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4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的核心規範,其精神在於防止形式主義,強調法律行為應反映當事人之真實意圖,而非受限於文字表面或技術語言的侷限。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依據,而意思表示之內容若有歧義、矛盾或不明確時,法院於解釋上應以探求真意為原則。該條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實質正義與意思自治原則,使民事行為在解釋上能兼顧誠信、公平與社會通念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民法第98條的適用範圍極廣,不僅限於契約解釋,也包括遺囑、代理、意思通知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裁判實務中,法院為了確認當事人之真意,通常會從表意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及當事人欲使其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多重面向綜合判斷,而非僅憑文字表達進行機械式解釋。


民法第98條下的意思表示解釋,旨在透過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從而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釋。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會基於實質內容而非文字表面,並且力求使契約有效、減少爭議。


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即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明確指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辭句。法院強調,探求真意的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欲達成的法律效果,並須結合誠信原則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該案中,法院認為,解釋應從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一般客觀情事等綜合考量,以確保結果符合當事人合理期待及交易正義。此即代表民法第98條的運作不僅為技術性解釋規範,更是實現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的具體手段。


法院在解釋契約時,除探求真意外,尚須通觀全文,不能割裂條文或斷章取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指出,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締約當時之情形、雙方往來資料、契約背景及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法院強調,若僅就部分文字作為解釋依據,可能導致脫離立約本旨之偏差,損及契約整體平衡。此一見解同時承襲了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等判決的立場,明確指出法院在進行意思表示之解釋時,應兼採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之方法,並參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以維護契約公平與經濟合理性。法院在該系列判決中特別強調,雖然解釋應以探求真意為首要原則,但其結論仍不得超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範圍,以防止法院恣意擴張解釋而取代當事人之意思。


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或不完備的情形下,法院有義務透過解釋與補充維持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即指出,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法院應加以解釋使其明確;若不完備,則應補充之。此區分乃在於前者屬於意思表示之解釋,後者則為意思表示之補充。該判決並指出,解釋意思表示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行為的和諧性及有效性,減少無效情形的發生。法院於此強調,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首要依據,次參酌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當意思表示存在模糊或爭議時,法院應根據經濟目的與誠信原則,合理補充當事人未明示之內容,藉以維護契約安定性與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更具體闡釋民法第98條的操作層次。該判決指出,意思表示之解釋與補充分屬不同階段,解釋旨在使模糊意思明確,而補充則在於填補不完備之內容。法院進一步強調,解釋之客體為外部表現之意思表示,而非當事人內心之主觀意圖。原因在於,法律保護的是外部可辨識的意思,而非內心尚未外化的動機。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以客觀對話人可理解的範圍為限,並以交易上通行之意義為基準。若表意人以與交易習慣不同的方式表達,除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特殊意義,否則仍應依通常交易慣行解釋。法院進而指出,解釋法律行為的準據,應依當事人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基準,並以目的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再之,而誠信原則則貫穿於整體解釋過程中,具有修正與補足之功能。


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同時說明,意思表示之解釋與補充皆應以維持法律行為有效為導向。解釋能減少爭議,補充則可避免因不完備而無效。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若發現意思表示欠缺明確性,應積極釋明表意人之目的,以符合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之宗旨。當事人心中未表達之意思,若未外化於行為或言詞,法院不得臆測,惟若其行為依社會通念可得推知其意圖,則法院可依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作合理推定。此即展現法律行為解釋中「客觀化真意」的思維。


綜觀實務,法院在運用第98條時,通常採三層次方法。第一層為「主觀探求」,即試圖重建當事人締約時之心理狀態與經濟目的,參酌談判過程、往來文件及語境脈絡;第二層為「客觀還原」,即從通常交易觀點、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該意思在一般情況下的意義;第三層為「誠信修正」,若主觀真意與客觀交易意義不一致時,則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予以修正,以防止不當利用文字陷阱或顯失公平的結果。此三層架構兼顧了意思自治與社會公平,並確保契約關係的安定。


例如在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若契約文字雖具明確性,但與當事人實際交易目的顯然不符,則應以探求真意為先。法院於該案採綜合性解釋方法,認為文字並非拘束法院之唯一標準,而僅是探求真意的起點。又在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中,法院提醒,解釋契約應從全文與結構整體觀察,避免陷入片段理解,並指出解釋不得逸出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此乃平衡探求真意與契約安定的界線。


此外,法院亦曾指出,契約條款若涉及多義,應依契約整體之目的與交易性質作合理詮釋。例如在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中,法院即強調契約目的優於形式,應以當事人欲達成之經濟效果為導向。該案同時說明,若契約條款模糊而雙方爭議重大,法院應以誠信原則及社會通念補充解釋,使契約仍能有效運作。此與德國民法典第133條「探求真意不拘泥文字」及第157條「依誠信與習慣解釋契約」之立場完全一致,反映我國民法體系之歐陸法系傳承。


再者,第98條的適用並非僅限於書面契約,在口頭協議、默示行為甚至法律推定的法律行為中亦具同等效力。例如法院於實務上處理「合意離職」與「被迫辭職」爭議時,亦會依第98條判斷勞工與雇主之真意。倘若雇主以文字記載「雙方協議解除」,但實際上係強迫勞工簽署者,法院即會依第98條結合勞動基準法誠信原則,認定該協議為非真意,屬無效意思表示。此即第98條在保護弱勢當事人與維持實質公平方面的重要功能。


綜上可知,民法第98條在意思表示的解釋中兼具「探求真意」與「保障誠信」之雙重功能。其核心意旨在於確保法律行為能反映當事人真實意圖,避免形式化與文字陷阱的濫用,同時藉由誠信原則與社會通念的導入,防止當事人片面主張有失公平之解釋。最高法院自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以降的一系列判決,均一致確認解釋應以目的為首、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再次之,而誠信原則則貫穿始終,用以修正或補足不合理之結論。


總而言之,民法第98條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體系中維繫公平與合理性的根本條文。它不僅是一項解釋規則,更是貫徹意思自治、保障契約自由、維護誠信交易與防止不當形式拘束的重要原則。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必須在文義與真意之間取得平衡,以客觀證據、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為依歸,藉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之綜合運用,還原當事人締約時的真實意圖。此一解釋方法使得法律不再僅是文字,而成為能反映人性、公平與社會理性的動態秩序,確保每一個法律行為皆能以「真意」為核心,實現民法第98條所追求的實質正義與誠信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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