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3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揭示了我國民法在解釋法律行為、契約及其他意思表示時的基本原則,即重視實質而非形式。立法者藉此明確指出,在法律行為的認定與契約內容的解釋上,應以當事人真實的內心意思為核心,避免僅從文字表面理解而曲解雙方真意。該條規範不僅是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的基本指導原則,更是契約解釋、法律行為認定以及司法實務中裁判的重要基礎。
首先,依據民法體系的邏輯,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要素之一,契約的效力、範圍與內容,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而定。民法第98條強調「探求真意」與「不拘泥於辭句」,意在糾正過度形式主義的法律解釋,避免因文義拘限而造成不公平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結果。法院於適用此條文時,必須先行判定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再比較雙方真意之間的「相互一致」部分,並以此作為契約內容或法律行為效力之依據。換言之,法院的職責不在於創造契約,而是透過解釋復原當時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思,使法律行為的解釋與事實真相相契合。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時,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面所用的辭句。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對於意思表示的解釋應該注重實質,而非形式,確保當事人真正的意思在解釋過程中得到尊重。法院在解釋契約中的意思表示時,會遵循以下步驟: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法院首先必須探討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是解釋契約條款的核心。法院會從當事人締約時的情況、行為和所表達的內容來推斷其真意,而不僅僅依賴文字表面意思。
相互一致的部分: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成立,依賴於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的部分。法院會在確認當事人各自真意後,進一步比對雙方是否在某些重要事項上達成了一致。這些一致的部分即為契約的主要內容,例如買賣契約中的標的物及價金。如果雙方在其他事項上未達成一致,則應依民法相關條文進行處理。
形式與實質的區分:法院不會僅依照當事人使用的文字進行解釋,而是深入分析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意思表示。例如,即使一方當事人在心中保留了某些意圖,但未在意思表示中明確表達出來,法院仍會以其外在意思表示為準,根據客觀情形來判斷雙方是否已經形成契約。
舉證責任與程序要求:當事人需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的判斷基礎應來自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並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裁量。意思表示的解釋雖然不拘泥於辭句,但必須依訴訟程序中的舉證和辯論資料為基礎。法院的解釋過程強調探求真意和相互一致,並且依據客觀證據材料來判定契約的內容,而非從法院自身的價值判斷出發。因此,法院只會基於當時締約的真實情形來認定契約的內容,而不會改變契約的實質。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對於買賣契約之定義規定,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體考量決定。買賣契約兩當事人間,各自追尋利益,買受人將試圖降低價金、提高商品相關之保證服務,出賣人則反之,盡力提高價金、免除出售商品之後續義務,因此,締約時,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自之意思表示「真意」就上開內容將有所不同,惟雙方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部分,若以異中求同,即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內容達成共識,買賣契約即已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成立,其餘事項,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無法「相互一致」,則依民法第345條以下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決定其間權利、義務;若當事人間之「真意」就其餘事項也達成「相互一致」,則亦成為其等買賣契約之內容,拘束兩方,而基於契約自由,排除民法第345條以下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之適用。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契約內容。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拘束,依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就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因此法院判斷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定)。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從事「契約如何訂立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明確說明民法第98條的適用要領。法院指出,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核心,不得拘泥於文字所用辭句。契約成立的條件,在民法第153條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法院於解釋契約時,須先探求各方當事人的真意,再從中比對出「相互一致」之部分。這兩個階段具有邏輯上的先後關係,法院必須先確定當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內容,再進一步比對其共同認同的部分作為契約成立之依據。若僅片面從字面或片段表述推定契約意旨,則可能偏離雙方真實意思,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的通常帶有利害衝突,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追求高價與免責,買受人追求低價與保固;雙方之間的意思表示雖有差異,但只要在「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之部分達成共識,即符合法律上契約成立之要件。此種「異中求同」的過程,正是民法第98條所規定之「探求真意」的具體展現。法院應透過各種客觀資料,還原當時締約之背景、行為過程與表達方式,以確定雙方真意是否達成一致,而非單純依據契約書文字內容作形式判斷。
在判斷當事人真意的過程中,法院強調應以客觀資料為基礎,不能依主觀推測或事後價值判斷。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可知法律對外在意思表示具有優先考量,內心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效力。因此,法院探求真意時,必須以外在可觀察之行為與證據為依據,而非當事人事後陳述或主觀臆測。此一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規定相互呼應,確保法院的認定結果建基於可檢驗的證據,而非法官的自由心證或主觀價值。法院僅能依據雙方當時所提供之文件、通信、行為表現及社會交易慣例等資料,重建契約締結當時的意思一致狀態。
此外,法院指出,契約內容的判斷應以締約當時為準,契約成立後之事實或情事變更原則上不影響既有契約內容。這是因為契約一旦成立,雙方即受其拘束,除非情事變更或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事後以自身不利為由否定契約效力。法院於解釋時所謂「探求真意」,應回到契約成立時的歷史時點,依當時之背景資料、交易動機、行為表現及社會通常觀念,推定雙方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若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契約內容不符其原意,法院亦不會逕行改變契約內容,因為法院解釋契約的任務是確認「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麼」,而非「契約應該如何更合理」。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98條的核心精神不僅適用於契約解釋,也涵蓋遺囑、贈與、代理行為、意思通知等一切民事意思表示。舉例而言,在遺囑的解釋上,若文字表面與立遺人之真意有歧異,法院應依第98條探求立遺人真正的意思,如其生前言談、家庭關係、財產分配習慣等因素,以確保遺囑解釋不致背離其真意。在代理行為中,若代理人表達之意思與本人內心意圖不符,法院亦需依第98條綜合判斷雙方是否有可歸責之誤解。此條文的適用範圍極廣,幾乎貫穿整個民法行為法體系,是司法解釋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則。
從裁判的角度觀察,法院在運用第98條時,會結合文義解釋、系統解釋與目的解釋三種方法。文義解釋乃契約或意思表示文字本身的初步分析,系統解釋則將該意思放入整體法律行為脈絡中理解,而目的解釋則回歸當事人行為的目的與交易背景。法院通常依序運用這三種方法,若文字清楚且與交易目的相符,則以文義為準;若文字與事實顯有歧異,則以探求真意為主。司法實務上,尤其在商業契約或不動產買賣中,法院會重視雙方在談判階段的往來文件、通信紀錄、報價單、履約行為等作為判斷真意的依據。
而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主張契約內容或意思表示與文字不符的一方,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真意。法院不能單憑一方主張,即逕行認定契約內容異於書面,而必須以具體證據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明定,法院應依據訴訟資料、舉證結果及辯論意旨為判斷,強調判決須以訴訟程序所提供之客觀事實為依歸。這意味著第98條所謂「不拘泥於辭句」,並非賦予法院任意詮釋之權,而是在訴訟證據框架內,以合理邏輯和經驗法則還原真實。
此外,第98條的解釋精神亦與誠信原則相輔相成。若一方當事人明知他方對某文字或條款有特定理解而未加說明,事後又主張其內心意思與文字不同,法院可依誠信原則及第98條規定,排除其不利主張,避免違反信賴保護。此亦體現「客觀真意」優於「主觀意思」的原則,即法律行為之解釋,應兼顧當事人內心與社會合理期待,達成交易安全與誠信秩序的平衡。
從比較法觀之,日本民法第95條與我國第98條相同,亦強調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拘泥於辭句。德國民法典第133條則明定:「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表意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文字之意義。」可見此一規範為大陸法系共通原則,旨在確保法律行為的實質公正。其精神在於防止契約解釋僵化為形式主義,保障意思自治之核心價值。
法院在實務上適用第98條的案例中,亦不乏涉及商業契約、保險契約及勞動契約等複雜情形。例如在保險契約中,若條款文字模糊且與要保人合理期待不符,法院多依第98條及保險法第54條等規定,從消費者保護及契約平衡原則出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維護弱勢一方權益。又如在勞動契約中,若雇主聲稱「協議離職」,勞工主張「遭逼迫辭職」,法院即依第98條綜合判斷雙方言行、書面內容與工作環境脈絡,確定勞動關係終止之真意。
綜上所述,民法第98條是民事法律行為解釋中極為核心的規範,其功能在於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維護契約自由與防止形式主義。法院在適用時必須先確定雙方真意,再判斷其相互一致之部分作為契約內容,並以客觀證據為依據,確保裁判之公正與可檢驗。探求真意並非否定文字,而是以文字為起點,回歸法律行為的真實目的。該條文的精神在於確保民事行為的實質公平與法律安全,使契約解釋不流於空洞的形式,而能反映真實的人際交易與社會經濟實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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