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5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我國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的核心規範,貫徹意思自治與誠信原則的精神,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形式主義與文字陷阱的濫用,使法律行為的解釋能夠真實反映當事人的真意,確保交易公平與契約安定。民法第98條不僅適用於契約解釋,也適用於一切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例如遺囑、贈與、代理、解除、通知等行為,其解釋原則一體適用。法院在實務上,依據該條文形成了穩定的裁判方向,並發展出兼顧主觀與客觀、誠信與合理的解釋方法,以下即就該條文的法律意旨及裁判見解加以深入說明。


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採取以下幾個步驟:


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意:

當事人締約時,可能有各自不同的真意,因此法院需先分別確認每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然後尋找其中的「相互一致」部分,這些相互一致的部分構成契約的核心內容。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時不應該只關注文字表達,而應根據雙方的真意和當時情況進行綜合考量。


契約內容的解釋:

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所表達的意思表示,即便在某些細節上不完全一致,若雙方對於買賣契約的核心部分,如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共識,則契約即已成立。其餘未達成一致的部分,可依民法相關規定進行補充和解釋。


契約的客觀解釋:

法院在判斷契約內容時,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圖為基礎,而是根據客觀事實來解釋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一致部分。這些客觀事實包括締約時的背景、交易目的、經濟目的以及相關的交易習慣等。


不影響外部意思表示的內心保留:

即使當事人內心對契約內容有所保留,但只要這些保留未經外在明確表達,就不會影響契約的效力。民法第86條第1項也提到,表意人內心不願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外在表示已經作出時,該意思表示仍具有效力。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的重要性:

在解釋契約時,當事人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對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提出舉證。法院判斷當事人真意及相互一致時,會依據當時的情況、雙方的表現、契約訂立時的資料進行推斷,而非憑藉法官的個人價值判斷。


民法第98條規定的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強調法院應重視當事人的真實意圖,並以此作為契約解釋的依據。同時,法院的解釋必須根據當時具體情形進行客觀分析,並透過證據和事實來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法院的角色不是決定契約的「適當性」,而是確認當事人在締約時真正達成了哪些協議。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對於買賣契約之定義規定,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體考量決定。買賣契約兩當事人間,各自追尋利益,買受人將試圖降低價金、提高商品相關之保證服務,出賣人則反之,盡力提高價金、免除出售商品之後續義務,因此,締約時,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自之意思表示「真意」就上開內容將有所不同,惟雙方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部分,若以異中求同,即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內容達成共識,買賣契約即已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成立,其餘事項,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無法「相互一致」,則依民法第345條以下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決定其間權利、義務;若當事人間之「真意」就其餘事項也達成「相互一致」,則亦成為其等買賣契約之內容,拘束兩方,而基於契約自由,排除民法第345條以下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之適用。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契約內容。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拘束,依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就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因此法院判斷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定)。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從事「契約如何訂立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首先,民法第98條的核心在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真意」,係指當事人於作成意思表示時內心真實之意圖,而非拘泥於文字或口頭表達的形式。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以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為基礎,而意思表示的內容若有歧義、矛盾或模糊之處,法院於解釋時即應以真意為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法院於解釋契約時,應先探求各方當事人之真意,再從中尋求相互一致的部分。此「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判斷具有先後次序,法院應先確定雙方各自的真意,再比對兩者一致之部分,該相互一致部分即構成契約內容。若當事人就部分事項達成合意,即使其他部分尚未明確,仍不影響契約核心之成立。例如,買賣契約只要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共識,即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立,其餘附帶條款可依民法或交易慣例補充之。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法院在解釋契約內容時,應以客觀標準為依據,而非僅憑主觀臆測。契約解釋的客體,乃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的部分,而非單方主觀的動機或期望。法院於判斷時,必須根據當時雙方締約的背景、交易目的、經濟利益、談判過程及社會通念,綜合推斷其真意。民法第98條之「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並非否定文字之意義,而是強調文字應作為探求真意的起點,而非終點。文字雖為契約內容的主要證據,但若文義與當事人實際意圖顯有不符,則應以實質真意為準。


此外,該判決強調契約成立之後,其內容即劃定雙方權利義務範圍,法院於解釋契約時,應以締約當時的情況為判斷時點。除非發生情事變更等法律上特別規定的例外情形,契約成立後的事實不得溯及影響既成契約內容。法院的職責並非創造契約或判定契約「應如何訂立較為適當」,而是確認「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究竟為何」。因此,法院的解釋應建立在當時可得之證據資料上,並須符合法律程序的舉證要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意思表示之解釋同樣受此程序規範拘束,法院必須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如契約書、通信往來、談判紀錄、履行行為等,判斷真意及相互一致的內容。法院不得以自身主觀價值判斷取代當事人之真意,而應以客觀、可檢驗的訴訟資料為基礎。此即體現法院解釋的「客觀化原則」,亦是民法第98條與民事訴訟法規範相互銜接的重要部分。


再者,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此即所謂「內心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效力」原則。當事人雖於心中保留某種意圖,若未在外部明確表達,即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換言之,法院解釋時以外部行為為準,而非推測其內心動機。此規範與第98條相互呼應,確保法律行為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當事人以主觀內心為由任意翻轉契約效力。


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亦明確界定民法第98條的適用範圍與解釋原則。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從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等多方面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結合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該判決同時強調,法院不應僅拘泥於文字,而應以合理方式還原當事人之實際意圖,確保契約解釋與實際交易目的相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則進一步指出,解釋契約時應通觀全文,綜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斟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作為判斷標準。法院提醒,契約文字不可斷章取義或僅依部分辭句判斷,否則可能偏離契約整體意旨。法院於該判決中亦採取「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四重解釋法,認為應先以文義為起點,再從契約整體結構及經濟目的進行體系化解釋,最後以誠信原則修正或補足不合理之結果。此即第98條「探求真意、不拘泥辭句」原則的具體化運用。


此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則明確區分意思表示之「解釋」與「補充」:意思表示不明確者,應透過解釋使之明確;意思表示不完備者,應補充之。法院於該案指出,解釋旨在闡明意思表示的意義,補充則在填補意思表示的空缺,兩者目的皆在維持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並減少紛爭。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解釋與補充的基準應依當事人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決定,並將「目的」列為首要考量,「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再次之,而「誠信原則」則貫穿全程以作修正與補足。此四層架構成為民法第98條實務操作的重要參考模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為外部表現之意思,而非內心意圖。法院認為,法律所保護的是表意人在客觀上可被理解的意思,而非其未表達於外的心中想法。法院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依交易上通常意義為解釋基準。若表意人所使用之語句或行為與交易習慣不同,除非相對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否則仍應依通常交易慣行之意義解釋。此判決再次確認,民法第98條之「探求真意」並非單指主觀內心之真實意圖,而係結合客觀可辨識的意思表示加以解釋,使法律行為兼顧真意與信賴保護。


實務上,法院在運用民法第98條進行意思表示解釋時,通常採取「主觀探求與客觀補正並行」之方法。主觀探求階段,法院會檢視當事人締約時的行為、往來文件、通信紀錄及交易背景,藉以重建雙方真意。客觀補正階段,法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調整解釋結果,使之符合合理預期與公平原則。若雙方主觀真意不一致,法院將以合理客觀判斷為準,以防契約失其功能或損及信賴安全。


例如,於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中,法院即明確指出,契約內容的判斷應以雙方締約當時為基準,而非事後之評價。法院不應代替當事人判斷契約「應如何訂立」,而僅能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究竟為何」。法院之角色在於揭示既存事實,而非創造新的契約條件。此見解貫徹了民法第98條之精神,即法律行為的解釋應以當事人真意為依據,並以誠信原則作為調整手段,確保法律行為的安定與可預測。


民法第98條之解釋原則,體現了「意思自治」與「誠信原則」兩大民法核心精神。探求真意旨在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不拘泥辭句則防止形式主義的僵化。法院於解釋契約或其他意思表示時,應綜合考量文義、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以客觀證據為依據判斷當事人真意。該條文在實務運作中,不僅確立了法律行為解釋的準則,也在保障契約公平、維持交易安全與實現實質正義之間取得平衡。


因此,民法第98條並非單純的解釋規範,而是一項具體實現法律正義的行為指導原則。它要求法院在每一個契約糾紛、意思表示爭議中,拋開表面形式,回到法律行為的本質與真意,兼顧當事人意圖、社會期待及交易公平,使法律不僅停留於文字層面,而能真實反映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與誠信,達到民法所追求的誠實信用與實質正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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