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3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傳達錯誤」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中一項極為重要而常被忽略的撤銷事由。相較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第八十九條則處理另一種特殊情形:表意人的意思本身並無錯誤,然而其外部表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遞之際,因誤傳、不實傳達或其他偏差,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同的內容。此類錯誤並非源自表意人內心的誤解,而是因表意人之外部機構或第三人傳達不實所導致。因此,第八十九條允許表意人比照前條(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不受非本意之拘束。本篇將從傳達錯誤的構造、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之區別、撤銷權的存續期間、各級法院的裁判與實務操作方式等多方面,進行全面而嚴謹的整理,以提供法律實務者、研究者及一般讀者更清晰的理解。


民法第八十九條全文為:「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此乃典型的引用式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傳達錯誤的撤銷權應以第八十八條為母法,故在判斷是否能撤銷時,仍須回到表意人之過失程度、錯誤是否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真意、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期間等。傳達錯誤與第八十八條最大不同之處在於:第八十八條所處理的是表意人本身的錯誤,而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第三方在傳達過程中造成的錯誤。因此,表意人可能於傳達錯誤發生時完全無法察覺,亦無法直接控制傳達內容,而此類錯誤若不給予救濟,將使法律行為的效果脫離表意人之真意,與民法重視「意思主義」之基本理念相違背。


傳達錯誤最常見的情形包括:傳真、電子郵件、LINE 或其他通訊設備由他人代為操作時輸入錯誤、快遞或通訊機關記載錯誤、仲介、代理人或秘書誤傳意思、銀行或行政機關錯誤傳達申請文件內容等。此時,法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雖已具外觀表示,但該「外觀」並非出於表意人之真意,法律即給予表意人撤銷之可能性。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失真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意味著,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傳達過程中因外部原因(如代理人或機構的錯誤)變得不正確,表意人可以依該條文主張撤銷。

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指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若因傳達錯誤或其他錯誤而不符表意人真意時,表意人可以依民法第88條和第89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說明傳達錯誤的適用範圍,包括涉及繼承等重大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


2. 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表意人若因傳達錯誤或其他錯誤想要撤銷意思表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需提起形成之訴。這一點在實務中得到確認,法院認為撤銷權可以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行使,無需額外的訴訟程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撤銷權的行使只需表意人表明其撤銷意思表示的意圖即可,而不需要提起形成訴訟,這簡化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程序,維護表意人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當表意人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行使撤銷權時,不需提起撤銷訴訟,只需以意思表示撤銷為之。因此,若表意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意思表示,法院會認為該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訴請不應准許。

3. 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的區別

傳達錯誤與詐欺或脅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撤銷有所不同。傳達錯誤是由於第三方(如傳達人、機構)在傳達表意人意思時出現失真或錯誤,而詐欺或脅迫則是由於相對人或第三人以非法手段使表意人陷入錯誤。

然而,這兩種情況下,表意人同樣可以依據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主張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需提起形成訴訟。


4. 撤銷權的時效

表意人行使撤銷權需在意思表示後的一年內行使。這一時效的規定旨在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防止表意人因為傳達錯誤或其他原因無限期地延遲撤銷意思表示。

結論:

民法第八十九條針對傳達錯誤提供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這適用於任何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錯誤傳達而導致意思表示失真的情況。表意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撤銷該錯誤,無需提起訴訟。此外,撤銷權須在一年內行使,以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和交易安全。


實務中最典型的案件類型之一為繼承事件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屬於重要且不可撤回之單獨行為,若因傳達錯誤造成拋棄聲明與表意人真意不符,其損害將極為重大。因此,多數法院均肯定拋棄繼承亦可主張撤銷。


民法第88條、第89條關於錯誤撤銷之規定,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應適用,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撤銷之」。傳達錯誤與其他形式的錯誤並無本質差異,只要意思表示內容因非表意人本意而傳達為不實,即屬可撤銷。此判決的意義在於,對於繼承人因書寫、代傳或行政程序中發生的錯誤提供實質上的救濟,使法律行為與真意相符。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撤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九十條所明定。而上開條項之規定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應有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撤銷權的行使方式亦為本條文之重點之一。依民法第八十九條明示,比照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因此撤銷方式亦依第八十八條、第114條等相關規定操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明確指出,撤銷權的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必提起形成之訴。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其使撤銷權操作更加簡便且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若表意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則因撤銷本身僅需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故此類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法院不應准許。亦即,撤銷權不須經法院確認,不須判決生效,只需表意人向相對人明確表達撤銷之意思即可產生法律效果。


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間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縱然屬實,然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其所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之區別也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議題。傳達錯誤是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在轉述表意人意思時產生偏差,而詐欺或脅迫則是相對人或第三人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或恐懼而作出某表示。兩者皆可撤銷,但其本質不同,相關舉證與法律效果亦有所差異。例如詐欺或脅迫之撤銷不會涉及表意人是否具有過失,而傳達錯誤仍需回到第88條之母法判斷是否屬於非表意人之過失。反之,詐欺脅迫撤銷並不要求錯誤非由表意人過失造成,只要詐欺行為本身成立即可。在法律效果上,錯誤撤銷仍需負第91條之信賴利益賠償責任,而詐欺撤銷則不負此責。由此可知,雖然民法第88條、第89條與第92條皆允許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但其適用要件與法理基礎仍大不相同。


在撤銷權期間方面,民法第90條明文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一年而消滅。」此即傳達錯誤之撤銷權應於一年內行使。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表意人長期不撤銷,則將使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法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確定,影響法律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即便表意人於一年後才發現傳達錯誤,撤銷權亦已消滅。此點於繼承案件等具高度法律安定需求的案件特別重要。


實務中,傳達錯誤通常與「意思表示是否真意」及「表意人是否具重大過失」產生連動。例如某案件中,代理人代為寄送契約文件或同意書時,誤植內容、加載錯誤資訊或未依表意人原意送達,法院往往會審查傳達錯誤與表意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法院通常採取具體過失判斷標準,即是否基於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即可避免錯誤。若一般人均不易避免,則多認表意人無重大過失,可予以撤銷;反之,若表意人未盡最基本之核對義務,例如簽署前未閱讀文件,則可能認為其具有重大過失,不得撤銷。


傳達錯誤最常見的案件型態之一是「行政機關誤傳資訊」。例如在土地、建築、社福等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或承辦人員因誤載資料或傳送錯誤資訊,使人民作出不符真意之表示。此類情形是否屬於民法第89條之「傳達機關」,實務多數判決採肯定立場。若行政機關在其職務範圍內代為傳達人民之意思或協助製作表單,其錯誤傳達即屬本條之傳達錯誤。然而若人民僅因行政機關之政策宣導或口頭建議而誤判,則通常屬動機錯誤,不適用本條。


至於傳達錯誤是否包含電子通訊系統之誤傳,學界與實務普遍採肯認立場。現代電子系統常因操作錯誤、自動填寫、系統延遲或文字轉換造成傳達內容偏差,此亦屬於「傳達機關」之範圍。此解釋符合科技發展與交易實務之需要,使法律不因形式限制而排除對表意人的救濟。


實務裁判中亦會遇到傳達人是否負責的問題。傳達錯誤的撤銷權旨在保護表意人,而非處罰傳達人,因此不論傳達人是否負過失或是否願意承擔責任,表意人均可撤銷。至於傳達人若因其過失造成表意人損害,表意人另可依侵權或委任契約請求賠償,此屬民法第89條撤銷權外的法律效果。


總結以上內容,民法第八十九條的立法精神在於,意思表示必須反映表意人的真意,若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使外部表示與真意不符,則表意人應有機會撤銷。然而,為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法律仍以第八十八條為依據,限制撤銷權行使必須符合錯誤非由表意人之過失造成、一年內行使、撤銷後需回復原狀等條件。從眾多實務判決可見,法院通常會從交易安全、當事人責任分配、整體行為經過等多面向審酌傳達錯誤之成立與否。因此,在法律實務操作上,當事人於代辦程序、委託傳達、電子通訊中皆應特別注意核對資訊,避免因傳達錯誤造成重大法律後果。對於代理人、秘書、機關承辦人員而言,更應建立明確流程,避免傳達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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