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4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傳達錯誤」,屬於我國民法錯誤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在透過他人傳達意思時,得不因第三人或傳達機關的不實傳達,而承受不符真意的法律效果。該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可見其立法技術為「援用式」,核心仍回到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建立的錯誤撤銷制度,只是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非表意人自身」的錯誤,而是表意以外之傳達過程發生失真,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符的內容。此制度的重要性隨著現代交易型態愈加依賴代理、秘書、行政機關、通訊設備與第三方平台等而日趨提升,在電子化、遠距、委託代辦普及的今日,其適用更為廣泛,影響層面遍及契約、繼承、授權、行政作業乃至身份行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真意與外觀表示一致」。若表意人原本的真意並未錯誤,但外部傳達時因他人誤植、誤說、誤傳、資料記錄錯誤、行政機關記載不實、代理人溝通偏差、平台轉換錯誤、電腦系統自動填寫錯置等原因,而使相對人所受領的表示內容失真,此時法律允許表意人撤銷該表示,使其不受不真意法律行為拘束。此一規定的必要性在於,現代意思表示與交易過程往往並非由本人直接完成,而是透過大量的代理、傳遞、機關協助、行政程序、數位平台進行,若法律不提供傳達錯誤的救濟,將會使表意人承擔非其本意之法律效果,有違民法尊重「內心真意」的基本原則。
傳達錯誤最典型的例子,在於代理人、秘書、快遞員、行政人員、機關承辦人、郵局、銀行或其他傳達機關於傳遞資料或意思內容時,誤將資料記載錯誤或誤將原意變更後傳達給相對人。例如公司主管要求秘書通知廠商接受某報價,但秘書誤傳為另一不同價格;或法院請書記官轉載當事人陳述,但書記官記述錯誤;又如民眾向行政機關表達申請內容,但承辦人誤將資訊輸入錯誤,導致後續行政文件內容與真意不符。凡此皆屬傳達錯誤之典型態樣。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變得不真實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強調的是傳達過程中出現的錯誤,而不是表意人自己意思的錯誤。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傳達錯誤而失真時,表意人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且撤銷的行為不必提起形成之訴,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這強化了表意人在面對因外部錯誤引發的不利情況下的保護。
2. 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表意人若因傳達錯誤或其他錯誤欲撤銷意思表示,根據實務判決,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需提起訴訟。這表明表意人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無需法院的形成判決來確認撤銷的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例強調,訴訟行為與私法上的意思表示不同,因此,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能依據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訴訟行為中的意思表示。該判決也確認了撤銷的條件適用範圍僅限於私法上的意思表示。
3. 錯誤的撤銷與不成立的區別
錯誤的意思表示在撤銷後視同自始無效,這與意思表示本身不成立不同。撤銷權是基於錯誤或傳達錯誤的意思表示行使的,而意思表示不成立通常是因為意思表示本身未曾完成或達成合意。
4. 特殊情況的傳達錯誤適用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例中提到,涉及認領非婚生子女的情況,若生父與被認領子女有真實血緣關係,則生父不得以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認領。但若生父與被認領子女無真實血統關係,則可依傳達錯誤或詐欺為由主張認領無效。這類案例展示了傳達錯誤在涉及重大身份關係問題時的特殊適用。
5. 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的比較
傳達錯誤的撤銷與詐欺或脅迫的撤銷相似,表意人可因外部錯誤或非法手段導致的錯誤意思表示而行使撤銷權。無論是傳達錯誤還是詐欺、脅迫,表意人都可以依據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傳達錯誤與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相同,均屬於「表意瑕疵」範疇,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可撤銷,不必提起形成之訴。該判例指出:「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訴訟。」此處所稱的「他人」即包括傳達人與傳達機關。因此,傳達錯誤之撤銷權並不需法院判決確認,而是表意人只需明確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這點對於法律實務與民眾操作尤為重要,因為許多錯誤意思表示(例如錯寄的報價、錯填的表單、誤傳的文件)如需透過訴訟才能撤銷,不僅程序過度繁複,亦不符錯誤制度之設計原則。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
然而,傳達錯誤之撤銷權並非無條件即可行使,仍須回歸民法第八十八條的基本要件,包括錯誤必須「非表意人過失所致」。若表意人明顯怠於審查其應審查之內容、明知傳達人往往誤傳仍未採取基本注意措施、故意忽視重要訊息核對等,則可能被認定具有重大過失而喪失撤銷權。實務上一般以「具體輕過失標準」為判斷基準,只要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可合理避免錯誤,而表意人卻未注意,即認為其屬於有過失。在傳達錯誤案件中,法院常會審查表意人在將資訊交付傳達人或傳達機關時是否有盡合理核對義務,例如是否確認郵件內容、是否指示明確、是否審閱文件等。
民法第八十九條的適用與民法第八十八條亦有差異,第八十八條處理的是表意人自己形成意思時的錯誤,如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不知事實等;第八十九條處理的則是在正確意思表示形成後,於傳達階段發生錯誤,屬於外部錯誤。兩者不同,也使第八十九條的適用重點落於傳達過程的真實性,而非表意人內心的認識。
在身份行為中的適用範圍,也經最高法院明確界定。例如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認領,是建立在雙方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況。若生父與被認領子女本無血緣關係,此時認領行為即屬根本不成立或無效,而並非單純撤銷問題。此判例揭示一重要原則:若認領等身份行為本身因事實不符真實而不成立,即無適用傳達錯誤或錯誤撤銷的問題。但若生父因錯誤訊息傳達(例如他人誤告孩子為其生子),導致作成認領,此時則屬意思表示錯誤,有可能依第88條、第89條撤銷。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例)
另一重要領域是訴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範僅限私法意思表示,訴訟行為屬公法行為,不能以錯誤撤銷訴訟上之陳述。例如當事人在法庭上陳述或書狀中表達某意思後,不能以傳達錯誤為由撤回其訴訟行為。此概念對法律實務影響極深,因為一旦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表示某一事項,即具有拘束力,不得再以私法錯誤原則撤銷,避免訴訟程序紊亂。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製材工廠,堆積木材,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迄今,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上訴人又遲至六十八年一月、二月始先後以存證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是上訴人縱未於租期屆滿後收取租金,此項單純之沉默,仍難認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二)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屬公法性質,殊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可比,上訴人就其所提書狀及陳述,有關於租賃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向本院為撤銷,顯有未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傳達錯誤,也涉及「撤銷之效力」。錯誤意思表示自撤銷時視為自始無效,類似於民法上形成權之一般效果。然若相對人因信賴該表示而受損,表意人須依民法第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傳達錯誤雖可撤銷,但撤銷後之信賴利益仍受法律保障,此亦平衡錯誤撤銷與交易安全之重要手段。
傳達錯誤在繼承領域的案例尤為常見。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如因傳達錯誤或內容錯誤與真意不符,當然可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撤銷。拋棄繼承屬於單獨行為且一經合法完成即不可撤回,法律因此允許在傳達錯誤下得撤銷並恢復繼承權,以避免當事人因程序或他人錯誤而失去重大財產權益。
綜合以上實務與法條制度可知,民法第八十九條之適用範圍極為廣泛,其保護對象包括契約、法律行為、單獨行為、繼承行為,而不及於訴訟行為。在實務運作中,傳達錯誤的成功主張通常需透過證明傳達過程確有失真,例如證據資料、證人、系統紀錄、機關文件、通訊紀錄等。法院最常採用之判斷基準,是「傳達內容是否與表意人真意不同」,以及「錯誤是否可歸責於表意人」。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制度價值,在於確保外部表現與內心意思一致,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得以符合真意,維護誠信原則與交易秩序。尤其在現代社會,各類法律行為愈加依賴代理、第三方平台、行政程序與電子傳達,傳達錯誤發生率亦隨之提高。法律提供表意人撤銷權,確保不因技術性或過程性錯誤而承受重大法律後果,同時要求表意人必須在一年內行使,以兼顧法律關係之穩定。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