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6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我國民法上最具指導性與普遍適用性的解釋原則之一,確立了解釋法律行為時應以實質內容為依歸,而非被文字表象所拘束的基本理念。其核心精神在於,法律行為乃基於意思表示而成立,若僅依文義進行僵化理解,將有悖於意思自治與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法院於解釋契約、遺囑、代理、意思通知等一切民事行為時,應綜合判斷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交易背景、經濟目的、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以確保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結果與當事人真實意圖相符。


根據實務見解,民法第98條之「探求真意」並非單指當事人內心主觀想法,而是指客觀上可合理推知之真意,即當事人在特定情境中所應被理解的真實意圖。法院於解釋意思表示時,必須結合具體事實與證據資料,依據客觀經驗與社會常情推斷當事人當時之意思,而非憑主觀臆測或事後價值判斷。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探求真意之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公平與法律安定,避免文字形式被不當濫用,破壞契約之本質與信賴關係。以下幾點是解釋意思表示的主要原則:


契約文字與真意:

雖然契約的文字通常反映當事人的意思,但當發現契約文字未能完整或準確反映雙方的真實意圖時,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契約文字不能完全取代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經濟目的或真實意圖,尤其是在契約解釋引發爭議時,應綜合考量契約形成時的背景事實。


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

解釋契約時,不僅需考慮當事人的真意,還應依據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和誠信原則,特別是當定型化契約涉及較強勢一方與較弱勢一方的情況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例如,在保險契約中,由於保險人具有較強的經濟和專業優勢,法院在解釋該類契約時,應尊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應僅依約款文字進行機械解釋。


合理期待原則:

特別是對定型化契約(如保險契約)進行解釋時,法院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合理期待來解釋條款。由於保險人具有單方訂立契約的優勢,法院應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不會因文字的片面解釋而受到不公平的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證據資料的重要性:

在探求當事人真意時,法院應以過去的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基礎,這些資料包括當事人締約時的背景、行為、經濟目的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判決】。法院不能僅依契約的部分字句或當事人後續的陳述進行片面的解釋,而應從契約的整體內容和當時的情況中綜合判斷。


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必須以當事人的真意為核心,結合誠信原則、交易習慣以及經濟目的來進行全面的解釋,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合理判斷。契約文字固然重要,但不應成為唯一依據,尤其是在契約條款與當事人真意產生矛盾時,法院需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意圖來作出公平的裁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雖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件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分別主張法定通行權契約或意定通行權契約,並未主張為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契約,揆之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確載明通行權及其對價之約定,似無買賣系爭通行土地之內容,原審捨系爭同意書文字已明示之通行權約定文字,反於兩造之主張,逕認系爭同意書為隱藏系爭通行土地之買賣行為,且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兩造就法院可能認定之買賣契約,為充分而完全之辯論,即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且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再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故當事人所訂立者究係預約或本約,於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該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依該契約是否無須另定本約即可履行等情,予以判斷。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此一見解揭示了兩層原則:一則,法院解釋契約時必須優先探求真意,不應僅依字面意思作出機械解釋;二則,當契約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真意時,不得任意曲解。法院並補充指出,若受訴法院之法律見解與當事人主張顯有差異,則應依訴訟法之闡明義務,令雙方充分辯論,以保障程序公平。該判決進一步強調,法院如逕行以與契約文字顯異之方式解釋,而未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將構成突襲判決,違反法令。此案例凸顯民法第98條與民事訴訟程序保障之交錯關係,說明探求真意雖為實質原則,但仍須遵循程序正義與證據原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指出,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判斷真意之依據應來自「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不得拘泥於文字或擷取片段字句。該案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例意旨,明確說明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締約當事人為準,不得僅因契約外在形式而顛覆當事人真意。法院並指出,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基準,其中目的最為優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則貫穿始終以修正補足。此體系化的解釋層次,已成為實務界適用民法第98條之典型模式,確保契約解釋既能尊重當事人意圖,又能維持法理一致性。


進一步觀察保險契約的實務運作,民法第98條的「探求真意」在定型化契約的解釋上更顯重要。由於保險契約屬於高度專業且由保險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常缺乏議價能力與專業知識,故法院在詮釋此類契約時,應特別注意誠信原則與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指出:「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契約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解釋基準,不得拘泥約款文字。」法院認為,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為導向,防止保險人濫用專業與經濟優勢,使契約陷入片面不利的境地。此即「合理期待原則」之具體化,強化了民法第98條在實務運作中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功能。


同樣地,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判決亦指出,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條款,要保人無從協商變更,保險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不得透過文字陷阱剝奪要保人權益。法院特別強調,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以保險之本質與功能為依據,衡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與社會公平,並以誠信原則補充不合理之約定。此判決進一步闡釋,第98條之「探求真意」在定型化契約中應優先結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使法律解釋回歸實質公正。


在保險契約之外,第98條亦適用於其他民商事契約之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即指出,法院於解釋契約時,若契約文字已明確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不得擅自推翻明確文字認為另有隱藏交易意圖。該案中,雙方簽署之通行權同意書文字明白約定通行範圍及對價,法院不得逕認為係隱藏買賣契約,否則違反民法第98條所指不拘泥文字之界限。法院認為,探求真意不等於否定文字,文字若已充分反映真意,即為解釋之終點。此一見解確立了「文字優先於曲解」原則,防止法官過度詮釋導致脫離契約本旨。


然而,在契約文字模糊或可生歧義之情形下,法院應本於誠信原則及社會通念加以合理解釋。最高法院多次判示,契約條文如存歧義,應採取較能實現契約目的且不致損害誠信交易秩序之解釋方式。尤其當一方具有優勢地位或契約屬於定型化格式時,法院應傾向保護弱勢方,依其合理期待及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此原則在消費者契約、勞動契約及租賃契約中尤為常見。例如,在勞動契約爭議中,法院會以勞工可合理理解的文字意義為準,避免雇主藉條款漏洞剝奪勞工權益;在租賃契約爭議中,若租約條文含糊,法院會依出租人與承租人實際履約情形與往來行為認定雙方真意。


依照實務運作,法院在適用第98條時,通常採取「文義解釋—目的解釋—誠信修正」的三階段方法。第一階段為文義解釋,即從字面文字出發,依通常語意與句法結構推斷其初步意義;第二階段為目的解釋,結合契約形成背景、當事人經濟目的與社會功能,探求契約之真意與整體意圖;第三階段為誠信修正,若前兩階段所得結論與公平誠信明顯牴觸,則以誠信原則修正之。此方法不僅反映第98條的操作邏輯,也顯示法院如何在維持契約安定與保障實質公平之間取得平衡。


在舉證責任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法院於探求真意時,需以具體證據為依據,如契約草案、談判紀錄、履行行為、付款方式及雙方往來文件等。法院不得僅以臆測或主觀判斷推定真意。該原則在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中亦獲重申,法院指出:「法院之判斷應基於符合法律、可受檢驗之訴訟資料,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認定。」此即確認法院探求真意須回歸事實基礎,防止司法恣意。


綜觀各級法院之判決,民法第98條的適用具有以下特徵:其一,強調探求真意乃解釋之首要目的;其二,文字雖具重要參考價值,但不得凌駕於真意之上;其三,解釋須兼顧誠信原則、交易習慣與經濟目的,以維護法律行為的合理性;其四,法院解釋契約時應基於具體證據與訴訟資料,不得憑空推斷;其五,對於定型化契約與弱勢一方,應依合理期待原則予以保障。此五項特徵構成實務上貫徹民法第98條的核心操作框架。


總結而言,民法第98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律行為能忠實反映當事人真實意圖,避免文字形式淪為誤導或欺瞞的工具。法院在解釋契約或其他意思表示時,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核心,兼顧誠信、公平與社會通念,並透過具體事實與證據資料予以重構。對於格式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領域,法院應更強調合理期待與誠信原則,以抵銷經濟優勢所造成的風險。民法第98條之所以具有深遠影響,在於它不僅是技術性解釋規範,更是貫穿整個民法體系的價值指導條款,使法律行為之解釋兼具法理正確與社會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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