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所有契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的效力,都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基礎。法律行為是意志與表示結合的產物,若僅依文字表面進行機械式的解釋,容易使法律行為偏離當事人真實的意圖,產生違背誠信與公平的結果。故本條明確要求,在解釋任何意思表示時,應以探求真意為核心,避免拘泥文字表達。這一規範不僅適用於契約的解釋,也涵蓋遺囑、和解、代理行為及其他一切民事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解釋的基本準則。
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的見解認為,當契約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的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不得再另行曲解。這表明在解釋契約時,如果契約的文字已經清楚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就不應再額外追求其他的解釋,避免過度扭曲契約內容。
此外,契約中若有疏漏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可以通過補充解釋來填補漏洞,這種解釋應根據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並以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效果和合理預期為基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判決指出,當契約缺乏明確規定時,應探求雙方在通常交易中的合理意圖。
最後,誠信原則也是解釋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解釋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的真意、交易習慣、契約所欲達成的目的及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公平性要求。多項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等)都強調了解釋契約時不能拘泥於文字,應依整體上下文、當事人的目的及交易背景來判斷契約的真實含義。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
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得再曲解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解釋契約之情形,故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原法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或未詳加審酌逕為事實認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假設當事人之意思
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此有學者王澤鑑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法院在實務上適用民法第98條的原則時,核心要點在於「以真意為本」,並輔以誠信原則、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與整體脈絡進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指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判決說明,若契約文字已經清楚表達雙方的真實意圖,法院不應再為過度詮釋,避免扭曲法律行為的原始意義。這也確立了「文義優先但非絕對」的原則——即文義與真意一致時,以文字為準;若文義與真意相衝,則以真意為依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此一精神,指出:「於解釋契約之情形,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然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判決同時提醒,若法院於解釋契約時違背此原則,未詳加審酌即逕為事實認定,將構成適用法令不當,足以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判例凸顯出探求真意不僅是解釋方法的技術問題,更關乎裁判合法性與訴訟正義之維護。
在解釋契約過程中,誠信原則的適用亦極為關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指出:「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該判決明確揭示,誠信原則是意思表示解釋過程中貫穿始終的價值準繩,法院必須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維持當事人間的公平與合理平衡,避免因片面文字理解而造成不當損害。此處的誠信原則不僅具補充功能,也具有修正作用,能在文字表述不足或模糊時,導引法院作出最貼近真意與社會正義的詮釋。
進一步而言,當契約條款本身存在漏洞或未臻明確之情形時,法院應採取「補充解釋」的方法予以彌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即明確區分「探求真意」與「假設意思」兩種解釋方向。該判決指出:「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此所謂假設意思,乃法院在雙方未明示之情形下,依誠信原則、交易慣例與平均契約正義之理念,推測雙方若事前預見該情況,將會作出何種約定。此補充解釋機制使契約在面臨未預見事項時仍能繼續運作,避免因文字缺漏導致契約無效或履行困難。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法院並補充,解釋契約應以目的為首要考量,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再其次,而誠信原則則貫穿全程,以修正或補足不足之處。此種分層次的解釋架構,兼顧了主觀意圖與客觀秩序,確保法律行為的合理性與預測可能性。
意思表示之解釋,除應重視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外,還必須考慮其整體社會與經濟背景。法院在判斷真意時,應從契約形成的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雙方關係性質等多方面著手。例如在商業契約中,雙方多基於經濟利益之衡量作為意思表示,法院解釋時應考慮其產業慣行及市場運作邏輯;而於親屬法或贈與契約等以感情與道義為基礎的法律行為,則應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與目的意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與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強調:「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事實,並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基礎,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可見法院對於契約解釋採取多層次、多面向的綜合分析方式。
此外,法院於探求真意時,並非完全排斥文字的意義,而是將文字視為重要的證據線索。若契約條文已明確表達雙方的意思,則應以文字為準,不得任意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均強調此一界線,指出契約文字若已清楚反映當事人之真意,法院不得另為扭曲性解釋。這一立場維持了契約穩定性與法律安定性,使當事人可合理預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不致陷入不確定之風險。
然而,在契約條款存在多義或可資不同解釋時,法院應依文義、邏輯、目的與誠信原則逐步分析,以重建當事人真意。例如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中,法院指出,探求真意必須從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與法律效果整體觀察,不得脫離理性與社會常情。這表示法院不僅要考慮當事人主觀意圖,也須兼顧客觀環境與社會合理期待。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主張契約真意或異於文字表達之當事人,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即指出,解釋契約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但若其解釋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屬違法,可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顯示,法院於探求真意時雖有一定自由裁量,但仍受限於合理性與證據原則。當事人如欲主張契約之真意與文字不符,必須提出足夠之證據,例如書信往來、協商紀錄、履行行為、付款方式及其他可佐證雙方真意之資料。
民法第98條的規範精神,也對定型化契約與弱勢保護領域具有重要作用。由於現代商業契約多為一方擬定的格式條款,另一方常處於從屬地位,若拘泥文字,容易造成權利義務失衡。因此法院在解釋此類契約時,更須依誠信原則與合理期待原則進行修正,以確保弱勢方權益不受侵害。例如保險契約、租賃契約與勞動契約等案件中,法院往往依據第98條精神,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勞工的解釋,體現實質公平之理念。
總而言之,民法第98條所揭示的「探求真意,不拘泥辭句」原則,乃我國民法中貫穿契約法與法律行為理論的基本指導準則。其目的在於讓法律解釋能忠實反映當事人真實意圖,兼顧誠信、公平與社會秩序。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出發點,通盤考量契約全文、立約背景、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及社會理性認知,並依誠信原則進行合理詮釋。當契約文字已明確表達真意時,以文義為準;當文字不足時,則應補充解釋或依假設意思填補漏洞。如此方能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確保契約之效力與社會公平並行不悖。民法第98條因此不僅是技術性解釋條文,更是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中維護誠信、保障意思自治與實現法理平衡的根本依據,成為法院裁判與實務運作中不可或缺的法理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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