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001694
民法第87條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八十七條規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制度,是我國民法意思表示規範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條文之一,在處理不動產買賣、股權移轉、借名登記、財產規避、逃避強制執行、贈與隱藏行為等糾紛時,法院幾乎必須直接適用本條。現代民商事交易常因利益目的或法律限制,而產生形式法律行為與真意不一致的情況,司法實務藉由民法第八十七條,區分外在虛偽行為與內部真實法律關係,以維護法律行為真實性與交易安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雖自始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以隱藏行為為準。此規範不僅在理論上形成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虛偽表示—通謀虛偽—隱藏法律行為」的三階層結構,在實務上更經由最高法院大量判決細緻化其意義與適用。
民法第八十七條所揭示的核心價值在於兩大原則:其一為意思自主原則,要求法律行為以真意為基礎;其二為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當事人之間若通謀創造虛假外觀,法律認為該外觀自始無效,因其並無真意,且不具有創設法律效果的意圖。然而,當該外觀已為第三人信賴,且第三人為善意,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反而禁止當事人以虛偽為由否認外觀對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範兼具「否定外觀」與「保護外觀」兩面向,形成一種高度平衡性的法律制度。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進行虛偽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雙方當事人明知其意思表示並非真實,且雙方共同故意為非真意的表示。因此,無論是債權契約還是物權移轉行為,只要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即無效。即使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受讓人也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2. 隱藏法律行為的效力
如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後隱藏了其他真實的法律行為,則該隱藏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須依照隱藏行為的規定履行其義務。這是民法第87條第2項的規定,旨在保護雙方在虛偽意思表示下隱藏的真實意圖,尤其是當這些隱藏行為並未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3. 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使無效,但不得以此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意味著,如果第三人因善意而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權利,則該第三人的權利應受保護,不受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的影響。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雙方當事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
4. 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案件中,主張虛偽意思表示的一方需負舉證責任,特別是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時,第三人須負責證明雙方當事人間確實存在通謀。若一方主張其意思表示並非虛偽,則應負反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
5. 借名登記的效力
在實務中,借名登記的行為若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旨在逃避法律責任或規避其他強制規定,則該借名登記行為無效。然而,如果借名登記並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則應承認其效力,借名人仍為真正的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在於雙方當事人共同故意為非真意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僅一方無真意,而相對人不知情,即非通謀。」通謀包含「共同明知非真意」及「合意製造虛偽外觀」兩項要件。司法實務不以是否支付對價、是否為親屬關係、是否提交登記即可推定虛偽,而是須依具體證據或綜合情節判斷。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即歷述,即便價金未實際支付、雙方具有親誼關係,也不足以單獨證明通謀虛偽,仍需積極證據證明雙方的虛偽合意。此見解確立法院在審酌虛偽表示時,不採常情推論,而採「積極證據主義」。
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因形式登記而生效。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即指出,通謀虛偽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受讓人縱完成登記亦不得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亦表示,虛構買賣不僅契約無效,物權移轉行為亦隨之無效,因物權行為獨立性不以單獨成立,只要欠缺真意,整體結構均無效。換言之,虛構買賣與一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可撤銷行為不同,其無效為絕對無效,不需撤銷,即自始不生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與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皆反覆確認,虛偽買賣屬自始無效,無可撤銷之問題。
然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顯示法律雖否定虛偽外觀之效力,但為維護交易安全,仍保護善意第三人。此制度避免當事人藉由通謀錯誤造成法律外觀,又在爭議發生後反悔並主張無效,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當事人以十倍於市價買賣房屋,明顯不合常情,足證通謀虛偽,但若有善意第三人介入,則不得以虛偽為由對抗之。善意第三人的範圍不限於不動產買受人,亦包括質權人、債權讓與受讓人、票據持有人等,實務依各類型交易不同,綜合判定第三人之善意與是否具備合理注意義務。這使得民法第八十七條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不動產物權公示制度共同構建「外觀保護」法理。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某甲占有之房屋,竟以高於房屋現值十倍價格買受,顯係某甲與前手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非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在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情況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制度在實務上應用最頻繁的情況為「假買賣真贈與」、「假買賣真借名」、「假登記真信託」。
虛偽行為隱藏的真實行為須具備其自身的成立要件,例如隱藏的是贈與則需符合民法贈與之成立和方式,隱藏的是信託則需符合信託法規定。法院在認定虛偽無效後,仍須進一步審查隱藏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不能直接以虛偽為由否定所有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甚至指出,法院在審查通謀虛偽後,必須進入「隱藏行為審查」,不可停止於虛偽無效之結論。此制度確保法律能反映當事人之真實關係,避免當事人藉虛偽外觀掩飾真正法律效果而使權利義務失衡。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舉證責任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訴訟中至為關鍵。主張通謀虛偽的一方必須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虛偽表示需負舉證責任;若表意人主張其表示非虛偽,則需提出反證。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表意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並非虛偽,則表意人就其意思表示之真正即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而第三人如就足以證明表意人意思真實之情況予以反駁,即應認為第三人已證明該項通謀虛偽之消極事實。且證明該項通謀虛偽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項間接事實,再由該項間接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因此該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法院允許間接證據推認,如資金流向、買賣後房屋使用者、當事人背景關係、是否有逃避強制執行動機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指出,間接證據可構成推論基礎,形成法院心證。票據法領域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更指出,執票人毋須證明原因關係,若債務人主張虛偽表示,負舉證責任者為債務人,法院不得顛倒舉證責任。這些判決使通謀虛偽之舉證分配更具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借名登記在實務中經常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混淆。借名登記乃合法契約關係,若不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效力,內部關係仍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而,若借名登記目的係為逃避法律、規避限制或妨害第三人利益,則可能屬於通謀虛偽。借名登記本身並非通謀虛偽,但若其目的具有脫法性質,則法律效力將受到影響。反之,若借名僅為方便管理或其他合法目的,則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常涉及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以不合理高價虛構出售予親友,以逃避查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記載,被告以高於市價十倍之價格買受房屋,法院認為顯屬通謀虛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此類案件顯示,法院在處理逃避強制執行之虛偽買賣時,不會停留於表面契約,而會調查價金來源、財產仍由債務人控制與否、買受人是否具經濟能力、兩者是否有特別關係等。通謀虛偽若成立,則債權人得請求否認其效力。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本質在於否定外觀,以真意為基礎還原法律關係。當當事人為虛偽表示,法律透過無效制度排除該外觀,然而當外觀已被第三人善意信賴時,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又禁止當事人否定外觀對第三人的效力。這使得第八十七條成為民法中最具平衡性的規範之一。通謀虛偽亦不同於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瑕疵,因詐欺脅迫係一方以不法方式影響他方意思,而虛偽表示則係雙方共謀創造虛假外觀,不造成任何一方受損,因此無撤銷之必要,直接自始無效。
綜合最高法院諸多裁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裁判法理可整理如下:第一,必須雙方共同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且均知其虛偽性;第二,虛偽外觀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因登記而有效;第三,虛偽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若隱藏真實法律行為,仍應審查其是否有效;第五,舉證責任由主張者負擔,且間接證據得推認通謀;第六,若虛偽行為意在逃避強制執行或法律限制,法院將視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構成虛偽。
總結而言,民法第八十七條在我國法律實務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其所處理的虛偽表示問題,直接關係到不動產交易安全、財產權流轉、債權保全、公序良俗維護與民事法秩序之安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制度,以無效為原則、以善意第三人保護為補充、以隱藏行為效力審查為例外,使法律能在「尊重真意」與「保護信賴」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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