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001705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九十條的體系意義在於,錯誤撤銷權本身即為形成權,形成權的性質即是表意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既存法律關係,但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需求,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限制。如同解除權、撤銷權、撤回權等,均有明確時限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若撤銷權可以在多年後仍得行使,則交易之安定性將不復存在,甚至可能發生表意人刻意延後主張撤銷以圖利之情形。本條文便是此體系下的具體規範,要求表意人在一年內作出撤銷意思表示。
關於撤銷之方式,實務已確立撤銷權的行使不需要提起形成之訴,只需向相對人作成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即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外,有撤銷權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提起形成訴訟。這意味著撤銷權的行使可藉由書面、口頭、存證信函、甚至訴訟中之陳述均可。但若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意思表示,法院將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如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所述。換言之,撤銷之效力本於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法院判決非所必須。這也使得民法第九十條的一年除斥期間的重要性更為凸顯,因為表意人一旦逾期不作成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權即自然消滅,法律行為確定存在,不能再主張無效。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制度,乃民法總則中極為重要且影響深遠的法律制度。法律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之真意為基礎,若因錯誤、詐欺、脅迫或傳達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表意人即可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中,民法第九十條進一步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處所稱「前二條」係指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與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撤銷,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與脅迫之撤銷亦適用相同的一年除斥期間。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因此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法律行為之安定與交易安全,使撤銷權不得無限期懸宕,避免使相對人陷於法律不確定狀態。民法第九十條因此兼具保護表意人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雙重功能。
在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上,第一個核心問題是「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實務上,此問題常由意思表示類型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為對話意思表示,則期間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起算;若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自通知到達相對人時起算。此一標準的意義在於,法律行為之效力通常在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時開始生效,因此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應從法律行為開始生效之際起算。透過此一明確的起算點,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得以在合理期間內確定,而不致因撤銷權行使期間不明確而發生混淆或爭訟。
然而,除斥期間之起算與表意人「知悉錯誤之時點」間的關係,則為另一重要議題。民法第九十條要求撤銷權需在一年內行使,但並未規定期間自表意人「知悉錯誤時」起算,而是自意思表示作成起算。這意味著立法者選擇以客觀時間為基準,而不以表意人主觀發現錯誤的時點為起算點,理由在於若以後者為基準,則可能造成撤銷權期間無限延宕,違背交易安全之要求。儘管如此,實務上仍可能考量表意人是否已及時主張撤銷,以確認撤銷行為之存在。例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中,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即刻向對方表示撤銷,法院認定其已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有效行使撤銷權,因此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相對方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之權利不受支持。
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即向上訴人表示願退還已收之價金,不願將非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出售,顯屬撤銷權之行使,又在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為之,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自難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例)
買賣、贈與等典型契約外,民法第九十條亦可適用於一些較特殊的法律行為,如拋棄繼承、和解、乃至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屬私法性質的契約行為。實務上,法院認為拋棄繼承屬於私法行為,若表意人因錯誤作出拋棄意思表示,仍可依民法第88、89、90條撤銷,如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而對於和解契約,雖然民法第738條規定一般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但同條第三款亦規定若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則不在此限。此類錯誤之撤銷仍適用民法第90條的一年除斥期間。此條文與判決的意義在於,雖然和解契約的目的在於終局解決爭議,但若當事人因重大錯誤而進行和解,則不宜讓錯誤之和解繼續拘束當事人。然而撤銷仍須在一年內完成,以維護和解制度的功能性與法律關係的安定。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
此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例也揭示民法第九十條於身份行為中的特殊界限。該案提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問題,法院指出,若生父與子女間有真實血統關係者,法律禁止撤銷認領,即使有錯誤或詐欺亦不得撤銷。但若無真實血統關係者,則認領本身即因錯誤或詐欺而無效,而無從適用民法第90條的一年除斥期間。此判決反映了身份法律行為之特殊性:部分身份行為的錯誤撤銷受民法第90條拘束,但涉及公序良俗或身份真實性者,則適用範圍有所限縮。
民法第九十條的重要性亦體現在訴訟上對於撤銷權之主張如何影響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例,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發現所售土地與契約記載不符即迅速向賣方表示撤銷,法院認為其行為構成有效撤銷,並且因於一年期間內,故買賣自始無效,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主張移轉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此判決示範撤銷之法律效果,即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因此不生物權移轉、給付義務、價金請求等一切法律效果,雙方當事人應回復原狀。
實務上亦常見爭議是表意人是否以行為明示或默示撤銷,而非僅以訴訟方式陳述撤銷。例如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以返還價金之行為表達撤銷、甚至於契約相對人拒絕履行後表示「契約不算數」等均曾在判決中被認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但無論撤銷方式如何,只要未於一年內作成,其撤銷權即消滅。此部分亦提醒表意人在懷疑法律行為可能存在錯誤時,應及時諮詢律師,避免因延誤而喪失權利。
綜觀民法第九十條之立法目的、性質與實務運作,其核心精神在於「平衡表意人真意之保障與交易安全之確保」。錯誤撤銷制度賦予表意人免於受錯誤約束的機會,但法律必須要求其在合理期間內主張之,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侵害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民法第九十條透過一年除斥期間,使撤銷權的行使具有嚴格時限,避免撤銷權被濫用或成為訟爭工具。同時,實務透過明確判例確立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撤銷方式、證據標準與適用範圍,形成完整的解釋體系,使得民法第九十條在實務運作中具備高度可預測性。
在法律實務中,律師在處理涉及錯誤撤銷的案件時,務必嚴格掌握三大核心重點:其一,確認錯誤是否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的要件,包括內容錯誤、動機錯誤以及是否具重要性。其二,確認撤銷行為是否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完成。其三,透過具體意思表示明確作成撤銷,以確保法律效果能自始無效,並透過證據保全方式確保撤銷行為可被法院認定。若因傳達錯誤、詐欺、脅迫等情形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更需及時處理,以避免因時間因素喪失撤銷權,使不利法律效果固定化。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