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2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是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最具實務重要性的條文之一,其內容涉及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通謀、外觀行為是否為虛構、該虛構行為的效力、隱藏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保護以及舉證責任等多層面議題。此條文在現代民事交易領域中,被廣泛運用於不動產假買賣、借名登記、股權虛偽移轉、夫妻間假贈與、逃避強制執行、變造交易結構等事件,因此最高法院多次就此作出要旨明確的裁判,使此條文成為民事裁判中最常被援引的意思表示規範之一。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雙方共同明知外部表示不是真意且不欲受其拘束,則此一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然而,此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該隱藏的真正法律行為仍須依其規定判斷效力。此條文建立「虛偽表示無效、隱藏行為有效、善意第三人受保護」三大核心制度,維繫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根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若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明知所表現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真意且不打算受其拘束,則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例如,若雙方通謀進行假買賣契約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指出,縱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效,虛偽的買受人無法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2. 隱藏行為仍具法律效力

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了另一項真實的法律行為,則該隱藏行為仍有效。例如,表面上以假買賣表示的行為,若實際上隱藏的是贈與行為,則贈與的法律效果仍然成立,雙方需受其拘束。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的情況有所區別,兩者在法律上效果不同。


3. 舉證責任的問題

在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十分關鍵。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雙方均有合意,且表意人和相對人均知其表示非真意,否則不能構成通謀行為。當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時,該第三人負有舉證責任,需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通謀意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4. 不當得利的適用

在部分情形下,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產生的行為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益,該行為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當事人基於虛偽的法律行為取得不當利益,則須返還給受損的一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但隱藏的法律行為有效,且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時,無效的通謀意思表示無法對抗第三人的權利。舉證責任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負擔,並且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受益一方應返還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成立,須雙方具備共同故意,即雙方均明知所為意思表示為虛偽,且雙方意在創造某種外觀,但內心均無受拘束的意思。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合意為之,僅一方內心無真意,而另一方毫不知情時,不得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判決強化了成立的必要構成要件:雙方均須知情、均須同意虛構之外觀、均不欲受拘束。客觀上常見於假買賣、假贈與、假抵押或假分配,而主觀上則需藉由事後行為、資金流向、對價有無、財產控制、書證內容等綜合判斷,實務上需由聲請方提出積極證據支持。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為無效,此無效屬絕對無效,意味著自始不生法律效果,且無法補正。即使虛偽買受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基礎法律行為無效,仍不因登記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行為於成立之時,當事人雙方心中無欲為發生該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者,稱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國民法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上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縱使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認定虛偽買賣完成之移轉登記,縱形式上已由地政機關辦妥,但因實質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買受人仍不得取得不限於債權之任何物權效力。此類判決強調形式主義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仍必須回到實質行為的真意判斷,維持實質意思表示之優先地位。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縱使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然而,無效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構成民法第八十七條的第二個核心制度,即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指出,若第三人主張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其須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當事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須由否認善意者舉證。此舉證分配的意旨在於避免當事人利用虛偽外觀破壞第三人的信賴。換言之,當事人通謀創造外觀,即不得任意否認外觀效力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與公示原則、登記信賴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制度均有緊密關聯。


在虛偽意思表示之外,民法第八十七條第2項另建立隱藏行為制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常隱藏一項真實法律行為,例如假買賣隱藏贈與,或假買賣隱藏借名登記。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虛偽表示無效,但隱藏行為若具備其成立要件,則仍屬有效。例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即指出,若假買賣之下隱藏贈與,則贈與仍須適用贈與相關規定,此一見解清楚劃分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效力差異。另一重要裁判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17號,該案涉及買賣契約被認定為虛偽意思表示,法院因此指出,若事實審已認虛偽表示成立,法院仍須進一步審查隱藏行為是否為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若隱藏行為具備要件,則仍應承認其效力。此判決對於裁判方法具有指標性意義,要求法院不能僅止於確認虛偽表示無效,而必須同時審查隱藏行為是否成立,使法律效果更趨精確。


除了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外,虛偽意思表示在不當得利領域亦產生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指出,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虛偽意思表示下的利益取得通常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例如,當事人以虛偽買賣方式讓某一造取得本不應取得之權益(如過戶之不動產、股票或款項),即構成以侵害他人權益為基礎的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此判決重要之處在於補強民法第八十七條之後續法律效果,使虛偽意思表示不僅無效,且因侵害他人利益取得之利益亦須返還,以防止制度被濫用。

在舉證責任方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提供重要原則。例如在票據案件中,票據法第五條明定簽名者依票據文義負責,因此執票人無須證明給付原因。若債務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若未依此分配而反向要求執票人舉證,即屬法律適用錯誤。此判決意旨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分配更為明確,並指明不同法律領域(票據法、民法)的舉證責任判斷方式不同,不得混淆。


於不動產領域,虛偽意思表示最常出現於逃避查封、執行或代墊稅捐等情形。例如通謀假買賣轉移土地至親友名下,藉以逃避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認定通謀虛偽買賣無效,即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取得所有權。法院進一步指出,虛偽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此判例強化實務上認定虛偽買賣的一致性,使登記完成不必然代表所有權變動,仍需審查法律行為真意。


在股權領域,虛偽意思表示亦屢見爭議。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指出,當股票持有人與他人通謀為虛偽背書轉讓,以規避債權追償時,該背書行為無效,受讓人不生權利變動,此類行為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案顯示虛偽意思表示制度適用範圍不僅限於不動產,也涵蓋證券、股權等所有財產權領域。


進一步觀察裁判趨勢,法院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審查,越來越重視客觀控制力、資金流向、對價是否存在、當事人事後言行、財產使用情形等事實資料。司法實務已明確認定,僅以形式契約或登記內容不足以推翻虛偽主張,也不足以證明虛偽意圖。反之,需依據整體事實判斷雙方是否已共同創設虛偽外觀。例如,若價金未支付、買受人未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產、買賣後財產仍由出賣人控制、或事後多次承認買賣非真意者,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便大幅提高。


總結而言,民法第八十七條建構出一套自洽、完整且兼顧多方利益的法律制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得以防止當事人藉虛構行為逃避強制執行或規避法律;隱藏行為若具備要件仍有效,讓法院得以承認雙方真意,維持實質正義;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使交易外部的第三人信賴利益獲得保護;不當得利制度則填補無效後的利益返還問題,使虛偽行為無法產生不當收益;舉證責任的分配則確立裁判操作標準,提升案件處理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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