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5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範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中極具特色且在實務上頻繁爭執的法律問題,其核心涉及法律行為的真意與表意外觀是否一致、虛偽表示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隱藏行為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平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由本條可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包含兩大層面,一為虛偽表示的無效,二為隱藏行為的效力,兩者在性質與後果上截然不同。實務大量判決皆以此條為中心進行區辨,法院更進一步闡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與善意第三人保護的界線,使本條規範成為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判斷中不可或缺的基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指出,僅因契約條件與常理不符,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具體舉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則進一步強調,雙方通謀設定虛偽的抵押權是無效的,即便完成了物權移轉登記,也不能取得該物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指出,虛偽意思表示與圖章被盜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雙方共同意圖,後者是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圖章進行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

總結來說,民法第八十七條是用來規範雙方通謀而為虛偽表示的法律效果,其核心是保障善意第三人及隱藏真實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並要求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概念在學理上源自於表意自治原則,即法律行為效力應以當事人真意為基礎。然而當事人有時為逃避法律規範、掩飾財產狀態、規避強制執行或其他目的,而向外界做出不真實的表示,此時外觀與真意不符。民法第87條即針對「雙方通謀」的虛偽表示設定無效效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明確指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的表示,故必須雙方均知悉該表示非真意,且就做出虛假表示達成合意。若僅一方不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並不構成通謀虛偽表示。此一標準反覆出現在後續判決中清楚畫出「單方真意保留」與「雙方通謀虛偽」的界線。因此,若僅一方表示不符真意,而相對人並不知情或未與之合意作出虛偽表示,法律上無法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買賣或贈與契約中,不能僅因當事人間存在特殊親誼或價金交付不實,即推論雙方通謀虛偽;若無具體證據證明雙方均有虛偽意思,法院不得逕行認定買賣無效。此一判決對於實務中常見之「家人間低價買賣」「親友間無償移轉」具有重大意義,因為這類案件中價格不實、對價不符常情相當常見,若無法區辨虛偽買賣與真實但價格偏離市場的法律行為,將嚴重影響民事交易安全。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另規定「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顯示立法者意欲保障基於外觀而信賴虛偽表示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因當事人內部之虛偽表示喪失取得權利的法律地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與民法第184條、第148條信賴保護原則具有一貫性,因為虛偽表示本質上是由雙方當事人製造的不實外觀,若任其對抗第三人,將導致無辜第三人受損。最高法院多則判決如48年台上字29號均認為,一旦第三人主張虛偽表示無效,則該主張者須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第三人如欲否定虛偽外觀,必須證明雙方確有通謀。反之,若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即便法律行為本身因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仍得維持其取得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並不影響隱藏行為的效力。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這代表,當事人雖以虛偽外觀掩飾真實的法律行為,但隱藏行為若具備其必要要件,仍為有效。例如表面上以假買賣為虛偽表示,實際上雙方真意為贈與,則贈與行為仍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08號判決指出,虛偽外觀與隱藏行為本質不同,前者因欠缺真意而無效,後者若具備法律要件則有效,法院應針對隱藏行為依其法律性質判斷效力。


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與圖章為他人盜用而為法律行為,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後者則係本人並未為意思表示,乃行為人以盜用之圖章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隱藏行為與虛偽表示之區辨,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617號判決中發展得更為清晰。該案中當事人主張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正意思係借名登記與信託混合契約。法院指出,一旦認定表面契約為通謀虛偽即屬無效,法院即有義務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隱藏行為,以及隱藏行為是否具備法律要件,如具備,則不得以虛偽外觀的無效來否定隱藏行為效力。此判決強化實務操作方向,使民法87條第2項具體落實。


除了隱藏行為的效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另一重要面向在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重申,主張通謀虛偽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尤其強調,證明通謀虛偽並不限於直接證據,亦可由多項間接事實綜合推論,包括價金支付方式、資金來源、當事人關係、行為目的、周邊財務狀況等,都可作為判斷依據。法院認為考量平常交易情形與人情世故,在有些案件中,通謀虛偽不可能以直接證據呈現,間接證據反而更能反映當事人真意。此見解早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1388號即已明確指出,間接證據可透過推理方法證明通謀虛偽。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常出現在不動產偽買賣案件,例如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一方將不動產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給他人。虛偽買賣契約及其衍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即使已完成移轉登記,買受人仍不得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296號亦採相同見解,強調若表意與外觀不一致,則物權變動不生效力。此一原則撼動不少以假買賣規避執行的安排,也在司法實務中強化了執行制度的完整性。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乃當然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該物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其他法律概念的區辨亦屬重要議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114號特別指出,虛偽意思表示屬雙方合意之虛構,而圖章遭盜用則屬本人並未為意思表示,兩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真實行為仍可能有效;而盜用圖章的法律行為則因本人未為意思表示,對本人不生效力。此區辨避免將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混同,有助於法院正確認定案件法律基礎。


另外,借名登記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被誤解之處。借名登記本質上是雙方成立「借名契約」而由出名人對外表示所有權,但真正權利人仍為借名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441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本身不當然屬於通謀虛偽,唯若借名目的係為規避強制規定或掩飾脫法行為,則該契約可能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然而若借名行為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效力。此一判決明確釐清借名行為與虛偽意思表示的界線,避免在誤解之下將借名契約一律視為違法。


在不當得利案件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經常被提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22號判決提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區別,指出若因虛偽意思表示使他人權益遭侵害而獲得利益,該利益本質上欠缺正當性,應成立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這說明即便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若因此造成利益移轉,仍可透過不當得利規範追究返還責任。


另方面,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保障善意第三人,是平衡法律行為內外效力的重要制度。虛偽意思表示雖因欠缺真意而無效,但若第三人基於真實外觀而與當事人交易,其取得之權利仍受保護。此處「善意」須依民法一般原則解釋,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能以通常注意知悉虛偽表示存在。法院強調,虛偽外觀乃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營造,若因此損害第三人即與公平正義不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明白指出,第三人若主張虛偽表示無效,須自行舉證通謀存在;反之,若其主張承認外觀效力,則無須負舉證責任,因法律提供其信賴保護。


綜觀所有實務見解,可以整理出民法第87條在裁判運作中的核心結論如下:第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需雙方均有故意且達成合意;第二,虛偽意思表示一律無效,但隱藏行為若具要件仍有效;第三,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主張通謀虛偽者須負舉證責任;第五,間接證據可作為證明通謀存在的有效資料;第六,虛偽意思表示與借名登記、盜用圖章等概念截然不同;第七,虛偽買賣不生物權變動效果,即使完成登記亦無效;第八,隱藏行為之效力須由主張者提出證據證明。此八項原則構成民法第87條在法院中適用之完整架構,也是實務運作的中心準則。


民法第八十七條不僅是規範虛偽外觀的條文,更是法律行為真意與外觀關係的核心制度。它兼顧了真意自治、交易安全、善意保護與法律秩序,透過無效與有效並存的雙層結構,使法院能在判斷案件時同時兼顧內部關係真意與外部關係的信賴。虛偽意思表示雖無效,但隱藏行為可能有效;虛偽外觀可被否定,但善意第三人須被保護;通謀須被揭穿,但必須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這些制度反映立法者的價值選擇,也反映法律運作的細膩平衡。


因此,民法第八十七條在裁判實務上不僅僅是一條宣告無效的規定,而是以「法律外觀」「真意自治」「善意保護」「舉證責任」「交易安全」五大核心為基礎所建構出的完整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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